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原 告 中興傑達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娟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其中1,19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年10月24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出售系爭設備所得利益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規定,無庸經被告之同意,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 ㈠、原告前於101 年7 月10日,向訴外人天宏達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廠房使用,並於租賃期間辦理高壓用電申請(用戶名為元星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星公司)以利廠房運作;而此租賃契約因故於104 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原簽約至106 年8 月9 日期滿),原告並同意回復上址之表燈用電,及拆除上址所設高低壓電氣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後辦理點交,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故於105 年1 月4 日與被告簽立如起訴狀原證一所示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同時由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回復表燈用電及系爭設備之拆除、清運」作業,即承攬項目包括上址「高低壓電氣設備拆除」及「用電變更申請、報竣工、測試報告、送電費(含設備安裝復原)」等工作(下稱系爭承攬工作),而承攬報酬則約定為238,500 元,又此承攬報酬得與前述系爭設備買賣價金互為抵銷,並預定於105 年1 月12日完成。㈢、被告本應於105 年1 月12日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但遲至105 年3 月31日均未完成,經原告多次電話及當面洽請被告儘速完成,被告均藉詞推諉,拒絕履行,致原告遲遲未能與天宏公司完成點交,原告遂於105 年4 月18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5 年4 月27日以新拓外字第1050427005號函覆(下稱系爭回覆信函)指稱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及被告均已完成該系爭承攬工作云云,顯見被告否認原告書面解除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片面認定系爭訂購單契約已經履行完成,堪認兩造就系爭訂購單契約是否解除,認定不一致,故系爭訂購單契約至今仍為存續,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契約要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可採。 ㈣、系爭訂購單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同契約,而民法就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主義,亦即非待承攬人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物完竣,定作人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被告雖表示其已於105 年4 月15日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惟因未維持系爭設備拆除之狀態,原告又未收到被告之完工通知,迄今亦未辦理驗收,又未完成上址之用電變更,自難認為被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尚不能向原告請求系爭承攬工作之報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350,000 元,不能與系爭承攬工作之報酬抵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為350,000 元。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被告答辯狀附件1 為被告提供之報價單,然此僅為被告有意向原告承攬系爭工作之文件而已,並非雙方最終之決定,該報價單自無約定完工日期,故本件應以被告開立系爭訂購單並載明頂定完工日期為完工期限,被告自無事後否認之理由。 ②、被告答辯狀附件2 僅係原告承辦窗口以電子郵件催請被告簽回出貨單,以利原告依其出貨單洽請被告給付價金之作業而已,核與雙方約定完工日期無關,自不能以此推認完工期限。 ③、被告答辯狀附件3 僅是被告片面陳述其工作進度,且被告對於其何時完成工作、何時辦理驗收等重大事項,均避之不提,自難認為被告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且依被告所聲稱已於105 年1 月19日完成電力過戶乙節,則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開立之溢收價款退證明單怎會載明用戶名為元星公司,更怎會載明:復電取消等字句,顯見被告於斯時尚未完成相關電力過戶及用電變更。 ④、被告答辯狀附件4 則是刻意以黑白不清之圖片混洧,其上又無拍攝時間,實難以辨認與本件有所關連,亦不能作為本件承攬工作已完工之證據。 ⑤、被告答辯狀附件5 得說明者僅為被告曾於105 年1 月5 日向台電公司提出復電聲請,無從證明被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中之「用電變更申請、報竣工、測試報告、送電費(含設備安裝復原)」等工作,仍不能作為系爭承攬工作已經完工之證據。 ⑥、被告答辯狀附件6 則係天宏公司委託之房仲人員所寫之點交事項,核與被告應完成之系爭承攬工作無關,被告明知及此,竟刻意曲解且張冠李戴,其用心甚然可知,故原告嚴正否認被告無需辦理復電之主張。 ⑦、綜上,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上開附件,均無法確實舉證說明被告已完系爭承攬工作。 ㈥、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備位主張: ㈠、原告已於105 年4 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訂購單契約,已如前述,倘本院認為系爭訂購單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則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而被告自陳已將系爭設備轉售予第三人,即為無權處分系爭設備,依法自應將其所受利益及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又因被告所得利益金額為何,尚待釐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出售系爭設備所得利益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雖簽立系爭訂購單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並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但兩造並未就此約定完工日期,此由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回傳給被告報價單並未記載完工日期即可知悉(如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一),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上之第三項所載事項,因乃須配合台電公司施工現場會勘、備料時程安排等,絕非原告所稱於105 年1 月12日可以完成者;甚至,原告曾於105 年4 月15日寄送MAIL要求被告簽回出貨單請款,益徵兩造就系爭訂購單契約並無約定應於105 年1 月12日完工。 