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原 告 松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兩造固曾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原告營業所商談鋼筋加工委包事宜,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已約定該址為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設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