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原 告 覃敏 曾楚容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海立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金妍 被 告 樂樂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玫 被 告 林銘嬌即中北小吃店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范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另共同訴訟,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是單一原告對數被告,或數原告對單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依訴訟程序,即屬共同訴訟。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於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海立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覃敏新臺幣(下同)30,577元(含9 月份薪資1,795 元、預告工資21,3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62 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032 元至原告覃敏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樂樂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覃敏新臺幣(下同)30,577元(含9 月份薪資1,795 元、預告工資21,3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62 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032 元至原告覃敏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林銘嬌應給付原告覃敏新臺幣(下同)30,577元(含9 月份薪資1,795 元、預告工資21,3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62 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032 元至原告覃敏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㈤被告海立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楚容新臺幣(下同)31,495元(含9 月份薪資1,795 元、預告工資22,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700 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714 元至原告覃敏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被告樂樂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楚容新臺幣(下同)31,495元(含9 月份薪資1,795 元、預告工資22,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700 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714 元至原告覃敏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被告林銘嬌應給付原告曾楚容新臺幣(下同)31,495元(含9 月份薪資1,795 元、預告工資22,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700 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714 元至原告覃敏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㈧前三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覃敏之請求,給付工資1,795 元、預告工資21,3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62 元,總計30,577元,均具工資性質;其餘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8,032 元,其中具給付工資性質部分得依上開規定暫免徵二分之一裁判費,是其得免徵之金額應為396 元【計算式:1,000 元(原告覃敏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 30,577/38,609 (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2 (免徵裁判費之比例)=3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本件原告覃敏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04 元【計算式:1,0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396 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604 元】。至本件曾楚容之請求,給付工資1,795 元、預告工資22,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700 元,總計31,495元,均具工資性質;其餘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6,714 元,其中具給付工資性質部分得依上開規定暫免徵二分之一裁判費,是原告曾楚容得免徵之金額應為412 元【計算式:1,000 元(原告曾楚容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31,495/38,209 ( 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2 (免徵裁 判費之比例)=4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本件原告曾楚容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88 元【計算式:1,000 元(原告曾楚容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412 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588 元】。綜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9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 元,尚應補繳6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二人總請求金額為76,818元(計算式:38,609+38,209=76,818元),未逾100,000 元,裁判費總額應為1,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20 號裁定為據,然細譯上開裁定所述:如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訴訟標的之利益係不可分地存在於各共同訴訟人,若單獨核定各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標的,將產生重複計算,顯不合理。即使非必須合一確定訴訟,各共同訴訟人利害關係居於互相牽連者,所在多有,若單獨核定各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標的,仍會產生重複計算之不合理情形。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世宗交付房屋,並請求另一被告黃昌文自房屋遷出並給付不當得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被告陳世宗交付房屋,及被告黃昌文自房屋遷出,嗣經被告2 人分別提出上訴,其中被告陳世宗之上訴利益為交付房屋,此上訴利益包含遷出房屋之利益,據此認定被告二人雖分別提起上訴,然渠二人之上訴裁判費應按交付房屋之上訴利益計算,而不應各自分別計算,以免有重複之弊,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依該裁定意旨,係以數共同訴訟人之法律上利益同一或具相互包含之情形,始不得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本件原告2 人各別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僅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合併起訴,惟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無重複計算之虞,與上開裁定意旨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適用,是原告所指,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