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71號原 告 廖瑞安 被 告 劉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經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與梅高路口,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核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00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8 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13時1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梅高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梅高路與高鐵南路(台31線)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高鐵南路往高鐵方向行駛,因被告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7,800元(工資:17,200元、零件:30,600元),經調解不成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裕豐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第5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8 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8頁至第4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警方調閱之天羅地網監錄系統/ 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並經你觀看後,能否釐清交通事故?)可以釐清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是我駕車通過路口時闖紅燈造成車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述:「我是由梅高路直行往新屋方向行駛。我行駛在一般車道內順向行駛。我行駛至路口前時,我有查看我的行向號誌,在確認為綠燈時,我就通過路口,而在進入路口不久後,我就被對方由我的左側撞擊。我的車輛左側被撞。…(問:警方調閱之天羅地網監錄系統/ 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並經你觀看後,能否釐清交通事故?)可以釐清。可以釐清是對方闖越紅燈,造成交通事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A 車行經事故路口時闖紅燈,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29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騎乘A 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違反交通號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裕豐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92年7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17,200元、零件:30,600元,有裕豐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金額共計47,80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4 月5 日止,折舊年數為13年10月,逾耐用年限,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6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7,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073元(計算式:3,061元+17,200元=20,261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開庭通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開庭通知係於106 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7 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7 月2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0,600×0.369=11,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00-11,291=19,309 第2年折舊值 19,309×0.369=7,1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09-7,125=12,184 第3年折舊值 12,184×0.369=4,4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84-4,496=7,688 第4年折舊值 7,688×0.369=2,8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88-2,837=4,851 第5年折舊值 4,851×0.369=1,7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51-1,790=3,0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