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年度壢訴字第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壢訴字第2 號 原 告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平地測法字第二一一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396-14⑴面積13.26平方公尺資源回收室地上建物拆除;396-14⑵面積21.85平方公尺機車停車場地上建物部分拆除;396-14⑶面積0.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部分拆除;396-15⑷面積6.2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部分拆除;396-15⑸面積10.97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依第一項所占用全部土地面積共計52.96平方公尺與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嗣後追加返還不當得利之聲明(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段000 ○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96 之5 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山子頂段396 之14、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依前項所占用全部土地面積52.96 平方公尺與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年息10%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民國77年間,39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榮公司),辰榮公司於 396-5地號土地興建廠房前,曾委請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界址。被告於85年間向辰榮公司購買396-5 地號土地時,亦有辦理鑑界、確認界址,各鄰地當事人間均係依70年代工業區劃界之舊矮牆為界(下稱舊矮牆),各自使用土地,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均係坐落於舊矮牆內側,且舊矮牆高程落差甚大,無法越界建築。且經平鎮地政事務所表示現行地籍圖與現況確有不符之情,並已排定於105 年度重新測量,而原告先前主張之101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判決中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而為認定,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仍係依據現行地籍圖所做出,該地籍圖既有錯誤,則自應待平鎮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後之結果再為認定始為妥適。另原告於94年6 月23日買受396-14、396-15地號土地時,即曾鑑界,應已明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與平鎮地政事務所之現行地籍圖不符、各所有權人長期均以舊矮牆為界為使用收益之事實,仍買受系爭土地;復於取得土地產權後,與被告合意由被告方面(被告之承租人鼎群科技公司與仲介商傳加公司)出資21萬元補貼其於舊矮牆處建造新圍牆為界,原告於新圍牆搭建後反悔、重起爭執,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已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為何?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民國92年2 月7 日第400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因就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經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判決確定,本院自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即應以該判決認定者即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H-G 點之連接線為準(本院卷第16-20 頁、第108 頁),經以此界址測繪結果,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 ㈢被告雖辯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已選定本件土地預定辦理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計畫(簡稱三圖套疊),用最新技術重新套量以修正現行地籍圖與現況不符之情,自有待平鎮地政事務所重新以三圖套疊之最新技術套量,取得較為精確、較具有正確性之測量結果後,再行審理云云。然參照平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6日平地籍字第1040011977號函說明三已載明:「另查本案土地界址爭議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中,其土地界址應以司法機關確定判決為準。」等語,顯見本件土地經界爭端,最終仍應以法院判斷結果為據,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其亦函覆稱三圖套疊成果不影響上開測量結果(本院卷第136 頁),附此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既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洵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雖將生使被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不利結果,然此本為法律保障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該地行使權利,不受他人侵奪、干擾之所有權內涵,要難認為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併予指明。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十二路(約十米寬)旁,附近均為工業廠房,附近商業活動情形如本院卷第90-103頁之電子地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係作為廠房使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89頁、第90-10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為適當。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自102 年1 月起則為2,720 元(本院卷第145 頁地價謄本),經計算結果(計算式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相當自100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140 頁)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139 頁)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依所占用全部土地面積52.96 平方公尺與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年息6 %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2,133元部分,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5 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