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24號原 告 陳文憲 被 告 上億商行即葉錦隆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二)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6,65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經核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1 月5 日至被告經營之萊爾富超商桃耕店擔任店員(下稱系爭萊爾富),負責店內事務處理。詎被告自101 年7 月起未將原告投保於被告商行名下,並於103 年5 月28日無故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經調解,仍拒不給付資遣費等相關費用。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 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 年5 月短少之工資9,534 元、資遣費55,783元(計算式:最後6 個月平均工資 46,486元×1.2 =55,783元)、預告期間工資30,991元(計算式:46,486元×20/30 =30,991元)、特別休假補償工資21,693元(計算 式:46,486元×14 /30=21,693元)、勞保費損失12,386元 、勞退金66,654元、健保費損失10,06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6,65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系爭萊爾富名義上加盟者,然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劉鉅聰簽署系爭萊爾富委任經營書,由劉鉅聰、原告經營,被告從未聘僱原告。原告所提薪轉明細乃劉鉅聰在大陸無法發放員工薪資,請被告於每月5 日以薪轉方式匯款原告,由原告代發訴外人即員工鄭名詠、鄭偑蓉薪資。而原告薪資則於每月10日由劉鉅聰另行給付原告。又有關健保部分,乃劉鉅聰為減少成本,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健保轉至工會,劉鉅聰另補助原告1 個月1,350 元之投保薪資。原告與萊爾富總公司談妥加盟合約而自行離職,非遭被告資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勞動)契約存在?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是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業登記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其自101 年起至103 年5 月均有來自上億商行之薪轉資料(本院卷第8-17頁),其自101 年1 月5 日至101 年 7月1 日間之勞保亦於上億商行投保(本院卷第22、35頁)並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依據商業登記資料,上億商行之負責人為被告葉錦隆,係其獨資設立之商號(本院卷第26頁),且原告任職之萊爾富桃耕店亦係由上億商行即葉錦隆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託加盟契約書(本院卷第71-72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亦認被告未依規定替原告申報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核處罰鍰並函請改善(本院卷第82-83 頁),依據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為上億商行之負責人,與原告間有僱傭(勞動)契約存在,如被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 ㈢被告於本件訴訟初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勞動)契約,與原告間有契約者是證人劉鉅聰,證人劉鉅聰才是上億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本院卷第40頁、第58頁反面),然此為證人劉鉅聰所否認,其證稱:「(問:是你雇用原告還是葉錦隆雇用原告?)原告拜託我,我請原告去受店長訓,並接下忠義路這間店。沒有雇用的關係,是原告想做,我是原告大哥,他退伍後打給我,我就請他受訓。」「(問:被告稱他只是上億商行登記名義人,你才是實際負責人,是否正確?)兩造原本不認識,因原告想做且我又是原告的兄長,所以我出面跟被告簽該合約書。但我沒有實際負責上億商行的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雖提出與證人劉鉅聰間之加盟合約(本院卷第39頁),然該合約書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知,該公司亦未曾同意加盟主簽立該授權書(本院卷第70頁),經核僅係被告與證人劉鉅聰間之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足以拘束原告。被告於聽聞證人劉鉅聰之上開證詞之後,始又於答辯狀改辯稱原告才是萊爾富桃耕店之實際經營者云云,前後辯述情節不一,已難遽信。㈣證人劉鉅聰雖稱原告才是萊爾富之實際經營者云云,然證人即曾任職萊爾富桃耕店之員工鄭名詠則證稱一開始認為老闆是劉鉅聰,後來原告要離開時才知道葉錦隆才是與萊爾富實際簽約者(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兩者相互齟齬,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證人劉鉅聰雖均稱原告帳戶內上億商行之「薪轉」資料並非發放給原告之薪水,而是委由原告代發放員工鄭名詠、鄭佩容之薪水云云,證人劉鉅聰稱因該兩名員工都有欠銀行錢,不希望有金流故由原告提領後發放云云(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此節亦已經為證人鄭名詠所否認(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又由證人鄭名詠證述,原告雖因擔任桃耕店之店長而有指揮員工工作、發放薪資及交付正職員工超休規定、薪資發放明細等,然「店長」與「老闆」並非相同,被告以原告擔任店長之職掌而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僱傭(勞動)契約存在云云,尚難憑採。四、資遣費55,783元、預告工資30,991元: ㈠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 就原告離職之原因,證人劉鉅聰證稱:因為原告作假帳,被萊爾富寄存證信函,後來原告因此不高興並說自己要回去嘉義開萊爾富,沒有交接清楚就回去。並未開除原告,但原告後來態度不好,想自己開便利商店(本院卷第76頁及反面)。證人鄭名詠證稱:原告說臺北花費比較高,家人希望他回嘉義創業,住在家比較省(本院卷第199 、201 頁),而原告係於103 年5 月28日離職,而旋於103 年5 月30日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嘉義嘉文店之加盟契約書(本院卷第152-154 頁),相互勾稽其時間點與上開兩位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係因為回嘉義自行創業之故而自行離職。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既係自願離職,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8條,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五、工資9,534元: 兩造存有勞動契約,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份短少之工資9,534元,洵屬有據。 六、特別休假補償工資21,693元: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告既係為回嘉義創業而自行離職,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庸發給原告未休完特休假日數之工資。 七、勞保費12,386元: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則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㈡由以上規定可知,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勞工僅得請求雇主賠償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導致原告減少領取之「保險給付」損失,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繳納之保險費,並非勞工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損害,且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以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應為其向保險人繳納而未繳納致其多繳之保險費12,386元,自屬無據。原告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請求因雇主未辦理勞保因而無法依該條例請領之相關損害如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等,與本案原告係請求勞保費差額之損害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八、勞退金66,654元: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 項、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存有勞動契約,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證人劉鉅聰雖均稱原告帳戶內上億商行之「薪轉」資料並非發放給原告之薪水,而是委由原告代發放員工鄭名詠、鄭佩容之薪水云云,證人劉鉅聰稱因該兩名員工都有欠銀行錢,不希望有金流故由原告提領後發放云云(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此節亦已經為證人鄭名詠所否認(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第 201頁反面),是本院認為原告依據所提出帳戶內之「薪轉」金額為工資計算起訴狀附表三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6,654元(被告對附表三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9頁),洵屬有據。 九、健保費10,064元 ㈠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 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 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前段、第8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準此,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 倍保險費之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返還被告未為其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0,064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5 月份短少之工資9,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本院卷第38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21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6 年6 月22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7 月1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7 月2 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6,65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