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44號原 告 劉兆承 法定代理人 蔡瑞雯 兼上一人及 下二、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鑫 原 告 謝庭瑄 法定代理人 謝興富 李秋蓮 被 告 吳皓暐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瑞李 兼 訴訟代理人 吳嘉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兆承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庭瑄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10元。原告嗣後於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兆承43,23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庭瑄33,38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兆承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謝庭瑄,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適被告吳皓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對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機車遂撞擊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劉兆承受有左軀幹挫傷、左下肢挫傷;謝庭瑄受有前胸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劉兆承支出修繕費16,550元,醫藥費1,680 元,工資損失5,000 元,又原告劉兆承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上開請求共計為43,230元。另原告謝庭瑄支出醫藥費1,380 元,及受有工資損失12,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33,380元。又被告吳皓暐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被告邱瑞李、吳嘉增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3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兆承43,23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庭瑄33,38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後還有出遊,沒有薪資損失,肇事責任無法鑑定,被告認為是原告的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除兩造過失責任應如何分擔及原告是否有工資損失外,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逸車業估價單、壢新醫院收據、天成醫院收據、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本件事故應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吳皓暐於第一次警詢(105 年12月6 日)時自陳:當時伊右邊的方向鏡有點歪,伊以左手去調整,當伊再次查看前方時,就不慎撞及前方車輛(系爭機車),伊當時一邊調整,也有一邊看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與原告劉兆承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載著原告謝庭瑄,左前方的被告機車突然向伊行駛過來,我當時看見被告吳皓暐正在調整他機車的後視鏡,伊當時見狀就立即停車,沒想到被告機車就直接向伊機車撞過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吳皓暐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被告吳皓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本件被告吳皓暐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被告吳皓暐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皓暐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於第二次警詢時(105 年12月10日)改稱:伊沒有調後照鏡云云;審理時改稱:伊係直行車無偏移,係對方要閃小貨車,伊有煞車但來不及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6頁),但與其第一次警詢時自陳及原告劉兆承之陳述不符,顯係臨訟翻異前詞,以圖卸責,自不可採。 3.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皓暐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結婚,被告邱瑞李、吳嘉增為被告吳皓暐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應堪認定,而被告邱瑞李、吳嘉增未能舉證其監督被告吳皓暐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邱瑞李、吳嘉增與被告吳皓暐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屬可採。 (二)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原告劉兆承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⑴醫藥費1,680元: 原告劉兆承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害,並支出醫藥費1,680元一節,業據其提醫療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工資損失5,000元: 原告劉兆承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受工作 損失5,000 元,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原告劉兆承所受傷勢為左軀幹挫傷、左下肢挫傷,然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並無囑咐原告劉兆承應在 家休養或避免工作等語,足徵原告之傷勢尚未影響其工作 能力,況依被告提出之臉書翻拍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53 至59頁),原告劉兆承於本件事故後尚可與原告謝庭瑄出 遊,顯見原告劉兆承並未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是原告 劉兆承主張有工資損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機車修理費用16,5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 出機車修理費16,550 元,修理費的零件和工資都包含在內,並據其提出全逸車業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全部係零件(見本院卷第95頁反 面),至於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 年1 月(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2月6 日,已使用2 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36 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 ⑷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 告劉兆承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 是原告劉兆承主張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並請求相當數 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爰審酌原告劉兆承87年次、 大學肄業;被告吳皓暐90年次、學歷則為高職肄業,兩人 均未成年,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暨衡量原告劉兆承所受傷勢 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⑸從而,原告劉兆承得請求之金額總計以15,216元為限(計 算式:1,680 元+3,536 元+10,000元=15,216元)。 2.原告謝庭瑄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⑴醫藥費1,380元: 原告謝庭瑄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害,並支出醫藥費1,380 元一節,業據其提醫療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 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工資損失12,000元: 原告謝庭瑄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受工資 損失12,00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前胸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然醫師囑 言部分記載,並無囑咐原告謝庭瑄應在家休養或避免工作 等語,足徵原告謝庭瑄之傷勢尚未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原 告劉兆承與謝庭瑄於本件事故後仍相約出遊,已如前述, 是原告謝庭瑄並無因本件事故而產生工資損失,是原告謝 庭瑄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查本件原告謝庭瑄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業 如前述,是原告謝庭瑄主張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並請 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爰審酌原告謝庭瑄 87年次、五專前三年肄業;被告吳皓暐90年次、學歷則為 高職肄業,兩人均未成年,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0 至102 頁),暨衡 量原告謝庭瑄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謝庭 瑄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 為適當。 ⑷從而,原告謝庭瑄得請求之金額總計以11,380元為限(計 算式:1,380 元+10,000元=11,380元)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汽車(包括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劉兆承於審理中陳稱:伊有看到被告吳皓暐的 機車,當時還有兩、三台轎車的距離,伊想慢慢騎乘,當 時是行駛中,後來我發現不對勁就煞車,被告吳皓暐發現 時是沒有煞車就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劉 兆承於警詢時陳稱:伊發現被告機車直接向伊車撞過來, 因為在撞過來前就先原地停車,所以被撞擊時沒有摔倒於 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謝庭瑄於警詢時則陳 稱:當時伊男朋友劉兆承行駛到一半突然停下來,伊有看 到前方有一輛機車向我們行駛過來,之後伊就被撞到左腳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衡諸原告上開陳述互核大致相 符,可知原告劉兆承有注意到車前狀況,並已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原告劉兆承並無過失,應堪認定。反觀被告吳 皓暐於警詢中,對於是否調整後照鏡說詞反覆,且對於與 原告劉兆承發生撞擊時是否停止等情交代不清,直至本院 審理時才改稱原告劉兆承為閃避小貨車與伊發生本件事故 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6頁),被 告吳皓暐為減輕責任而辯稱原告劉兆承亦有過失,應屬無 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劉兆承、謝庭瑄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26,596元(計算式:15,216元+11,380元=26,596元),占起訴請求金額76,610元約百分之35(計算式:26,596元76,610元=0.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50 元(計算式:1,000 元×0.35=3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50×0.536=8,87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50-8,871=7,679 ││第2年折舊值 7,679×0.536=4,11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79-4,116=3,56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