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莊漢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金豐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祥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74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1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55,000元,嗣原告於100 年4 月調任為技術員,月薪調為60,000元,後於105 年10月31日因被告公司遷廠而離職,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為71,000元。然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中,卻均先將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提撥勞工退休金6%自原告之工資中扣繳,再將扣繳後之金額列為原告之本薪,並於薪資單虛列已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予原告,復於薪資單中應扣除項目予以扣除,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105 年10月止,被扣除之薪資合計為331,711 元,是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付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提撥勞工退休金6%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少拿薪資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331,71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1月至被告公司任職論件計酬之擋車技術員,彼時兩造業已協議應由被告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由原告自行負擔,嗣原告於100 年4 月轉任技術員,本薪為56,532元,而後逐年調整後,至原告自願離職時其本薪調整至65,000元。而自100 年4 月起至原告於105 年10月30日離職止,均係由被告提撥6%勞工退休金。故兩造於系爭勞資調解時,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於100 年3 月前應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即62,377元。另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有黏貼痕跡及手寫文字,被告否認前開薪資單之真正。又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0 年4 月後轉任技術員,兩造於106 年1 月2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各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勞保明細、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1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 %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3日勞動4 字第0940034012號函說明綦詳。是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為強制規定,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提撥6%勞工退休金,並將6%勞工退休金自勞工薪資中扣除為無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均事先扣除被告應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等語,並提出薪資條(下稱系爭薪資條)為證,惟被告否認前開薪資條形式及內容真正,亦提出原告100 年4 月起至105 年10月薪資表(下稱系爭薪資明細)為證。經本院核閱兩造提出之系爭薪資條、系爭薪資明細,系爭薪資條僅有101 年4 至6 月、103 年12月至104 年9 月之資料,相較被告提出日期自100 年4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之系爭薪資明細,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明顯未為完備,惟衡酌被告系爭薪資明細所列原告本薪、被告提撥勞退、健保金額與原告所提資料內容相符,暨參酌原告自101 年4 月起本薪為56,532元,並陸續調薪至65,000元,而依勞保局101 年1 月起適用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計算,當原告薪資以56,532元投保勞保時,原告即勞工應負擔之勞保費為747 元,系爭薪資明細亦載勞保費為747 元,然系爭薪資條卻記載為703 元等情,有系爭薪資條、系爭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1、56、57頁、第87至92頁、第103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提系爭薪資明細日期、金額項目較為完整,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薪資條為真,亦未能提出原本以憑核對,故應以系爭薪資明細作為原告薪資計算之依據為當,先予敘明。 (三)經查,就被告是否少付原告98年11月起至100 年4 月止薪資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調解時確實有承認100 年4 月前,有從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是被告自原告到職起即98年11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均逕自原告薪資中不當扣繳勞工退休金,而少付原告工資68,608元等情,堪以認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薪資。另就被告是否少付原告100 年5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薪資之部分,細鐸系爭薪資明細,其上固載明「本薪」、「應領金額」、「借款」、「勞保費」、「健保費」、「請假」、「應扣金額」、「實付金額」、「勞退6%」等項目,又被告自承「實付金額」為本薪加全勤獎金、調薪,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等語,是若被告辯稱其未從原告薪資扣除「勞工退休金」為真,「實付金額」加計勞保費、健保費之總額,應等同於原告之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惟查,經本院比對原告100 年至105 年財產所得資料、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後,被告所申報之原告自100 年至105 年之薪資所得(含勞、健保給付),經扣除勞、健保給付後,仍明顯高於系爭薪資明細所列「實領金額」,此有系爭薪資明細、原告100 年至105 年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88至92頁、第103 至第115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5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以「勞工退休金」名義逕自扣除原告薪資,並浮報薪資等情,應為真實。從而,經本院逐月統計系爭薪資明細及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105 年10月止,自原告薪資扣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應為327,256 元(明細詳如附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短少之薪資327,256 元,為有理由。 (四)惟按薪資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薪資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薪資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債權人對於該相當於薪資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 、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1 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以勞工退休金名義扣除之應付薪資,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者為薪資債權,自應適用5 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另被告抗辯原告自101 年3 月前薪資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依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20日前5 年即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5 年10月間止之薪資,該薪資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其餘請求權則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此部分已罹於時效之短少薪資,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短少薪資應為231,336 元(計算式:101 年扣繳金額44,856元+102年扣繳金額49,716元+103年扣繳金額50,256元+104年扣繳金額46,068元+105年1 至10月扣繳金額40,440元=231, 33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30日送達於被告,此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於106 年3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33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編號│期 間 │ 被告應提繳總計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1 │98年11月起至98年│3,550元 │ │ │12月止 │ │ ├──┼────────┼────────────┤ │ 2 │99年 │46,476元 │ │ │ │ │ ├──┼────────┼────────────┤ │ 3 │100年 │45,894元 │ │ │ │ │ ├──┼────────┼────────────┤ │ 4 │101年 │44,856元 │ │ │ │ │ ├──┼────────┼────────────┤ │ 5 │102年 │49,716元 │ │ │ │ │ ├──┼────────┼────────────┤ │ 6 │103年 │50,256元 │ │ │ │ │ ├──┼────────┼────────────┤ │ 7 │104年 │46,068元 │ │ │ │ │ ├──┼────────┼────────────┤ │ 8 │105 年1 月起至10│40,440元 │ │ │月止 │ │ ├──┼────────┼────────────┤ │ │合 計│327,256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