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台灣鼎壢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國強 相 對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六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及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七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壢簡字第六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均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71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5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並囑託本院對聲請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刻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876號案件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尚未終結,嗣聲請人主張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尚有疑義,並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由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630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能上訴至第三審,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其利率,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 52,500元(計算式:350,000 元×0.05×3 =52,500元)。 是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方得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95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