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原 告 許妍甄 被 告 許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6 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3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車輛修理費17,5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許峰睿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與延平路3 段428 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延平路3 段428 巷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左腕挫傷、臉及頸挫傷之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19,329元、交通費3,500 元,並因受傷無法工作3 月而受有薪資損失90,000元,且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亦感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專用收據、統一發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宋氏經筋草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49頁、第60頁),又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 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騎乘肇事車輛搭載伊兒子,沿平鎮區延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延平路三段428 巷口欲左轉時,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延平路三段往楊梅方向行駛,嗣原告從伊後方撞上,伊承認伊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頁),顯見被告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左轉彎之際,並未先看清左後方有無直行來車,而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致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撞擊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至為明確,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9,3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60頁),經查,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併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左腕挫傷、臉及頸挫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0頁),依原告所受傷勢與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相符,應認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惟經本院核對上開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發票加總金額為19,179元,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單據可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在19,17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往來醫院即壢新醫院及長榮醫院之交通費3,500 元之損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醫院門診收據及車行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第60頁),經查,原告所受上揭傷勢,尚屬嚴重,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確實需仰賴其他交通工具,且其因傷無法正常活動自如,長時間步行自屬不宜,至搭乘公車須上、下階梯,增加摔倒風險,且無固定座位,致有需持續站立之可能,自難苛求原告在休養之期間選擇以搭乘公車、甚或以步行之方式就醫或完成日常生活所需,是原告請求系爭事故後之10天之期間內須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復健所需而增加之交通費支出,應屬必要。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就診日期,核與車行收據所載之日期相符,又原告主張自其住處中壢區至壢新醫院、中壢長榮醫院就診之計程費1 趟為200 元、100 元,與一般計價無違,堪予採信,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500 元(計算式:200 元×16次+100 元×3 次=3,500 元),為有理由,亦 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前係髮型設計師,月薪為30,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3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受有薪資損失9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威娜髮藝店在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4 頁)。惟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於103 年7 月在日式威廉承租1 個位置,從事髮型設計,日式威廉並不會給付其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其每個月得賺取之薪資,其在日式威廉作不到一個月,無法計算一個月所得多少,其之前在軍營區剪髮,一個月最少有3 萬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原告未受僱於髮廊,亦未領取每月3 萬元之薪資,自難僅以上開證明書遽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依原告片面所陳即認定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月薪至少有30,000元。然衡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左腕挫傷、臉及頸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0頁),復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上揭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3 個月」為宜。另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月薪為30,000元乙節,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本院斟酌原告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依其年齡及身心狀況,應有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本件事故發生於103 年7 月26日,應以勞委會於102 年10月3 日公告、103 年7 月1 日實施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作為原告之勞動能力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57,819元(19,273元×3 月=57,819元)之範圍內為合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期間有相當程度之活動受限,並造成生活不便,堪信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已導致原告精神、肉體上相當之苦楚。另斟酌原告現為早餐店員工、月薪約30,00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 、105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3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為110,498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9,179元+交通費用3,5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7,819元+慰撫金30,000元=110,498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之交叉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沿平鎮區延平路三段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行駛至延平路428 巷口,被告由對向車道要左轉延平路428 巷,嗣兩造便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7頁),並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在延平路三段428 巷口處,可見斯時原告較早進入交岔路口,方能接近被告所在行向致生碰撞,客觀上原告若接近該交岔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足發覺被告之來車而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顯見原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應就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77,349元(計算式:110, 498元×70%=77,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30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係於106 年10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應於106 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4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