二、原告雖曾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9日收受),但被告以35萬元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設備,經被告於105 年3 月、4 月間拆下後,因其後承租系爭建物之新房客即訴外人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運公司)對系爭設備亦有需求,被告已將此設備以同價35萬元轉售成運公司,並於同年4 月15日前將系爭設備裝回系爭建物並完成復電,故系爭承攬工作已經完成,系爭設備買賣價金35萬元自應扣除系爭承攬工作之報酬,是被告僅需支付原告價金111,500 元。而此均已經被告於系爭回函中向原告說明,並請原告盡快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35萬元,顯屬無據。 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 之照片中,第一張照片為台電公司安裝於系爭建物現場之台電公司受電場設備,並非原告賣給被告之系爭設備,其中第二張照片則為系爭設備拆除後再裝回系爭建物之相片,此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四所提系爭設備拆除前、後之差異照片可證,足認被告已依約將系爭設備拆除。原告雖又提出起訴狀原證3 之溢繳退款證明單據,欲證明被告未完成系爭建物復電,但依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五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可看出被告有於105 年1 月5 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建物低壓電力暫停,再依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五之網路櫃臺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已於105 年1 月19日申請系爭建物低壓電力恢復,台電公司之辦理進度為『辦理外線施工中」,足認被告不但先申請系爭建物低壓電力暫停,且於完工後申請系爭建物復電,原告所稱被告藉故迤宕、導致原告與房東點交之爭議,亦屬無據。 四、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參與房東委任房仲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後,依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六資料顯示,本件原告無法與天宏公司點交乃另有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該書稿上最後一條表明電力協議不予恢復,清楚說明被告毋須再進行向台電公司用電種類之變更,故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取消復電,乃為原告所認可。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應與事實不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 月4 日簽立系爭訂購單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價金為350,000 元;同時由被告承攬系爭承攬工作,承攬報酬為238,500 元,承攬報酬並得與系爭設備買賣價金抵銷;及原告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收受此存證信函後,亦曾寄發系爭回函予原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已將系爭設備轉賣成運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現場照片、溢收費款退還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另提出其與成運公司之報價單附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先位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工作應於105 年1 月12日完成,因被告迄未能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原告曾對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但為被告所不同意,原告自得依系爭訂購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5萬元,且因被告尚未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自不得以系爭承攬報酬抵銷系爭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之爭點即在於①系爭承攬工作是否定有完工期限?②系爭訂購單契約是否已經解除?③被告是否已經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④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買價金及其金額?㈠、原告起訴時先是主張依系爭訂購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但於本院審理時忽稱其曾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訂購單契約云云,忽又稱其未與被告解除系爭訂購單契約云云,忽改稱其只是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中之拆除部分云云,而經本院曉喻系爭訂購單契約似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後,又改稱原告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訂購單契約,但被告既然已將系爭設備轉賣他人,所以改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再經本院詢問如果契約已經解除,如何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後,嗣又變更訴之聲明如上,且於當次庭期又先後稱系爭訂購單契約是合意解除、雙方解除、被告承認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等等,是原告此部分之陳述相當混亂不明,而系爭契約之性質如何,關係原告解除權行使是否合法,故本件兩造雖就系爭訂購單契約性質為何1 節,並未有所爭執,但仍有先予以釐清之必要。