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3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複 代理人 盧德武 被 告 林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3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傅子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行經元化路165 巷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適時於A 車前方同向直行、由訴外人傅子修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34,194元(工資:5,040 元、烤漆:22,811元、零件:6,343 元,經折舊後為3,879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則以:當時為綠燈,伊所騎乘A 車為直行車,係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突然往右側停靠,伊來不及注意才撞上去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訴外人傅子修是否有突然停靠路旁之過失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傅子修行車執照、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估價單、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6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43頁至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事故前,我順著元化路行駛在往火車站方向的外側車道。當時我順著元化路行駛,當時AMC-5589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發現該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切入外側車道,我發現後煞車閃避不及,因此我的705-LAH 重機的左前方向車殼與對方AMC-5589自小客右後車門葉子板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與訴外人傅子修所述:「事故前,我順著元化路行駛在往火車站方向的外側車道。當時我順著元化路行駛,因為要尋找車位,就先靠右側路邊停下。剛停下沒幾秒,就聽見右後側方也碰撞聲響,查看才知道對方車輛與我車的右後側方有發生碰撞。」等語未盡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蓋被告係主張因訴外人傅子修突然將系爭車輛停靠路旁,致其閃避不及而追撞,然訴外人傅子修則係主張伊將系爭車輛停靠路旁後過幾秒,系爭車輛方遭後方來車追撞。雖經原告聲請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經該委員會略以:「查本案當事人對傅子修自小客車於外側車道找尋停車位時,是否有停等各執一詞,且經通知處理員警李玉堂到會陳述說明稱略以『…到現場雙方表示車輛均無移動…雙方行向都是往中美路…就如現場圖所示…當時該區路邊有三個停車格…都停滿的狀態…附近周邊有查訪過,都沒有監視器…傅車也沒有行車紀錄器…』,顯然肇事時路邊已無停車格位,又卷內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錄畫面可供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前之確切行向,茲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本會無法據予鑑定。」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27日桃交鑑字第10600565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2 頁至第103 頁)。惟本院仍當基於兩造之訴訟主體地位,及解決兩造私權紛爭之憲法任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自由心證原則之規定,以卷附現存所有證據資料,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內部限制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本於職權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騎乘A 車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26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68頁至第74頁),被告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傅子修34,194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估價單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3 年10月出廠,有訴外人傅子修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5,040 元、烤漆22,811元、零件6,343 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估價單、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統一發票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10月13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1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87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中工資5,040 元及烤漆22,811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1,730元(計算式:3,879 元+5,040 元+22,811元=31,730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傅子修於警詢時自承:「事故前,我順著元化路行駛在往火車站方向的外側車道。當時我順著元化路行駛,因為要尋找車位,就先靠右側路邊停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訴外人傅子修當時係將系爭車輛停靠於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5 巷附近;而觀之現場照片所示,白實線係設於上開路段之路側,得認此白實線係作為車輛停放線之標誌,然上開路段之白實線內皆已設置停車格,故除停車格外,依上開標置規則,即不得再於白實線內、甚或超出白實線外停放其他車輛。然自系爭車輛當時停靠處以觀,顯已超出上開路段之白實線而橫跨至外側車道,有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系爭車輛當時縱非係臨時變換車道,亦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衡諸上開路段為兩線道車道,且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等節,有現場照片1 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可悉被告當時騎乘之A 車,僅得直行於外側車道,則訴外人傅子修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段,已妨礙被告騎乘A 車於上開路段之安全,而致其無從閃避;且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於該處,系爭事故亦不致發生,是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違規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從而,本件訴外人傅子修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五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5,865元(計算式:31,730元5/10=15,865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2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於106 年6 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343×0.369=2,3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43-2,341=4,002 第2年折舊值 4,002×0.369×(1/12)=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2-123=3,87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