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劉哲育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立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午間12時5 分許,由其駕駛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富裕街與富國街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其右轉彎車速過快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83,326元(含工資6,500 元、塗裝32,300元、零件44,526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6,3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暨現場照片、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估價單、代位求償委付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2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行經富國街要右轉富裕街口時,車子突然打滑擦撞到停放在富裕街上之系爭車輛,伊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本件事故之路段時速限制僅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並觀以事故現場有明顯之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41、42頁),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違反該路段之速限,致未能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謹慎遵守速限,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措施,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超速而未注意擦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顯具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陳立勢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立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總修理費用在零件折舊前為83,326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44,562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 11月29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500 元、塗裝32,300元,共計65,168元(計算式:26,368元+6,500 元+32,300元=65,168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1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44,526×0.369=16,430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44,526-16,430=28,096 │ ├────────┼──────────────────┤ │第2年折舊值 │ 28,096×0.369×(2/12)=1,72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28,096-1,728=26,368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