經查: 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而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故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此觀民法第490 條自明,至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稽之系爭訂購單所載:項次1 為「高低壓配電箱及中古變壓器設備回收,數量:1 ,單價:350,000 元,備註:TR+LBS +MP整套」,而兩造對此均稱此乃指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價金計350,000 元之意;又系爭訂購單項次2 為「高低壓電器設備拆除(含廢棄物料清理清運)(折抵)、數量:1 、單價:-113,500元」、項次3 為「用電變更申請、報竣工、測試報告、送電費(折抵),數量:1 ,單價:-125,000元,備註:含設備安裝復原」,而兩造對此均稱此乃指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作,承攬報酬為238,500 元之意;又上開訂購單所載(折抵)即是承攬報酬可折抵買賣價金之意,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可見系爭訂購單契約之內容,應係約定原告委由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上址「高低壓電氣設備拆除(含廢棄物料清理清運)」及「用電變更申請、報竣工、測試報告、送電費(含設備安裝復原)」等工作,並由原告支付被告238,500 元之承攬報酬,而系爭設備拆除後,由原告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給付350,000 元,兩者之承攬報酬、買賣價金,並可互為扣減無誤。 ③、據上解釋之結果,系爭訂購單契約實係約定被告應負責完成上開系爭設備拆除等回復原狀之工程,其後並就其所拆除之系爭設備,由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買賣契約;且依上承攬工作之內容與買買之標的觀之,被告自有先為履行拆除工程之義務,否則原告無法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若此,則若被告始終未能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或未能將系爭設備拆除,則不論原告是否已經解除系爭訂購單契約,原告均不得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又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故本件原告只可依法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之全部,不能為部分之解除或終止,即若原告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合法,則系爭訂購單契約中有關系爭設備之買賣部分亦同其命運,原告亦不得再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併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訂購單載有預定交貨日期為105 年1 月12日,故系爭承攬工作定有應於105 年1 月12日完成之期限等情,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訂購單雖載明預定交貨日期為105 年1 月12日等情,有卷附訂購單1 份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但細譯該訂購單上亦載有訂購日期為105 年1 月12日等字樣,而被告公司收到該訂購單後回傳予原告之該訂購單上所蓋有被告公司承辦人之章戳所載日期亦為105 年1 月12日,亦有該戳記附於上開訂購單可稽,顯見兩造就該訂購單上所載約定事項,應是於105 年1 月12日當天達成最後之合意;而系爭訂購單契約乃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中所承攬之工程為上址之「高低壓電氣設備拆除」及「用電變更申請、報竣工、測試報告、送電(含設備安裝復原)」等,依常理而言,該等工程顯非短時間內可以完成,更非同日可以完成者,遑論其中施工時,不但需先停止送電,且其後還要為用電戶變更之申請並申請復電、送電,而此亦均需第三人即台電公司配合之事項,再加上該訂購單所載報竣工、測試報告等驗收工作,均顯需相當時日方可完成,實無可能會於訂約日之105 年1 月12日為需於當日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之約定,故上開訂購單上所載預定交貨日期,顯非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承攬工作完成期限。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工作定有完成期限,自難認為兩造就系爭承攬工作定有完成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曾於105 年4 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遲延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為由,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收受該意思表示後,隨即發函表示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而不同意解除契約等,已如前述,故系爭訂購單契約顯然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又如前述,系爭訂購單契約就系爭承攬工作未定有完工期限,則不論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時,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原告均不得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原告上開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系爭訂購單契約自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已明。又民法第503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故縱認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係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按原告於該存證信函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為此主張),但原告不但未能就系爭承攬工作有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遲延者舉證以實其說外,且如前述,系爭承攬工作並未定有期限,自無所謂顯可預見被告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原告亦不能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又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 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涉及民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民事裁判參考)。系爭存證信函主旨載明:「. . . 貴公司未依約履行合約義務,本公司依法解除貴我雙方訂購單. . . 」、說明二載明「. . . 催告貴公司限期完成,惟貴公司均拖延不理,本公司僅得以本函解除貴我雙方前開訂購單. . . 」等語,是原告乃以上開存證信函明確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於法律規定,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但依上開裁判意旨,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轉換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所陳,亦屬無據,一併敘明。 ㈣、系爭訂購單契約未經原告單方解除或終止,已如前述,亦查無其他失其效力之情事,系爭訂購單契約自仍屬合法有效,對兩造均有拘束力,原告雖得據此對被告有所請求,但如前述,系爭訂購單契約實係被告應負責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後,就其所拆除之系爭設備,由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買賣契約,且被告有先為履行拆除工程之義務,否則原告亦無從為系爭設備之交付,故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先決條件為系爭承攬工作已經完成,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經被告轉賣他人1 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另主張被告是在未將系爭設備拆除之情形下即將之轉賣於他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係將系爭設備轉賣於在原告之後承租系爭建物之成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成運公司之報價單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元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而成運公司所營項目與原告不同,依常理推斷其在原告之後承租系爭建物,理當會將上址相關用電設備予以重新裝置以符合其營運之需求,故被告所稱其有將系爭設備拆除後,再依成運公司之需求重新配置等情,乃與一般合理之推斷無違之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設備拆除即轉賣成運公司云云,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僅舉出原證2 之照片兩張為證,但其中第一張照片僅有台電公司之供電設備而無系爭設備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此照片不但不能證明被告未曾拆卸系爭設備,經與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件四之照片比對後,反而可證明被告曾經拆卸系爭設備(兩張照片互相比對,一張已無系爭設備,一張仍有系爭設備,顯見是拆除後再裝);至於原告所提原證2 之第二張照片中,雖於該址廠房鐵皮牆上裝置有原告出賣於被告之部分變壓器設備,但除原告並未舉證該設備是否其與被告簽約時之原狀,亦或是已經與原狀有所變更外,且經與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件四照片比對後,又可證明上址鐵皮牆上曾經一度未有上開變壓器設備,其後再有如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顯示之變壓器設備,顯然亦是曾經拆除後再裝上者,是原告不但未能舉證被告未曾依約拆除系爭設備,反而將其所提照片與被告所提照片兩相比較後,幾可認為被告是依約拆除系爭設備後再將該設備轉賣於成運公司後重新裝於上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之拆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②、被告曾於105 年1 月5 日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戶名為:元星公司;申請項目為低壓電力暫停全部用電1 節,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件5 「收到登記單回條」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確實曾經申請上址之低壓電力停止供電,以便相關工作之進行。又被告曾於105 年1 月19日向台電公司提出上址低壓電力復電,亦有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狀附件5 之網路櫃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該網路櫃臺查詢資料(受理號碼為00-00000000 號)顯示,被告之申請日期為105 年1 月19日、申請用電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戶名為:天宏公司;申請項目為低壓電力復電、繳費情形為已繳(155 元)、目前處理進度則為辦理外線施工中等情,足認被告於申請上址停止供電後之14日,即已依約以天宏公司之名義申請復電(即變更戶名為天宏公司)無誤。再依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網路櫃臺查詢資料(受理號碼為00-00000000 號)顯示,被告又於105 年3 月22日以成運公司之名義申請上址復電(即將用電戶名變更成運公司);而該網路櫃臺查詢資料載明之申請日期為:105 年3 月22日、申請用電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戶名為:成運公司;申請項目為:低壓電力復電、繳費情形為已繳(110,233 元)、目前處理進度則為:已檢驗送電或辦理完成結案,送電結案日期為105 年4 月19日等情,足認被告於申請上址停止供電後,不但先後變更戶名為天宏公司、成運公司,且已於105 年4 月19日前即已依約完成系爭建物之用電變更申請、報竣工、測試報告、送電費(含設備安裝復原,此部分另有前引照片可證)等承攬工作無誤。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③、原告雖仍一再爭執其從未收到被告之完工通知,且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辦理驗收,亦未完成上址之用電變更,自難認為被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云云,除如前述,本院已認定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外,且本院認為系爭訂購單契約對原告而言,其中承攬部分,不過是要將上址回復為原告承租上址前之原狀而已,故不論被告是以將系爭設備拆除後全部移走之方式回復原狀,或是以系爭設備直接於上址轉賣繼續承租上址之第三人之方式回復原狀,均屬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之一種方式,且此均僅是需以其承攬報酬抵扣買賣價金而已,自無損於原告之權益。故今因上址另有第三人即成運公司另向原房東即天宏公司承租使用,並因成運公司亦可使用系爭設備而向被告購買原地重裝,則被告將其依約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設備配合天宏公司、成運公司之需要原地重裝,而一併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即同時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及成運公司另定作之工作),僅屬履行契約之方式不同,又已達成原定作人即本件原告交付承攬之目的(即回復上址之原狀),自難認為被告尚未完成相關工作;至於被告是否先與原告完成驗收或是否先將此通知原告後為之,及是如何變更用電,或是否變更為房東或直接變更為與房東重先簽約之第三人,依上說明,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上開所陳,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系爭訂購單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故原告雖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價金35萬元,但依約應以系爭承攬報酬238,500 元(113,500 元+125,000 元=238,500 元)抵銷,經此抵銷後,被告僅需再支付原告111,500 元(350,000 元-238,500 元=111,5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於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其先位聲明之請求,經本院認定為部分可採,並就其先位之訴為裁判,故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