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建簡字第5號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被 告 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21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2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為「桃園縣楊梅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第三-1 標)」之主承攬商,國隆公司將前開工程(管徑推進工程)轉包給被告後,被告將前開工程之管線推進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4 年5 月13日簽訂「桃園縣楊梅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第三-1 標)之管線推進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於同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增修協議,依增修協議第1 條修正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第3 項約定,工程費中保留款20% 之給付條件為漏水試驗及小管徑管線閉路電視檢視合格後給付,而原告就∮600 管線直線推進(G3、G4)部分業於104 年10月15日完工,並經漏水試驗、小管徑管線閉路電視檢視合格,是被告應給付該項目保留款(含5%營業稅)共233,121 元(計算式:保留款222,020 元x1 .05= 233,121 元),詎被告迄今拒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包為全段之推進工程,管子管徑60公分(下稱系爭管線工程)要推將近長度800 公尺;管子直徑80公分,要推直線段1,200 公尺;管子直徑80公分要推曲線段400 公尺左右,原告在推管線之進度緩慢,總長度2,500 公尺僅推了67.52 公尺,占約系爭工程之2.69% ,且施工時有漏水現象,國隆公司曾發文給被告並副本給原告,請原告修復漏水瑕疵,原告也不加理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原告履約有瑕疵,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或估驗計價至情形消滅,況原告未依同項第6 款約定向被告請款,且依約原告未修復工程,被告可以暫緩支付工程款,原告請求給付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為國隆公司得標,國隆公司轉包給被告後,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管線工程,兩造於104 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同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增修協議;原告就系爭管線之工程,已推進67.52 公尺,占總工程之2.69% ;且系爭管線工程保留款為222,020 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增修協議、估驗計價明細表、推進高程交接表(入坑)、推進高程交接表(出坑)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413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12頁、本院卷第36、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調閱系爭工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6至3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1 、管線推進(一)∮600 管徑直現推進以17,000元/m(未稅)計價。…5 、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或估驗計價至情形消滅為止:(一)履約有瑕疵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六)估驗計價或請款程序及其應備文件有欠缺或不符合規定…。」、增修協議第1 條約定:「修正本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條款如下:第六條付款辦法:1 、直線推進(一)∮600 管徑直線推進以17,000元/m(未稅)計價。…3 、本工程各段推進管線完成(出坑)後,經測量其與人孔相接觸之渠底高程(依原告於被告佈場前提供之資料為準)符合驗收標準者,得估驗該工程項目80% 之工程費,保留款20% ;其餘20% 之工程費(即保留款)需依規範下列檢驗合格後,即可辦理估驗計價:(一)漏水試驗;(二)小管徑管線管道閉路電視檢視。…」,有系爭契約、增修協議各1 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1頁),是系爭管線工程的漏水試驗及小管徑管線管道閉路電視檢視驗收完成後,原告即可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修復工程,且未備齊文件申請款項,故被告可暫緩支付工程款等情,惟查,原告於104 年8 月15日開始施作系爭管線工程,並於同年10年15日完工,且經建造單位確認無誤,有推進高程交接表(入坑)、推進高程交接表(出坑)、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施工查驗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37頁、223 頁反面、224 頁),又證人即國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做到一半無法支付下包工程款,協商之後國隆公司就接回自己施作,被告為協力廠商,內政部營建署負責驗收,…目前系爭管線工程的TV檢視跟漏水事件已經做完了,已經驗收完成,…最後漏水缺失是國隆公司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反面至第374 頁反面),是互核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足認系爭工程的漏水試驗及小管徑管線管道閉路電視檢視業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已符上開增修協議約定之估驗計價標準,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洵屬有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四)另被告雖辯稱因國隆公司尚未扣款,被告也不清楚國隆公司會向被告扣多少錢等語,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保留款,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而國隆公司應給付、扣款之工程款,則係基於國隆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則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與國隆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乃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再兩造間增修協議已修訂原管線推進工程之付款辦法,業如前述,是若原告已具備請款要件,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縱使國隆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不得以國隆公司與被告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洵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4 月2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是被告應於106 年4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12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