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葉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美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係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與領航北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一旁由訴外人張美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842元(工資:18,810元、零件:10,032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變換車道不當,系爭車輛係後方車,伊所駕A 車係前方車,是系爭車輛撞到A 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張美玲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幀、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車損照片23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4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下我是行駛於高鐵南路上的第二個左轉車道(共四個車道),由於我是要直行於高鐵南路1 段方向上,接著經過領航北路一段與高鐵南路2 段時,我的車子突然晃了一下,接著我就看右邊後照鏡,發現我右後方有一台小客車停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訴外人張美玲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駕駛ANE-2569號自小客車在高鐵南路內側第二車道要直行往楊梅方向,在領航北路口處時,突然一部5711-M7 號自小客車從我左方駛來,與我發生碰撞,於是我就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大致相符,可知A 車在系爭車輛之左方,差異處在於兩造均主張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00:01,畫面之內側車道出現紅色車輛(下稱A 車);00:02,A 車旁出現白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與A 車距離極近;00:03,系爭車輛及A 車併速前進,兩車幾乎碰在一起,且幾乎同時踩剎車;00:04-7,系爭車輛及A 車仍併速前進,且無法辨認是否已經發生碰撞;00:10,系爭車輛與A 車持續前進,A 車同樣行駛於內側車道;00:11,系爭車輛在A 車的後右方車道,系爭車輛往A 車所在車道靠近,A 車同樣行駛於內側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參酌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已跨越內側車道線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可知二車係於高鐵南路1 段四線車道往高鐵南路2 段三線車道行駛,在高鐵南路與領航北路1 段路口並無車道線,A 車適時係位於系爭車輛左方,因車道縮減,而兩車又皆欲行駛至高鐵南路2 段內側第一車道,方發生擦撞。然系爭車輛為外車道之車輛,依前揭規定,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時注意車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惟訴外人張美玲駕駛系爭車輛欲駛入高鐵南路2 段內側第一車道時,在無直行車道之情況下,未先審視內車道之車況,即貿然往高鐵南路2 段內側第一車道行駛,故與同往高鐵南路2 段內側第一車道行駛之內車道A 車發生擦撞,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張美玲因上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禮讓內車道之A 車先行。另原告雖主張二車均有移動位置,是現場照片顯示之狀況並非系爭事故事發時之情況等語。惟查,訴外張美玲於警詢時陳稱:「…突然一部5711-M7 號自小客車從我左方駛來,與我發生碰撞,於是我就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推知訴外人張美玲係於碰撞後即下車查看,縱非發生擦撞時立即停車,其所在位置,亦與系爭車輛與A 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相差不大,且輔以上開勘驗筆錄確實顯示系爭車輛有向左偏向高鐵南路2 段內側車道之情,足認現場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位置仍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大致相符,從而原告僅泛稱二車均移動過,並無參考價值等語,即無足採。另依上揭證據顯示,A 車為內側第一車道之直行車輛,且查無肇事原因,自難認被告有與系爭事故相關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