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徐碩彬 被 告 上豐禮儀社即彭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日核發之桃院豪六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五五六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在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小萍任職於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直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7 月20日起,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556 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移轉時起,在新臺幣(下同)448,97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小萍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嗣於本院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於債權金額448,971 元,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4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686 元、程序費用1,000 元之範圍內,自106 年7 月28日起按月給付劉小萍任職於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予原告,直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為止(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劉小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6 年5 月5 日桃院豪六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迄今尚積欠448,971 元,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4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將劉小萍在債權金額範圍內(即448,971 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4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3,686 元,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6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收受上揭執命命令後均無異議,自應自收受前揭執行命令起將劉小萍得領取薪資1/3 給付於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劉小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依法取得對劉小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帳務明細、系爭執行命令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劉小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06 年7 月2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系爭執行命令於106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執行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556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8 頁),依前述說明,被告自106 年7 月28日起即系爭執行命令生效日起,劉小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業已移轉與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移轉劉小萍於被告處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