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原 告 川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豐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雄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秀花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墘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墘龍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簽訂房屋營造契約,墘龍公司於同日將其中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轉包予被告,並簽立電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契約),兩造與墘龍公司另於102 年10月16日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嗣被告於該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時,主張已完成全數工程,然因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未能運作順利,而未辦理驗收,墘龍公司亦未給付被告工程尾款,被告為此竟派員拆除電梯IC版等相關設備,致電梯設備完全無法使用,欲要脅原告代墘龍公司支付尾款。原告則因電梯無法完全履約、交屋之困擾,另向訴外人三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簽立電梯買賣合約書,並於工程完竣時,支付三鑫公司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用以修復被告所造成之工程瑕疵。而被告因墘龍公司遲未付款,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並將原告、墘龍公司列為被告,要求原告或墘龍公司給付尾款550,000 元,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以系爭電梯工程尚未驗收為由駁回。再者,依約墘龍公司應可向被告請求賠償170,000 元(計算式:720,000 元- 尾款550,000 元=170,000元),而墘龍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170,000 元全數轉讓原告。另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正瑕疵,被告置之不理,又被告因墘龍公司拒絕先給付尾款之要求,至104 年9 月8 日故意將已點交之IC版等電梯設備移除,致電梯無法使用、驗收,進而造成原告損害,該損害賠償範圍亦應以170,000 元為當。為此,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墘龍公司、原告進行驗收,卻遭渠等拒絕,依系爭電梯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於合約價款全數付清並兌現前,墘龍公司所訂購之貨品產權仍屬被告,是系爭電梯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被告基於保障自己權利,遂於104 年9 月8 日將屬於自己之電梯IC版拆除;另被告在103 、104 年皆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顯見系爭電梯已完成安裝,並無被告所稱重大瑕疵之問題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墘龍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簽訂房屋營造契約,墘龍公司於同日將其中之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轉包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電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契約),兩造與墘龍公司另於102 年10月16日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又系爭電梯並未完成驗收,墘龍公司亦未支付工程尾款550,000 元,被告遂於104 年9 月8 日將系爭電梯之IC版拆除;嗣原告另向三鑫公司簽立電梯買賣合約書,並已給付費用720,000 元;再被告於103 、104 年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情,有電梯買賣合約書、系爭電梯工程契約、監督付款協議書、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794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48、49頁、57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之系爭電梯有瑕疵,且遲誤系爭電梯工程,致原告須向三鑫公司另簽立電梯買賣合約書以修補被告所造成之工程瑕疵;又因被告故意將已點交之IC版等電梯設備拆除,造成系爭電梯無法使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額17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賠償170,000 元?(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賠償170,000 元?(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向被告請求賠償170,000 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賠償170,000 元?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履行系爭電梯工程有瑕疵,其需另向三鑫公司簽訂電梯買賣合約書以修補瑕疵,並支付720,000 元之價款,依約其得向墘龍公司請求賠償前開款項,又因墘龍公司尚有尾款550,000 元尚未支付被告,原告遂於106 年8 月14日與墘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墘龍公司將系爭電梯工程費用之價差170,000 元(計算式:720,000 元-550,000元=170,000元)讓與原告,經墘龍公司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揭債權讓與之情事後,自得依該受讓之債權向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桃園府前郵局第1094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觀諸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第一條立約目的:讓與人(即墘龍公司)將其對債務人雄崎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下列債權,依本契約書讓與於受讓人(即原告)。第二條債權之內容:讓與之債權為電梯工程價差170,000 元。…」等語,參以證人即墘龍公司總經理張尚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工程執行一半時,已經有監督付款,所以後面款項(包含另找公司完成系爭電梯工程)都由原告公司支付,所以債權當然移轉給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80頁),益證原告與墘龍公司間曾為債權讓與之協議,而讓與之標的為「系爭電梯工程價差170,000 元」。然查,原告與墘龍公司所為係債權讓與之約定,非屬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債權人(即墘龍公司)與債務人(即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主體並未變更,系爭電梯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墘龍公司及被告,先予敘明。 3.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為民法第497 條所規定。再按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瑕疵經催告不為修補之狀況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催告請求修補之對象為墘龍公司,有板橋莒光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且墘龍公司雖將系爭電梯工程價差170,000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然系爭電梯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墘龍公司及被告,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墘龍公司向被告催告限期修補後,倘被告不於期限內,依約改善或履行者,墘龍公司始得令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準此,縱原告主張系爭電梯工程瑕疵確屬存在,原告既非系爭電梯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又未依法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改善或履行,自難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497 條規定之瑕疵預防請求權。況原告欲請求之費用為系爭電梯工程之「價差」,然墘龍公司尚有尾款550,000 元未給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請三鑫公司修補者,即為被告因未收到尾款而拆除之IC版,是此部分等於墘龍公司尚未給付之報酬,而原告得否另請三鑫公司修補,已有疑義;且原告就為何另請三鑫公司施作工程費用高出170,000 元等情,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間包商報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前揭費用為回復系爭電梯工程應有狀態所需之必要費用,或修復瑕疵之合理費用為何,自難認此筆170,000 元係修補系爭電梯工程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所請求者,與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所得請求之「費用」,亦有未合,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其使三鑫公司繼續進行系爭電梯工程之價差170,000 元,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賠償170,000元?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電梯工程中,並未按期完成工程,對墘龍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原告曾於104 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內完成工程,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應賠償其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等節。然查,原告請三鑫公司另行安裝系爭電梯所支付之對價,或因其所生之系爭電梯工程價差,均非上開規定所規範「給付遲延之損害」,兩者性質非同一,自難逕以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電梯工程承攬費用所生之價差損失。況且,原告自墘龍公司所受讓者係系爭電梯工程之「價差」,而此價差並非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墘龍公司所支付,而係由原告支付,是墘龍公司對被告並未有「價差請求權」之債權產生,何來債權讓與原告可言?原告執此債權請求權向被告求償,實乏所據,並無理由。再者,縱原告受讓墘龍公司將系爭電梯工程之「價差請求權」為真,系爭電梯工程契約當事人仍為墘龍公司與被告,業如前述,則系爭電梯工程契約之定作人既為墘龍公司,倘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係由墘龍公司向被告定期催告修補、及求償因遲延所受之損害,方為適法,遑論兩造與墘龍公司雖有監督付款之協議,亦未賦與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梯工程之價差,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170,000 元?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裝設之系爭電梯IC面版等設備已附合於系爭電梯,原告就系爭電梯及其上IC版均有所有權,被告擅自拆走該IC面版之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惟細鐸系爭電梯工程契約第10條第3 項第1 款特約約定:「本合約價款全數付清並兌現以前甲方(即墘龍公司)所訂購貨品之產權仍屬乙方(即被告所有)」等語,有系爭電梯工程契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是依上開約定,縱被告在系爭電梯安裝IC版,原告亦非當然取得系爭電梯IC版之所有權,仍須待墘龍公司將價款付清後,方取得IC版之所有權,若前述尾款未付清,則IC版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當無疑義。查,系爭電梯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墘龍公司亦未給付工程尾款,為前案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在墘龍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前,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仍歸屬被告,縱被告安裝IC面版於系爭電梯上,亦應由系爭電梯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電梯及其上IC版均有所有權等情,並無理由,被告拆除系爭電梯IC面版,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另被告係因墘龍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為由,進而拆除系爭電梯IC面版,其主觀上僅係在維護自身之債權,非以毀損他人之故意為之,此舉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170,000 元,顯無理由,礙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檢驗員李明煌、曾振豪到庭作證系爭電梯功能可以使用,惟上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實無調查之必要性,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故予以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