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令範
- 訴訟代理人
- 戴志祥
- 複代理人
- 林浚瑀
- 被告
-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中壢區,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5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59公里700 公尺平面內側車道處,適時由原告承保、通用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葉糧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內側車道,因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偏轉駕駛角度,致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之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2,370 元(工資:80,500元、烤漆:29,500元、零件:262,37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伊駕駛A 車曾不慎撞到前方掉落物,因此車速減緩,且伊未曾變換車道,其所駕駛之A 車亦未主動碰撞系爭車輛,係系爭車輛之車速過快,伊方遭系爭車輛碰撞。遭系爭車輛碰撞後,伊未立即停車,而是駛離現場停靠路邊後始下車查看。伊下車查看後發現A 車只有輕微受損,為趕著做生意,伊方駛離現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順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順豐汽車保養廠統一發票、大世界汽車玻璃行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就系爭事故負推定過失責任,並賠償原告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惟是項法律規定,僅係針對過失認定採推定過失原則,然就系爭事故之事實如何發生,仍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之一方,盡其舉證責任,換言之,依前揭法律見解,系爭事故發生時,A 車雖確實係在被告使用中,然系爭事故之發生,究係系爭車輛撞擊A 車,抑或是A 車撞擊系爭車輛,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待原告就此事實舉證後,如係A 車撞擊系爭車輛,則應推定A 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除非被告得就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證明,被告方得免除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外人葉糧瑋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RAN-0715租賃小客車,沿台中大雅交流道進入國道一北上欲往桃園機場,至楊梅時上五楊高架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至中壢轉接道時行駛五楊高架內側車道直行,我有看到一部不詳大貨車行駛平面外側車道突然往五楊高架內側車道偏過來,我看到對方往右偏過來時就被撞到左後車身,然後失控打滑車頭撞內側護欄,對方逃逸沒有停下來。…左後車身被對方右前角撞到,車頭和右側車身撞內側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及A 車之受損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05:00:57畫面中外側車道出現小貨車,逐漸靠最右側行駛並停靠。05:02:28畫面出現系爭車輛,反向停靠於內側護欄。」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甚劇,且又因下雨路面濕滑,方致系爭車輛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當時我駕駛ALM-0965自小貨車,沿新屋交流道進入國道一北上欲往桃園交流道,至肇事地點時我行駛平面外側車道,我突然看到平面外側車道有一個掉落物我馬上減速直行想說掉落物是否會從車底下過,就直行沒想到掉落物卡在車頭而停止,在慢慢往前行駛,突然有一部RAN- 0715 租賃小客車從右後高架內側車道直行先擦撞到我右前車角,我看到對方往前又撞到一部自小客後,失控往平面內側護欄撞過去,我當時想說是對方先來擦撞我的,後又撞一部自小客而失控撞護欄不是我的責任,又怕被後方車輛撞到而先離開。我沒有報案,也沒有下車,我又趕時間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觀諸警卷資料及訴外人葉糧瑋之陳述,系爭車輛與A 車發生碰撞後,並未再撞擊任何車輛,是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事故前先撞擊不明物體,導致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屬有疑。況依被告所稱,倘系爭事故發生前,A 車曾遭高速公路路上之掉落物阻擋而停止,因掉落物而停止之A 車,衡情應不可能在不變換車道之情況下,脫離該掉落物而仍得繼續行駛,被告所述已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審理中更易前詞改稱當時並未停車,而僅有減速等語,已堪認被告於警詢所述之事實,難以採信。而仔細比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及左後輪胎附近位置有凹陷及刮擦痕,而A 車右前車頭之大燈後方有明顯凹痕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兩車之撞擊位置,可悉當時系爭車輛應在A 車右前方處,如係系爭車輛先撞擊A 車,則系爭車輛應有偏離車道之情形,且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主張,被告當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及,惟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事實隻字未提,僅泛稱系爭車輛直行後擦撞到A 車之右前車角等情,足認被告稱係系爭車輛撞擊A 車等節,亦與常情相違。是可認訴外人葉糧瑋稱A 車從國道一號公路平面外側車道往五楊高架內側車道方向偏離,不慎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等情可採。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葉糧瑋稱係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然A 車為小貨車,訴外人葉糧瑋有可能看錯等情,然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資料略稱:經與葉男再次確認係蓬式貨車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9 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008717號函在卷可查,而被告駕駛之A 車確係蓬式貨車,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及第52頁反面),堪認訴外人葉糧瑋並無錯認車之情況。另輔以被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未立即停車,而係停靠路肩查看後即駛離,且未報警等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倘遭撞擊,第一時間應當會立刻停車、下車查看,以釐清責任歸屬並同時蒐集證據,方便日後向對方求償,然今被告聲稱遭系爭車輛撞擊後,竟速駛離現場,且未立即或於事後報警處理,顯違常理,甚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再者,被告於審理中皆僅空言否認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而就原告及交通案卷所示之證據,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就被告之辯解,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係A 車偏離車道撞擊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事故已盡相當之防免義務,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當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乃屬當然。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通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372,370 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一發票3 紙在卷可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2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順豐汽車保養場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3 年1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110,000 元、零件266,220 元(計算式:259,720元+6,500 元=266,220 元),有行車執照、統一發票3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21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10月9 日止,折舊年數為2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4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10,000 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83,404 元(計算式:73,404 元+110,000 元=183,404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5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5月30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3,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66,220×0.369=98,2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220-98,235=167,985 第2年折舊值 167,985×0.369=61,9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985-61,986=105,999 第3年折舊值 105,999×0.369×(10/12)=32,5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999-32,595=73,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