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原 告 魯桂民 被 告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段李瑞淵 廖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準此,對被告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公司原有訴外人李秋蓉、段李瑞淵、廖李淑貞等3 名董事,董事長為李秋蓉,惟李秋蓉業於 106年7 月15日過世,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以其餘2 名董事段李瑞淵、廖李淑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雖辯稱董事長既已死亡,無從組成董事會決議而屬董事會不能行使狀態,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仍有段李瑞淵、廖李淑貞二人擔任董事並未解任,非不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且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避免不同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僅以雙方之意見分歧,即泛指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藉此以不當方式獲取公司經營權,反而干擾公司營運而造成損害,是欲解決此一僵局,尚非不得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補選缺額之董事,使董事人數回復為三人,以解決無法互推代理人之困境,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 項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遣計算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轉帳明細、加班統計表、薪資條、Line通訊記錄等為證。段李瑞淵、廖李淑貞則陳稱其均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不清楚金額云云,然由其亦陳稱相關事項係公司總經理蔡妍慧較清楚,蔡妍慧曾要求其開立資遣計算明細表,如被告公司尚有資產,願意給付原告此費用等語,再勾稽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及兩造先前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蔡妍慧亦委任原告為代理人等情以觀,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原告依據其與被告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與被告段李瑞淵、被告廖李淑貞個人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對於被告段李瑞淵、被告廖李淑貞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