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58號原 告 李菊美 被 告 徐楨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三號龍潭南向入口匝道,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核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10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翔凱順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南向入口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入口匝道進行儀控,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號誌煞停,竟遭由同向右後側、沿外側路肩行駛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撞及右後車尾,並致系爭車輛追撞前方由訴外人余宗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231元(工資:35,173元、零件:37,058元),原告實際支出修理費68,000元,另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合計支出金額為71,000元(計算式:68,000元+3,000 元=71,000元)。又本件進行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而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且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後,未有使系爭車輛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之情形,零件修理費用部分自不應予以折舊。另訴外人翔凱順有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路段切入路肩超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不慎碰撞B 車,致被告反應不及方碰撞系爭車輛,此亦致A 車受損,被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3,823元,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應與A 車之修理費抵銷。另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中,前車頭之損害部分,並非肇因於A 車撞擊系爭車輛,而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致其先自行碰撞B 車而造成毀損,故此部分損害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於106 年3 月25日10時4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南向入口匝道,發生系爭車輛、A 車及B 車等三輛車輛碰撞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湖小調字第975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30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先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後,使系爭車輛追撞B 車,被告有完全過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 、本件系爭車輛係自行撞擊B 車後,遭A 車撞擊,或是系爭車輛遭A 車撞擊後始推撞B 車?2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3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8,0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共計71,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本件系爭車輛係自行撞擊B 車後,方遭A 車撞擊: (1)經查,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1018-RG 自小客從龍潭出發欲至台中,當時我行駛於龍潭南向入口匝道,當時因為有匝道儀控,紅燈時前方車輛AGD-7907自小客剎車,我也跟著剎車,我沒有注意到路肩有一部5227-DN 自小客貨駛來,我被5227-DN5撞擊後,向前撞擊AGD-7907自小客而肇事。」等語(見士院卷第3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承:「我駕駛5227-DN 自小客貨從台北出發欲至南投,至肇事地點時,我行駛於龍潭南向入口匝道,當時車流量大,我欲切入兩匝道匯流處時,突然前方車輛1018 -RG自小客與前車發生事故,我當下剎車踩死,方向盤向右打,但仍來不及撞上1018-RG 自小客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士院卷第43頁),已知二人對系爭車輛係自行撞擊B 車或係遭A 車撞擊始推撞B 車等節,供述不一。而雖證人余宗恩到庭證述:「(法官問:請詳述發生情況?)當天是下雨天,在龍潭交流道匝道紅綠燈前,當時塞車,因為匝道管制及塞車,綠燈時間很短,當綠燈一開的時候,大家的車速比較快,有路肩超車的車輛,當我起步沒多久,燈號轉為黃燈,我就停止,停止後就被後車撞到右後側的保險桿。(法官問:總共遭後方來車撞擊幾次?)一次。(法官問:撞擊力道大小?)有明顯被推撞一次,車損不嚴重。(法官問:車損情況如何?)右後保桿及內鐵也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可知證人余宗恩當日確實僅感受到一次撞擊,然參以本院當庭勘驗B 車駕駛即證人余宗恩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後方00000000AVI 檔案,檔案時間2007年2 月20日(按檔案經證人余宗恩當庭確認為系爭事故發生時檔案,僅時間錯誤)結果略為:「1 時52分50秒:行車紀錄器顯示後方車輛為原告駕駛車輛,兩車停等中。1 時52分54秒:兩車起駛。1 時52分58秒:畫面中可見原告車輛右後方有一台車輛,為被告駕駛車輛。1 時53分00秒:兩車起駛後不久,原告車輛仍位於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後方,畫面中可見原告車輛之左側有另一台車輛,原告駕駛車輛開始偏右方駕駛。1 時53分02秒:原告車輛碰撞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後方右後側而晃動。1 時53分03秒原告車輛又再度晃動一次。」等節(見本院卷第55頁),可悉系爭車輛曾晃動二次,第一次晃動係因系爭車輛撞擊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即B 車所致,而第二次晃動係於第一次晃動後1 秒,系爭車輛遭右後方行駛於路肩之A 車撞擊所致,此核與證人余宗恩前開證述其未感受到二次碰撞乙節相符,蓋依影片所示,系爭車輛遭受A 車撞擊後,並未再往前推撞B 車,是證人余宗恩當不可能感受到二次撞擊。綜觀上開事證,足證系爭事故係系爭車輛先撞擊前方之B 車後(下稱第一段事故),再被後方之A 車撞擊(下稱第二段事故),而有二段事故,第一段事故即系爭車輛撞擊B 車,第二段事故即A 車撞擊系爭車輛,此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士院卷第12至1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A 車撞擊後,再推撞B 車等情,當屬無稽,難以憑採。 2、被告應就第二段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析述如下: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余宗恩於警詢時陳稱:「我從龍潭交流道上國道要往苗栗,當時我行駛在龍潭交流道向入口匝道,因當時車多,匝道儀控有運作,當時因為號誌燈號正從綠燈轉為紅燈,所以我準備煞停,當我煞停時就遭後方1018-RG 號自小客車追撞。」