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24號原 告 林接芳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下午12時5 分許,駕駛訴外人立群農產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幼獅路1 段與青山一街交岔路口時(下稱事故路口),欲左轉往青山一街方向行駛,適逢原告駕駛訴外人黃德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幼獅路1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事故路口時,欲右轉至青山一街,而被告車輛則強行超越原告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760元(含零件16,960元、工資6,300 元、烤漆6,500 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6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車禍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伊車輛也有損害,伊要以被告車輛損害抵銷原告車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及車損事實,除兩造之責任應如何分擔外,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忠企業社估價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當時陳稱:伊左轉彎進入青山一街時,有注意原告到車輛沒有打方向燈往前行駛,伊不知道對方是要往前行駛還是要右轉,伊便煞車左轉彎,但還是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被告當時已經注意到前方的原告車輛,但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其行為應具過失,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規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為29,760元(含零件16,960元、工資6,300 元、烤漆6,500 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為90年10月(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2 月24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696元( 計算式:16,960元0.1 =1,696 元),加計工資6,300 元、烤漆6,500 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496元(計算式:1,696 元+6,300 元+6,500 元=14,49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4,496元為限。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車輛係右轉車輛,被告車輛為左轉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車輛應禮讓對向左轉之被告車輛,然而原告卻未依規定禮讓,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未禮讓左轉之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34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原告固主張:伊車先行駛到路中央,是對方的車尾勾到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原告此語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並不能免除原告右轉車輛應禮讓被告左轉車輛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前揭所述,並不足採。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原告為右轉彎車未禮讓左轉彎車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49 元(計算式:14,496元×30%=4,3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就被告車輛之車損主張抵銷等語,因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立群農產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22 頁),與民法第334條第1 項抵銷應為「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抵銷規定,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4,349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15(計算式:4,349 元29,760元=0.1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50 元(計算式:1,000 元×0.15=1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