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代 理 人 洪戩穀律師 相 對 人 林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回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主文欄關於「本院一○四年民司執字第九二三七一號執行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七一號執行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