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原 告 陳素月即永和農園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 被 告 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清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承攬「楊梅市豐野里中華街(打通至民生街65巷)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京緯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京緯公司)則為該工程之監造人。(二)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派員向原告訂購台灣欒樹48株,每株單價新臺幣(下同)4,000 元,總計192,000 元;被告再於105 年10月3 日指派訴外人吳聲明會同訴外人即京緯公司代表張克誠、原告代表即訴外人羅啟豪至原告處驗苗合格後,即於同年月26日匯款定金38,737元(另有30元匯款手續費,下稱系爭定金)予原告;被告又於105 年11月初以電話通知原告,要求購買杉木192 支、布繩4 粒等物(另有花土2 包共3,000 元)及代叫貨運,此部分杉木及布繩為12,020元,運費為46,200元,與上開台灣欒樹48株合計為253,220 元。上開苗木及物品自105 年11月9 日至11月11日陸續分四批次交貨,並指定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由訴外人園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誠公司)現場人員代為簽收。 (三)嗣後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以作帳為由,要求原告重新開立買受人為園誠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告隨即收到1 張票面金額214,453 元之支票(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發票人:葳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傳銘;到期日106 年2 月28日,下稱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卻遭退票。經扣除定金及匯款手續費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14,453 元(計算式:253,220 元-38,737元-30元=214,453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四)被告以其所登記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號碼)向原告訂購上開苗木及物品,園誠公司只是代收而已,105 年10月3 日驗苗當日吳聲明是代表被告,同年月26日定金38,737元也是由被告匯款,被告雖否認吳聲明為其員工,又辯稱係為園誠公司代匯定金,但本件契約實際上是成立於兩造間,若非如此,被告上開行為亦已構成表見代理,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園誠公司為被告在系爭工程就苗木採購及工地種植等工程項目之委任廠商,原告提出的銷貨單、統一發票及對帳單,買受人均是記載園誠公司,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被告,是本件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園誠公司間,兩造間未存在有任何契約,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法無據。 (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記載被告所使用的系爭電話號碼,但被告未曾收到任何估價單,該估價單為原告自行記載,不能認為上面有被告公司電話即認兩造存在契約關係;105 年10月3 日之苗驗紀錄中,吳聲明雖在「單位」、「銓聖」項下簽署其姓名,但吳聲明並非被告員工,吳聲明與被告亦無任何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吳聲明係代表園誠公司前往驗苗,驗苗紀錄並無法證明兩造就本件契約有達成合意之事實;又被告雖有匯款系爭定金予原告,但這是因為當時園誠公司當時資金週轉困難,園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許志民請求被告代為墊付,被告為求系爭工程如期完工,才代為墊付,被告對於原告與園誠公司間的交易過程並不知情。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被告為法人,法人與自然人間僅有代表或法定代理之關係存在,而依最高法院判例,表見代理僅意定代理始有適用,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縱認原告得主張表見代理,本件亦無表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將台灣欒樹、杉木及布繩等物品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上開貨品及運費總計253,220 元,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將定金38,737元(另有30元匯款手續費)匯予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尚有214,453 元款項尚未收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羅啟豪台中銀行存摺明細、銷貨單4 紙、統一發票4 紙等件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8 至12頁,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如否,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4,453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如否,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台灣欒樹、杉木及布繩等物品,原告交付上開苗木及物品後,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此部分應屬買賣;被告要求原告代叫貨運部分,原告處理後向被告請求支出之費用,此部分應屬委任。故本件契約具有買賣及委任混和契約之性質,先予敘明。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買賣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否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531 條,除受任人為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其處理權及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外,委任原則上應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代為處理貨運事務,並非依法應以文字為之的法律行為,故當事人就委任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礙契約之成立。 3.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本件契約,園誠公司僅為收貨人,統一發票買受人係被告要求才更改為園誠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 紙、委託書1 紙、羅啟豪台中銀行存摺明細、銷貨單4 紙、統一發票4 紙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5 至12頁)。依上開書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委託書均載明交易對象為被告,其上記載之系爭電話號碼,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存摺明細記載系爭定金之匯款人亦為被告;銷貨單上客戶名稱雖為園誠公司,但其上則有「銓聖指定收貨人」之記載;發票部分,在105 年11月10日、14日之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其上蓋有「作廢」印文,買受人為園誠公司之發票,其日期則為105 年12月1 日、2 日。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無憑。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苗圃驗苗紀錄、銷貨單4 紙、統一發票2 紙、和平園藝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1 紙、匯款紀錄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65頁)。惟細繹被告提出之書證,苗圃驗苗紀錄上清楚記載吳聲明在「銓聖」、「初驗人員姓名及簽章」項下簽名,且楊梅區公所107 年8 月7 日桃市楊工字第1070025779號函亦稱吳聲明為被告公司所屬人員(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系爭工程監造人張克誠到庭證稱吳聲明代表被告前往驗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證人吳聲明雖到庭證稱其為園誠公司員工,代表園誠公司前往驗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惟依楊梅區公所提供的系爭工程公文往返資料可知,係被告發函楊梅區公所及京緯公司前往驗苗,驗苗完成後楊梅區公所也是通知被告與京緯公司(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均未見園誠公司在驗苗過程有負擔任何工作,故縱認吳聲明為園誠公司員工,但其前往驗苗之行為,實際上是在被告充分授權下完成,吳聲明代表被告驗苗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辯稱吳聲明並非代表被告,並不可採。又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上雖有園誠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民10/26 」簽名字樣,惟其上並無任何「代為墊付」或可得推知有此意思之文字記載,尚難僅憑「許志民10/26 」簽名即認系爭定金是被告為園誠公司墊付,況且上開匯款紀錄工程項目清楚記載「臺灣欒樹、支架、布繩、運費」,單價與金額亦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僅少1 台車運費),被告辯稱僅為園誠公司代墊系爭定金,對於交易過程並不知情,亦不可採。再者,將被告提出之銷貨單與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比較(見司促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提出之銷貨單上並無「銓聖指定收貨人」之記載,顯見被告持有之銷貨單係另外一份,並非原告提出銷貨單之影本;又原告並無提出客戶對帳單,被告卻能提出原告製作的客戶對帳單,且其上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證據漏列之「花土2 包3,000 元」,顯見被告提出之銷貨單與客戶對帳單不僅是由其留存,且被告對於買賣標的物、價金、運費均知之甚詳,倘若被告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何以持有上開銷貨單及客戶對帳單。復參酌證人張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園誠公司有參與系爭工程,但後期園誠公司全部撤場,是被告公司來做收尾,跟原告叫料時園誠公司已經撤場了,只剩下被告公司的何主任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可見本件契約從105 年10月3 日驗苗、105 年10月26日交付定金、105 年11月9 日至12日收取貨品之過程,園誠公司已經不負責系爭工程施作,園誠公司並無理由與原告訂立本件契約,縱認園誠公司員工有參與聯繫、驗苗及收貨,此亦在被告之指揮監督及充分授權下完成。從而,被告辯稱園誠公司才是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可採。 5.綜上,本件契約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但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存摺明細、銷貨單、對帳單、發票、楊梅區公所之回函等書證、證人張克誠之證詞及兩造交易的過程,堪認被告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意思已經合致,本件契約已經成立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又本院既認定兩造成立本件契約,則無庸討論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4,453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1.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54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成立本件契約,原告已經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並支付運費,原告尚有214,453 元款項未收取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本件契約(具有買賣及委任混和契約之性質)及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214,453 元,自屬有據。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已於106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見司促卷第17頁回執);而請求運費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均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9 月28日(見司促卷第5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