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51號原 告 余健平 被 告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余健平、其弟余俊德與被告、被告配偶李湘雄前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105 年度上字第256 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李湘雄前借用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及地下室1 樓之房地,並由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先後貸款新臺幣(下同)肆仟叁佰萬元(貸款限額最高為肆仟伍佰萬元),上訴人余健平、參加和解人余俊德、被上訴人許惠雯、李湘雄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同意就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二、被上訴人就該連帶保證債務所清償之金額,不得對上訴人、參加和解人余俊德行使內部求償權。三、上訴人、參加和解人余俊德就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自民國105 年5 月16日起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追償之債務,被上訴人同意全額負擔,且不主張上訴人、參加和解人余俊德有內部分擔額。四、兩造同意就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不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五、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及參加和解人余俊德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免除或消滅後,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1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91 9號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許惠雯並同意上訴人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56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壹佰壹拾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六、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及反面,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對原告在台灣銀行之存款69,960元(含手續費250 元)、余俊德在陽信商業銀行之存款1,257 元(含手續費200 元)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業將上開存款支付轉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情,有上開本票裁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回函、執行命令、收據、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 頁、第64-66 頁、第69-88 頁),並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405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951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被告雖辯稱從執行案號看不出與系爭和解筆錄有關,且與被告拿到之支付命令案號不符云云,然經核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415 號本票裁定,與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之當事人、金額、利率均相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亦函覆稱與原告、余俊德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余俊德上開遭支付轉給之存款即係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上訴人、參加和解人余俊德就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自民國105 年5 月16日起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追償之債務」,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自應由被告及其配偶李湘雄全額負擔。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案對李湘雄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5450 號),有違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李湘雄並非本案被告,被告上開所辯至多僅係李湘雄得否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爾,尚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審既於判決內認定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與其弟簽發支票,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主張上訴人單獨借款,即應查明於借貸之初,其間如無約定借款人各負責償還借款之全部,其性質尚非不可分給付,原審未注意查明,即命上訴人負全部償還借款本息之責,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裁判可資參照。數債務人負可分給付之債務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各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既係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全額負擔」,而非「被上訴人同意全額『連帶』負擔」,亦無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之明示,揆諸前揭法條、裁判意旨,該案之「被上訴人」除本案被告以外,尚有李湘雄,自應由被告及李湘雄各負一半之責,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35,609元【余俊德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故計算式為:(69,960+ 1,257 )÷2 =36,50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 據系爭和解筆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