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原 告 劉如炎 黃素真 被 告 朱國華 兼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如炎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2 號房屋)外牆回復原狀,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後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00 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為夫妻關係, 共同居住於原告劉如炎所有之系爭2 號房屋,被告2 人亦為夫妻關係,同住於被告楊雅婷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2 之1 號房屋),兩造房屋相鄰。原告發現被告2 人未徵得原告同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5 、6 月、106 年5 月、同年6 月10、11日、同年7 月22日以不明化學物質私自塗抹在系爭2 號房屋之斜面外牆(下稱系爭斜面牆),造成系爭2 號房屋外觀醜陋不堪,恐影響日後房屋買賣之價格。原告已多次與被告商討,請其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經估價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200元。另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耗費心力奔波處理房屋事宜,身心皆受有極大之壓力,是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併向被告請求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確實有塗抹系爭斜面牆,但這是因為系爭2 之1 號房屋屋內有漏水情形,經詢問專業人士後,得知因兩造房屋前後增建時間不同,可能導致兩造房屋連接處接縫產生裂痕,因而致系爭2 之1 號房屋產生壁癌與滲水情形,建議被告2 人以矽利康(裹層)、PU防水漆(表層),先後施工於上開接縫處。又被告2 人於99年間增建3 樓時,因造成系爭2 號房屋損害,被告就修復共同磚牆、二丁掛牆面及斜角共同牆(即系爭斜面牆),支出工程款139,150 元,系爭斜面牆為被告付費,故系爭斜面牆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告有權進行維護,被告僅施作防水漆,保全外牆二丁掛磁磚之完整,並無影響外牆磁磚的完整性及正常使用。另被告認為原告的估價單不可信,有塗改變造的痕跡,原告提出價格偏高,防水漆可用藥水洗掉,僅需31 ,900 元,若要回復原狀,亦僅需費36,300元,又原告2 人之身體健康並無損害,其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劉如炎為系爭2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在塗抹系爭斜面牆,系爭斜面牆沒有蓋在共同牆上,是沿著系爭2 號房屋牆面往上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系爭2 號房屋之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24至27頁、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塗抹系爭斜面牆,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因出資修復系爭斜面牆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是否有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維護」系爭斜面牆?(二)被告塗抹矽利康及PU防水漆於系爭斜面牆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付費用6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因出資修復系爭斜面牆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是否有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維護」系爭斜面牆?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興建系爭2 之1 號房屋3 樓時,曾毀損系爭2 號房屋,被告就修復共同磚牆、二丁掛牆面及斜角共同牆(即系爭斜面牆),支出工程款139,150 元,業據被告提出代墊工程款明細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縱認原告支出修復系爭斜面牆之費用,系爭斜面牆仍因附合而為系爭2 號房屋之重要成分,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又系爭2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劉如炎,是原告劉如炎取得系爭斜面牆之所有權,乃屬當然,被告辯稱系爭斜面牆為其所有,於法無據,應不可採。 3.至於被告另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告得維護系爭斜面牆云云。按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照兩造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25、26、49頁、第130 至145 頁),兩造房屋應符合上開公寓大廈之定義,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適用範圍,惟系爭斜面牆屬於系爭2 號房屋之重要成分,業經認定如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應為原告劉如炎所有系爭2 號房屋之專有部分,原告劉如炎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是被告辯稱其有權維護系爭斜面牆,自不可採。 (二)被告塗抹矽利康及PU防水漆於系爭斜面牆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損壞」即損害破壞,係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 2.經查,被告2 人自承共同於系爭斜面牆塗抹矽利康及PU防水漆,原告並提出遭塗抹之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即裝修師傅葉光展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提出的照片,白色部分應該是矽利康,矽力康是作鐵皮或鋁窗防水用的,黑色伊推測是防水膠,但防水膠很多種,伊不確定是什麼,矽力康可以塗在水泥上,但是長時間沒有用。上開防水材料沒有辦法透過清除劑、去漆劑清洗去除,要用刨除的方式。而且磁磚有毛細孔,打上矽力康會影響毛細孔,久了磁磚雖然不會裂開,但會造成不吸水或不透水,外面的水進不來,裡面的水透不出去,會導致磁磚膨脹突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綜上,被告2 人塗抹上開防水材料,除了影響系爭斜面牆清潔美觀之外,亦可能導致將來磁磚膨脹突起,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牆面是否清潔美觀,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被告2 人前開所為,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自足生損害於原告劉如炎之所有權。從而,被告2 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劉如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而原告黃素真並非系爭2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向被告2 人求償,是原告黃素真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付費用6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見民法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先質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真實性,認為開立估價單之人為原告親友,且多有修改痕跡,復辯稱可以用藥水洗掉去除,且縱認依原告估價單修復,原告修復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被告並提出騰祥工程行之工程估價單(一)、(二)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依上開工程估價單(一)可知,其工程項目僅記載「清除防水漆、矽利康工程」,並無法得知該工程確切之施工方式,被告雖主張是先刮除局部二丁掛磁磚接縫,再以松香水清除磁磚殘留之油漆,最後以填縫劑勾縫、填縫,惟被告以矽利康及PU防水漆塗抹於系爭斜面牆,上開塗料不規則的覆蓋在系爭斜面牆,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是否能一一從磁磚接縫刮除,實有所疑,尚難認原告以工程估價單(一)主張之恢復原狀方式為適當。至於上開工程估價單(二),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7頁),除「防水工程」1 項外,幾乎相同,顯見原告提出之恢復原狀方式,亦為被告詢價的工程行所認同,應為本件恢復原狀之適當方法。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原提出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與本院卷第87頁相同)有偽造變造之嫌,經證人葉光展到庭證述其確實為證人父親所寫,且經證人親眼見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其形式真正應無疑義,再依照被告提出其於99年4 月間修復系爭斜面牆之代墊工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0頁),當時修復價格為71,500元,顯見原告提出之65,200元,應無過高疑慮,尚屬可採。又系爭2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劉如炎,是原告劉如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200元,應屬有據,堪以認定。而本件修復房屋之結果,並不能因而增加房屋本體之效用,故本院認無予以折舊之必要,併此敘明。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毀損系爭斜面牆受有精神上損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查系爭斜面牆遭毀損一事,為原告劉如炎之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2 人無法因被告行為造成其等心理上的不悅,而遽認被告行為侵害原告2 人之人格法益,並進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並未就被告是否有其他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100,000 元,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如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65,20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9(計算式:65,200元165,200 元=0.3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90 元(計算式:1,770 元×0.39=69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