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76號原 告 陳家容 被 告 黃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14時10分許,無照且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近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行人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往石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走,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告原告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臉部挫擦傷合併上唇撕裂傷、下頷齒槽骨折、左足挫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齒槽骨斷裂合併多顆齒脫位、上顎左側側門齒缺失、上顎雙側正中門齒脫位、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犬齒、上顎左側第一小臼齒、上顎左側第二小臼齒半脫位、上顎前突斷裂及唇繫帶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本次車禍,預估裝6 顆假牙共6 萬元,其他牙齒治療費用5,000 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5,340 元、就醫搭乘計程車費用3,260 元;此外,原告因本件傷勢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原告僅於此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請求明細、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福德郭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計程車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 號卷第3 至6 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65至8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因為要超車,所以從外側超車,超車後突然就看到行人陳家容(即原告)走在外側車道,伊看後就趕快向左閃避,但右後視鏡還是碰撞到原告身體,導致他受傷;伊有喝酒,喝兩杯保力達;喝完就馬上駕車,約10分鐘後左右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且被告車禍時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據上開規定,本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卻酒後駕車、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1.裝6 顆假牙共6 萬元,其他牙齒治療費用5,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齒裂之傷害,預計裝6 顆假牙約6 萬元、其他牙齒治療費用5,000 元(含掛號、根管治療等),但目前尚未安裝假牙,故無法提出裝設假牙所需費用單據供參。而依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 頁),其上病名欄雖載原告受有齒槽骨斷裂合併多顆齒脫位、上顎左側側門齒缺失、上顎雙側正中門齒脫位、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犬齒、上顎左側第一小臼齒、上顎左側第二小臼齒半脫位、上顎前突斷裂及唇繫帶撕裂傷等傷害,然醫師囑言欄位亦載明原告已實施清創手術、縫合手術,上顎齒間鋼絲固定術等治療,醫師並未囑言應安裝假牙,顯見原告雖受有牙齒脫位等傷害,但經由鋼絲固定治療,應已恢復原有之功能,又原告並未提出應安裝假牙及後續醫療之證明,是原告請求安裝假牙費用6 萬元,其他牙齒治療費用5,000 元,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2.醫療費用1萬5,3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藥費1 萬5,34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醫院、三軍總醫院、福德郭耳鼻喉科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8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尚屬相符,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交通費3,26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車資合計3,260 元部分,業據提出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經查原告除受有上開牙齒部分傷勢外,亦尚有腦震盪、左足挫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勢,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堪認原告行動應受相當限制,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資收據,其中僅有龍潭義交車隊所出具之1,200 元之收據明確載明時間105 年7 月17日與地點為桃園龍潭至內湖三軍醫院,及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300 元收據載明104 年7 月20日外(見本院卷第88頁),其餘均未載明清楚之時間與地點,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係否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誠屬可疑,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本院自無法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是原告請求交通費,以2,500 元為限。 4.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1 原告66年次,大學肄業;被告59年次,小學畢業,兩造財產及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又被告未積極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之損害,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綜合考量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可歸責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5.從而,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以6 萬7,840 元(計算式:1 萬5,340 元+2,500 元+5 萬元=6 萬7,840 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7,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0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