等語(見士院卷第42頁),可知第一段事故發生當時,B 車前方之交流道匝道紅綠燈係逐漸轉為紅燈,證人余宗恩駕駛B 車尚能有時間得準備煞停,後方車輛駕駛即原告當非不能及時反應,而應得一同減速煞停,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反應車前狀況而撞擊B 車,足見第一段事故係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證人余宗恩並無肇事因素。另參以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查於第二段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駛A 車違規行駛於路肩上,且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方於系爭車輛與B 車發生車禍後,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是被告駕車違規行駛於路肩,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就第二段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7 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6003150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1至16頁)。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32頁及第46頁至第51頁),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第二段事故,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至被告辯稱因原告先碰撞B 車,致被告反應不及碰撞系爭車輛,A 車因而受損,主張A 車之修理費應予抵銷等語。惟查,被告違規行駛於路肩,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就第二段事故並無過失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是縱A 車因第二段事故受有損害,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向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所支出A 車之修理費,應予抵銷等情,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36,014元及因系爭車輛送修所生之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合計39,014元: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第二段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尾遭撞損之部分負責;至系爭車輛車頭損壞部分,既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行追撞前車所致,且系爭車輛遭A 車撞擊後,並未再推撞前車,堪認系爭車輛之車頭毀損部分,乃係完全肇因於原告自行追撞B 車所致,是原告此部分損害範圍,與第二段事故無涉,原告當不得據此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合先敘明。 (2)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證人馬俊祥到庭證述:「(法官問:請說明系爭車輛之右後車損範圍,對應上開估價單之估價項目為何?提示)第1 頁的第1 、6 、7 項不是及第2 頁的第23、28、42項也不是。其他都是右後車損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8頁),可知除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所載第1 、6 、7 、23、28、42項目【金額總計為10,520元(計算式:2,184 元+576 元+770 元+50元+5,500 元+1,296 元+144 元=10,520元;零件:8,504 元、工資:2,016 元)】外,其餘皆屬第二段事故所生之損害,即系爭車輛車尾維修費用部分,經扣除前開車輛修理費用後為61,711元(計算式:72,231元-10,520元=61,711元;零件:28,554元、工資:33,157元)。又系爭車輛係96年5 月出廠,訴外人翔凱順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44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61,711元中,其中工資為33,157元,零件為28,554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見士院第19、20、24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25日止,使用9 年11月,逾5 年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85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33,157元,是認系爭車輛車尾部份之修繕費為36,014元(計算式:2,857 元+33,157元=36,014元)。 (3)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未有使系爭車輛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之情形,零件修理費用部分自不應予以折舊等語。惟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的,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該有之價值,而應與原來零件之價值相當,自應有其折舊,當不能以其更換後有否增加使用效能為斷,且某部份零件更新後,該物品之價值無形中當亦隨之增加,如系爭車輛其保險桿加以更新新品後,當與原來使用舊保險桿而異其價值。故原告此節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事故責任鑑定費3,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存卷可稽(見士院第11至18頁),又原告支出之鑑定費3,000 元,既因系爭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亦核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6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1月7 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8,554×0.369=10,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54-10,536=18,018 第2年折舊值 18,018×0.369=6,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18-6,649=11,369 第3年折舊值 11,369×0.369=4,1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69-4,195=7,174 第4年折舊值 7,174×0.369=2,6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74-2,647=4,527 第5年折舊值 4,527×0.369=1,6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27-1,670=2,857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元)│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由原告先行墊付│ ├───────┼─────────┼───────┤ │證人馬俊祥旅費│584 │由原告先行墊付│ ├───────┼─────────┼───────┤ │合計 │1,584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