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原 告 王鎧淇 被 告 鈺民通訊行即羅仕鈞 訴訟代理人 曾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通訊行,擔任副店長一職,每月工資為31,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平日工作時間均長期超過8 小時,且於例休假日、國定假日亦有長期超時加班情事,然遲至原告離職,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加班費,原告為此曾向桃園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被告拒不支付。又被告應給付平常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為280,143 元、例假日加班費為48,68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為19,833元,共計348,657 元。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底薪為28,000元,且這個產業是以業績作計算,兩造一開始談好的薪資就是如此,包括原告到職第一天都有清楚講解薪資部分,一開始有談好是責任制,所以沒有給加班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通訊行,擔任副店長一職;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等情,有原告上下班時數表、被告通訊行員工手冊、員工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3、43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職位是否為責任制?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為勞動基準法第84 之1 條所規定。另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到職第一天,兩造已談好原告為責任制,故其自毋庸給付加班費等情,並提出員工手冊為證。觀諸該員工手冊,就員工工作時間雖已書面明定「…第19條(工作時間)公司正常營業時間為10:00~22 :00,員工工作時間為責任制。第20條(休假)員工休假每月為排休制,應配合公司業務及門市上班人員數進行排假…」等情,有員工手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然本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核定公告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職位自非責任制,若其有加班之情形,被告理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本件加班費計算自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條之規定。 (二)原告之薪資應如何計算?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應以經常性給付薪資作計算加班費之依據,雖其底薪為28,000元,然其之前都有領到全勤費3,000 元,故月薪應為31,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底薪28,000元作為計算加班費之依據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員工手冊明載「…員工每月工資由基本工資、浮動工資、獎金及津貼構成,其中獎金根據員工每月累積之銷售額及績效評估結果計算。」,雖已羅列原告薪資結構,卻未明載各項目計算基準及金額為何,而依員工契約書所示,兩造也未明定原告每月薪資究竟為何,有員工手冊、員工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復原告就每月實領31,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底薪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縱使原告主張其之前每月均有領到全勤獎金3,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每月全勤獎金3,000 元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與工資之性質迥異,自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底薪為28,000元,應以此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等語,較為可採。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何? 1.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從而,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101 度台上字第31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勞工應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加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按基本工資加計之延長工資,蓋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是勞、雇雙方若已依此種工資協議方式為工資之收受及給付,雙方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加班工資。 2.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月休6 天,平日工作時間均長期超過8 小時,於105 年7 月前皆遭被告要求延長平日工時每日至少4 小時,105 年8 月後每日至少3.5 小時,原告事實上每日工作時間至少12小時,並提出上下班時數表為證。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月休6 天乙節(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參諸被告提出之員工手冊,其上明載「第19條(工作時間)公司正常營業時間為10:00~22:00 」(見本院卷第48頁),且兩造約定工資未包含加班費,業如上述,再參本院以原告每日工時核對上下班時數表,則原告上班時間為月休6 天、每日工時為12小時,應為真實,堪以認定。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 項、第39條所規定(修正前、後均同)。復自104 年7 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每小 時基本工資為120 元;自105 年10月1日起實施,每小時 基本工資調整為126 元;自105 年9月19日發布,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33 元,有行政院勞動部網站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3.依104 年度基本工資120 元計算,前2 小時之加班費每小時應為160 元(計算式:120 元×1.33=16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後2 小時之加班費每小時則應為200 元(計算式:120 元×1.67=200 元);105 年10月1 日 起基本工資126 元計算,前2 小時之加班費每小時應為168 元(計算式:126 元×1.33=168 元),後2 小時之加 班費每小時則應為210 元(計算式:126 元×1.67=210 元);106 年1 月1 日起基本工資133 元計算,前2 小時之加班費每小時應為177 元(計算式:133 元×1.33= 177 元),後2 小時之加班費每小時則應為222 元(計算式:133 元×1.67=222 元),至於例休假日、國定假日 之工資須加1 倍計算,是以每月基本工資標準核計原告每月包含加班費時數在內之應領薪資,其高於原告實領薪資,則原告時領薪資顯已低於基本工資之強制規定,不足之部分,被告自應予以補足。