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原 告 王沛驊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 康雲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饒秀珠 訴訟代理人 羅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51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17時許首次由訴外人即中信房屋之仲介袁倫翔帶看位於「榮耀歐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10樓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翌日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106 年7 月5 日19時30分許,原告攜女兒再度由袁倫翔帶看系爭房屋,原告為靈異敏感體質,甫進屋便劇烈地頭暈眼花,對仲介所提之細節均無法理解、記憶,遂急忙離開該屋。然仲介卻以詳談房屋細節為由,將斯時身體、精神狀況極差之原告帶至中信房屋加盟店內之小房間,仲介與經理2 人以磋商價格為由,迫使原告必須講出一個成交價,自看完屋約20時許,竟糾纏至隔日1 時許,原告因精神極其疲倦、昏睏欲睡,又因靈異敏感體質,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便在未有審閱期、對契約內容毫不理解之情況下,無意識地依照仲介及代書所指示,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並交付50,000元暨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第1 期款(簽約款)900,000 元。嗣因原告內心不安,再詢問相識之仲介友人,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竟是發生過5 起以上跳樓自殺命案之凶宅區,而仲介及被告竟都未盡告知義務,原告遂於106 年7 月10日以個人因素、經濟考量寄發中壢華勛郵局第9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91、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中信房屋解除契約,詎被告亦以中壢自立郵局第332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逾期繳付簽約款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沒收原告給付之50,000元現金,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519號裁定在案。又系爭房屋位於曾發生5 起以上跳樓自殺命案之凶宅社區,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大眾對此類兇殺或自殺致死之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除對居住品質心生疑慮外,亦影響房屋交易價值甚鉅,是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房屋是否為凶宅,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應認係交易上重大瑕疵,又現今社區均共用許多公用設施、中庭、樓梯間等生活緊密相依之情況,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曾發生自殺事故,且跳樓自殺之亡者落在中庭,於中庭發生死亡結果,則任何住戶聞狀均可見聞,且每日返家、使用公用設施均須經過中庭,顯見社區共用之中庭仍係日常生活所必需,自會影響系爭社區內各該房屋之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且其亦於系爭買賣契約規定保證系爭房屋非有凶宅之瑕疵。另原告先前以系爭91、92號存證信函解約固有瑕疵,惟縱認原告解約無理由,然原告現職為清潔隊隊員,月薪僅約38,000元,亦無買賣不動產之經驗,請酌減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所謂凶宅應係不動產專有部分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系爭房屋並無此情,自非凶宅,且本件仲介亦有告知原告系爭社區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並無隱瞞之情。現系爭房屋以8,600,000 元轉售他人,伊需支付仲介傭金344,000 餘元,又因原告反悔,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出售支出許多勞力、時間、費用,所受損失至少有500,000 元,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茲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敦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29日簽訂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兩造確認系爭房屋並未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後,於106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8,600,000 元,原告於同日交付50,000元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頭期款予被告。嗣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以個人因素及經濟考量,寄發系爭91、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中信房屋解除契約,被告亦於106 年7 月25日以中壢自立郵局第332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逾期繳付簽約款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給付之50,000元現金,隨後出售系爭房屋予他人,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519號裁定准許在案;另系爭社區內確實曾發生住戶非自然死亡事件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系爭本票裁定、系爭91、92號存證信函、中壢自立郵局第332 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個人因素及經濟考量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系爭91、92存證信函行使解除權,有系爭91、92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則原告既係因個人因素及經濟考量無法依約履行,其主張解除之原因顯非上開說明所示之法定解除事由,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雖於106 年7 月10日以系爭91、92號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法定解除契約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兩造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同條第2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被告合法解除本約,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被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原告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被告沒收,沒收後原告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原告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被告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作主張。」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細鐸上開約定,被告如認原告有違約情事,須先定期催告原告未履行,復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原告仍未履行後,始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而被告雖於106 年7 月25日以中壢自立郵局第332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逾期繳付簽約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卻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程序,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等語,並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三)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按本部92年6 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本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是凶宅之定義,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係限於賣方持有房屋產權時,本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之情形。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位於曾發生5 起以上自殺命案之系爭社區,又有亡者跳樓自殺陳屍於中庭之情事,依我國社會民情,除對居住品質心生疑慮外,亦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屬交易上重大瑕疵,故依民法第354 、359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判斷一房屋是否為凶宅,並不以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人應死於屋內為必備要件等語,並提出系爭社區相關命案、自殺新聞及系爭社區104 年1 月至106 年11月間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惟查,參酌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相關命案、自殺跳樓新聞,均非發生在系爭房屋內,且自殺跳樓之亡者,係陳屍於系爭社區之中庭,更非專有部分;復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未發生任何非自然死亡事件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社區相關命案均非發生在系爭房屋及其依法約定專用部分,系爭房屋顯非凶宅,縱系爭社區「公有部分」、「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系爭房屋亦不因此成為凶宅,至為酌然。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被告已明確告知,買賣標的主附屬建物及依法約定專用之部分並無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原告確已知悉,嗣後若發現被告所言不實,被告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原告並得解除本約。」等語,業經兩造簽名確認,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故被告僅就系爭房屋及其依法約定專用之部分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負有告知義務,縱原告陳稱被告未曾告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公有部分」、「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為真,亦非違反出賣人告知義務之情。又參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系爭社區於104 年4 月起至106 年11月間,房價多落在6,000,000 至8,000,000 餘元,此外,亦見與系爭房屋坪數相當之房屋,於104 年4 月以8,580,000 元成交,有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此與兩造當初所談系爭房屋之出賣價金8,600,000 元,相去不遠,是本件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陳稱因系爭社區曾發生非自然死亡命案,致嚴重影響系爭房屋房價之情事為真。則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未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益徵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即無物之瑕疵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 、359 條解除契約,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承前所述,本件兩造既均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而系爭本票作為支付系爭房屋第一期簽約款,性質自非違約金,是本件自無原告主張得酌減違約金之情,併予敘明。又系爭本票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即為系爭本票存在之原因關係,則本件自無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 │王沛驊│106 年7 月4 │850,000元 │106 年7 月7 │CR00000000│ │ │ │日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