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王乙樺 複代理人 林浚瑀 被 告 劉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永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17時1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三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經建一路與工業三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適時由訴外人張永亭駕駛且所有、沿經桃園市觀音區建一路(往大園方向)左轉工業三路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29,491 元(鈑金:7,000 元、烤漆:14,300元、零件:108,191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張永亭行車執照、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6 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警聯繫公務電話紀錄請示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14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6頁至第3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行駛於工業三路上往經建五路方向直行,經過建一路與工業三路的十字路口時,突然有一輛車從建一路左轉往工業三路上,因為他車速很快,直接撞上我的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訴外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經建一路左轉工業三路往海邊方向行駛,…當時該路口有回堵,我看前方車輛停下來並禮讓我,於是我慢慢的左轉工業三路往海邊方向,當我轉過去時,我車子已經轉正,就被很大力的撞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另稽之車損照片顯示,現場路口係屬無交通號誌之十字路口,且A 車及系爭車輛之受損情狀皆難謂輕,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可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工業三路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A 車,且雙方皆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強烈撞擊而致生系爭事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因研判認定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而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暮光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4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至第3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及訴外人卻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及訴外人之行為應均具過失,且該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129,491 元,有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3 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鈑金:7,000 元、烤漆:14,300元、零件:108,191 元,有訴外人張永亭行車執照、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1 月14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4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9,8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1,172元(計算式:59,872元+7,000 元+14,300元=81,172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本院審酌被告當時係直行車輛,路權優先,而原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規情節較重,且依當時情形,並無法避免之情事等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又原告既屬代位訴外人求償,自需承擔此部分過失相抵,是原告僅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24,352元(計算式:81,1723/10=24,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7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3 月17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08,191×0.369=39,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91-39,922=68,269 第2年折舊值 68,269×0.369×(4/12)=8,3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69-8,397=59,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