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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告
詹燕卿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告
江萬坤
被告
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聰
訴訟代理人
游苑宣
被告
有限責任桃園市新利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游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萬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江萬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萬坤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江萬坤及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惟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 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並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有限責任桃園市新利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有限責任桃園市新利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同樣須就被告江萬坤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1、8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屬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江萬坤受僱於被告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達公司)及被告有限責任桃園市新利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擔任計程車司機。於105 年6 月23日4 時40分許,被告江萬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在桃五線往菓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區○○里○○00○0 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兩車間間隔,並保持適當車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因未保持適當距離且車速過快,失控撞擊停放路旁即原告住宅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為420,000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價格減損為150,000 元,嗣原告以160,000 元出售,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60,000 元之損害。而被告新利達公司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皆為被告江萬坤之僱主,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江萬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新利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江萬坤非受僱於被告新利達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江萬坤僅為入社社員,其目的係為了申請牌照,然A 車僅為被告江萬坤個人所有,並非靠行或登記於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名下。況被告江萬坤並無受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指示監督或派遣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萬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萬坤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撞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使原告受有系爭車輛貶損價值之損害260,00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8 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 年7 月12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05號函影本、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及A 車車損照片2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3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3至6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新利達公司、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所不爭執,另被告江萬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萬坤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駕營小客786-9E在菓林里桃五線要往菓林路方向行駛,因當時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有一個大轉彎,因當時我車速過快以致於車子失控而撞到停在路邊自小客8669-YC 、AAM-7637、7923-M9 、AFM-3633等4 輛自小客車,因而發生車禍。…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90 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此核與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事發經過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江萬坤當時行駛路段旁有住宅,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60頁),足見被告江萬坤當時確實因車速過快導致失控撞損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江萬坤確有違規之情事;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清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江萬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5至61頁),而被告江萬坤於過彎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駕車失控而生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被告江萬坤之過失與系爭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江萬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車輛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價值之結果略為:「該車車號0000-00 於2010年5 月份出廠,廠牌:本田、型式:CIVIC 1.8VTi-S、排氣量1799CC,該系爭車於2016年6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臺幣4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臺幣7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27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 年7 月12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05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420,000 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在系爭車輛未修復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以160,000 元出賣予中古車行等節,亦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即為260,000 元(計算式:420,000 元-160,000 元=260,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萬坤賠償260,000 元,為有理由,當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新利達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已於書狀中記載並到庭自承被告江萬坤係入社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4、97頁反面),此核與被告江萬坤行車執照上之「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位上記載:有限責任桃園縣新利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文字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函調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上亦記載:特殊車種:合作社計程車等節,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3頁),足證被告新利達公司確與被告江萬坤及系爭車輛無涉;而原告僅憑系爭車輛車門印有「新利達」字樣,遽認被告新利達公司即為被告江萬坤之僱用人,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其之主張,當屬無稽,自難憑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江萬坤係受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派遣,是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須依該條規定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以行為人之僱用人為限。又合作社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合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再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分別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 條、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包括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乘客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等,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所明訂。是計程車合作社係以提供計程車客運服務之功能而存在,非對於社員有監督、管理之職責,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亦有明訂,可知凡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資格,即可加入成為社員。

(六)經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上之「車主」及「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位上分別記載:「江萬坤(禁過戶二年)」、「有限責任桃園縣新利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江萬坤為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社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與被告江萬坤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社員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尚非被告江萬坤之僱用人,自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第9 款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辦理車輛派遣業務,故被告江萬坤即為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之受僱人等語。惟查,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業已否認被告江萬坤係受其指示或派遣業務從事計程車業,而依前開說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功能僅在於提供社員服務功能,並無監督或管理之權限或義務,而原告就其主張,僅能提出上開條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是其上開主張,亦屬無由,自難憑採。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5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 月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萬坤給付26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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