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原 告 八德房屋有限公司 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上列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卉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立國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398號1樓 被 告 嘉禾地產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簡嘉禾 住同上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惟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德房屋有限公司及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各250,00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屬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定公司,前身為鼎承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原告八德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均為不動產之加盟店家,即分別為大溪埔頂店、八德廣興店,業務內容均為不動產買賣、租賃等業務,又因代表人同一,是兩家門市向來有互通有無之情形。而訴外人即離職員工黃柏宇等5 人(見下述),本為原告八德公司及永定公司之員工【除訴外人黃柏宇、洪誌呈受雇於原告八德公司外(按原告誤載為僅訴外人黃柏宇任職於原告八德公司),其餘均受雇於原告永定公司】,負責處理原告永定公司與客戶間銷售不動產之業務。訴外人黃柏宇等人,於任職於原告永定公司及八德公司期間,均有與二原告簽訂營業秘密保密條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然訴外人黃柏宇等5 人先於104 年6 月間離職後,其他員工竟不約而同陸續於同年8 、9 月離職,爾後卻又幾乎皆任職於被告公司,茲將任職員工之任職及離職期間臚列如下: 1、訴外人江懿軒,於101 年8 月1 日迄104 年9 月15日受雇於原告永定公司,於104 年4 月22日與原告永定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及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言(下稱系爭智財宣言),後改任職於被告公司。 2、訴外人江宸如(原名:江美娟),於100 年9 月13日迄104 年8 月31日受雇於原告永定公司,於104 年4 月24日與原告永定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及智財宣言,後改任職於被告公司。 3、訴外人林美容,於101 年9 月17日迄104 年8 月31日受雇於原告永定公司,於104 年4 月22日與原告永定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及智財宣言,後改任職於被告公司。 4、訴外人黃柏宇,於103 年6 月26日迄104 年6 月30日受雇於原告八德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與原告八德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及智財宣言,後改任職於被告公司。 5、洪誌呈,於103 年9 月19日迄104 年9 月20日,受雇於八德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與原告八德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及智財宣言。 (二)原告永定公司及八德公司之前開員工於任職期間所開發之客戶、相關資料及照片為公司資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本不得任意拷貝及攜出公司,詎以訴外人黃柏宇為首等5 人離職後,竟違法大量將物件資訊提供予被告使用,且佔當時被告開發物件百分之70至80之鉅,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物件乃訴外人黃柏宇等人任職於原告二間公司期間所開發,卻大量利用原告八德公司及永定公司離職員工違法使用之文件資料(此等資料於網路、DM及公開處所,均可明確辨識為原告永定公司及八德公司已開發之案件),且多組客戶曾向原告反應被告曾提及渠等是21世紀不動產公司過去開設等情,明顯誤導消費者,且攀附原告之加盟公司品牌(蓋因被告無加盟品牌在市場上較無知名度),被告此舉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而被告利用原告所有之物件,成功交易500 逾萬元之房屋1 戶及1000逾萬元之房屋2 戶,如以房仲業者平均利潤百分之4 計算,被告應受有1,000,000 元之利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之損害,應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公司資料來源與原告公司物件重覆性很高,也與訴外人等5 人離職時間有密切關係,是被告公司在短時間內,大量取得客戶資料且委託上架,無疑為經由利用自原告公司取得之客戶資料才可能達成,因此原告公司合理懷疑客戶資料於離職前已遭訴外人等5 人備份,並於離職後自原告公司攜出。是被告惡意利用原告離職員工使用原告開發之案件資料從事不公平競爭,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德房屋有限公司及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各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江懿軒、江宸如、林美容、黃柏宇、洪誌呈,曾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885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就原告所指稱之事實,並無任何就刑法背信行為與違反著作權在案。而本件訴外人黃柏宇等5 人與原告永定公司所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前言約定:「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利用、傳輸、安全維護均須符合法令規範,為遵照法制化作業,本人同意於任職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經紀業名稱)期間遵守個資法及下列規定,離職後亦同. . . 」;切結書第9 條規定:「本人若因職務異動或離職時,必須將所知悉及持有之個人資料交接,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及利用或洩漏在職期間所知悉之任何個人資料」等語;可知系爭切結書之簽訂目的,係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求,其保護的對象為「客戶」,並非仲介公司,且本件原告僅為法人,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的尚生存的自然人,依法務部行政函釋,原告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圍之內,更非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維護管理辦法所簽訂之切結書所欲保障的自然人客戶,是原告絕無被害可能;況本件訴外人等5 人於離職後,乃係經過客戶同意另行委任出售物件,渠等對於系爭切結書保護對象即客戶並無任何侵害,對原告更無任何民法上與公平交易法的賠償責任。 (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欺罔、使競爭產生妨害、影響交易秩序等情事,則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更遑論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本件原告所謂營業保密資訊,並非具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之資訊。且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單純客戶名單亦非營業秘密。是以,本件既然涉及不動產公開交易資訊,可經查詢取得,自不容原告任意指定系爭資訊為秘密,原告有關損害賠償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另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公平交易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縱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業已於起訴狀內自認訴外人江懿軒於104 年9 月15日離職,訴外人江宸如於104 年8 月31日離職,訴外人林美容於104 年8 月31日離職,訴外人黃柏宇104 年6 月30日離職,訴外人洪誌呈於104 年9 月20日離職等節,而衡諸常情,訴外人黃柏宇等5 人應係於離職後,旋即開始相關仲介銷售行為,是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自訴外人黃柏宇等5 人於原告公司離職後起算,距離原告起訴即106 年10月24日,均已超過兩年。是依前開法文,原告起訴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懿軒、江宸如、林美容、黃柏宇、洪誌呈曾分別在原告八德公司及永定公司於前開時期工作,並分別簽訂系爭切結書及智財宣言,而訴外人江懿軒、江宸如、林美容、黃柏宇離職後,即至被告公司任職;另訴外人江懿軒、江宸如、林美容分別出賣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下稱系爭已銷售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物件詳細列表、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影本、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言影本及嘉禾地產物件搜尋結果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及第129 至19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法使用原告公司開發之物件及客戶資料等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江懿軒、江宸如、林美容、黃柏宇,是否有使用由原告公司所開發之資料等行為?如有,被告是否因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乃係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該條規定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限制之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就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物無法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本條之成立要件有二:(1 )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2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利用原告已開發物件,包括客戶及建物等資訊為銷售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就被告公司員工確有使用原告所開發之物件及客戶資訊,及上開利用行為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情形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事實為舉證,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無非係以被告掌握之客戶及物件名單,與原告之公司內部資料具有高度相似性為依據。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可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確有掌握相同銷售物件之名單,然上開資訊是否即係透過黃柏宇等5 人而取得,則未見原告為其他舉證;且系爭已銷售建物之銷售對象是否即為原告公司原已掌握之買主,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自原告公司取得之資訊為交易行為等情,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於房屋仲介業之情形而言,所謂利用他人努力,應係指除掌握可銷售物件及可能之潛在客戶名單外,亦對他人所媒合之銷售物件與買主等特定資訊加以利用,方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嫌。蓋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是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今依原告提供之證據以觀,縱認被告所掌握之物件資訊,係透過訴外人黃柏宇等5 人自原告公司取得,然該等資訊至多僅有物件名稱、門牌號碼、現況照片等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售屋資訊,而欠缺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利用之物件資訊,尚難謂係屬營業秘密而受法律保護,更遑論被告利用該等物件資訊之行為,有何利用他人努力成果,而以顯失公平之方法為競爭以影響交易秩序。原告另主張有多組客戶曾向原告反應被告曾提及渠等是21世紀不動產公司過去開設,而有誤導消費者、攀附原告之加盟公司品牌等情。然原告就此等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之主張為可採。而原告復未就被告之其他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形為舉證。從而,原告主張,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德房屋有限公司及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各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