遂以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扣除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即【基本時薪x2x1 .33x工作日】+ 【基本時薪x2x1 .67x 工作日】+ 基本工資+ 假日工資- 原告每月薪資),若為正數,即為被告短付之加班費,據此原告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2 月間,合計得請求被告補發之加班工資為346,627 元(計算式: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2 月間,每月得請求工資為21,322元、18,614元+19,334+21,122+22,456 元+20 ,336元+24,362 元+24,202 元+19,015 元+18,147 元+18,3 48元+17,427 元+22,078 元+19,688 元+20,444 元+22,272 元+17,458=346,627 元,詳如附表所示)。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薪資為346,62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於106 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編│月 份 │每月薪資│平日延長工│假日加班費 │基本工資(基本工│被告應給付之加│ │ │ │ │時加班費 │ │資+ 平日延長工時│班費(基本工資│ │ │ │ │ │ │及假日加班費) │- 每月薪資) │ │ │ │ │ │ │ │ │ │號│ │ │ │ │ │ │ ├─┼─────┼────┼─────┼──────┼────────┼───────┤ │1 │104年10月 │28,000元│17,161元 │①例休假日:│20,008元+17,161 │21,322元 │ │ │ │ │ │ 2,774 元 │元+2,774 元+1,38│ │ │ │ │ │ │②10月10日雙│7元=41,330元 │ │ │ │ │ │ │ 十節: │ │ │ │ │ │ │ │ 1,387 元 │ │ │ │ │ │ │ │ │ │ │ ├─┼─────┼────┼─────┼──────┼────────┼───────┤ │2 │104 年11月│28,000元│15,840元 │例休假日: │20,008元+15,840 │18,614元 │ │ │ │ │ │2,774 元 │元+2,774元=38,62│ │ │ │ │ │ │ │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4 年12月│28,000元│16,560元 │例休假日: │20,008元+16,560 │19,334元 │ │ │ │ │ │2,774 元 │元+2,774 元=39,3│ │ │ │ │ │ │ │4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5 年1 月│28,000元│16,961元 │①例休假日:│20,008元+16,961 │21,122元 │ │ │ │ │ │ 2,774 元 │元+2,774 元+1,38│ │ │ │ │ │ │②1 月1 日元│7元=41,130元 │ │ │ │ │ │ │ 旦: │ │ │ │ │ │ │ │ 1,387元 │ │ │ │ │ │ │ │ │ │ │ ├─┼─────┼────┼─────┼──────┼────────┼───────┤ │5 │105 年2 月│28,000元│15,521元 │①例休假日:│20,008元+15,521 │22,456元 │ │ │ │ │ │ 2,774 元 │元+2,774 元+4,16│ │ │ │ │ │ │②2 月7 日至│1元=42,464元 │ │ │ │ │ │ │ 9 日春節:│ │ │ │ │ │ │ │ 4,161元 │ │ │ │ │ │ │ │ │ │ │ ├─┼─────┼────┼─────┼──────┼────────┼───────┤ │6 │105 年3 月│28,000元│17,562元 │例休假日: │20,008元+17,562 │20,336元 │ │ │ │ │ │2,774 元 │元+2,774元=40,34│ │ │ │ │ │ │ │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5 年4 月│28,000元│16,040元 │①例休假日:│20,008元+16,040 │24,362元 │ │ │ │ │ │ 5,548元 │元+5,548元+2,77 │ │ │ │ │ │ │②4 月4 日、│4元=44,370元 │ │ │ │ │ │ │ 5 日清明連│ │ │ │ │ │ │ │ 假: │ │ │ │ │ │ │ │ 2,774元 │ │ │ │ │ │ │ │ │ │ │ ├─┼─────┼────┼─────┼──────┼────────┼───────┤ │8 │105 年5 月│28,000元│20,041元 │例休假日: │20,008元+20,041 │24,202元 │ │ │ │ │ │4,161元 │元+4,161元=44,21│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5 年6 月│28,000元│16,241元 │例休假日: │20,008元+16,241 │19,015元 │ │ │ │ │ │2,774元 │元+2,774元=39,02│ │ │ │ │ │ │ │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05 年7 月│28,000元│16,760元 │例休假日: │20,008元+16,760 │18,147元 │ │ │ │ │ │1,387元 │元+1,387元=38,15│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05 年8 月│28,000元│16,961元 │例休假日: │20,008元+16,961 │18,348元 │ │ │ │ │ │1,387元 │元+1,387元=38,35│ │ │ │ │ │ │ │6元 │ │ │ │ │ │ │ │ │ │ │ │ │ │ │ │ │ │ ├─┼─────┼────┼─────┼──────┼────────┼───────┤ │12│105 年9 月│28,000元│16,040元 │例休假日: │20,008元+16,040 │17,427元 │ │ │ │ │ │1,387元 │元+1,387元=37,43│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105 年10月│28,000元│17,809元 │①例休假日:│20,008元+17,809 │22,078元 │ │ │ │ │ │ 2,846元 │元+2,846+1,423元│ │ │ │ │ │ │ │=42,086元 │ │ │ │ │ │ │②10月10日雙│ │ │ │ │ │ │ │ 十節: │ │ │ │ │ │ │ │ 1,423元 │ │ │ ├─┼─────┼────┼─────┼──────┼────────┼───────┤ │14│105 年11月│28,000元│16,842元 │例休假日: │20,008元+16,842 │19,688元 │ │ │ │ │ │2,846元 │元+2,846元=39,69│ │ │ │ │ │ │ │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105 年12月│28,000元│17,598元 │例休假日: │20,008元+17,598 │20,444元 │ │ │ │ │ │2,846元 │元+2,846元=40,45│ │ │ │ │ │ │ │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106 年1 月│28,000元│17,778元 │1月27日、28 │21,009元+17,778 │22,272元 │ │ │ │ │ │日、30日春節│元+4,494元=43,28│ │ │ │ │ │ │:4,494元 │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106 年2 月│28,000元│15,960元 │例休假日: │21,009元+15,960 │17,458元 │ │ │ │ │ │1,498元 │元+1,498元=38,46│ │ │ │ │ │ │ │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總計: │ │ │ │346,627元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