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葉柏廷 黃森睿 被 告 蘇柔云 駿逸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迪富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柔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壹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蘇柔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柔云若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柔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蘇柔云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5 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7,500 元、499,600 元,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 號,由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2 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駿逸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逸有限公司)背書。後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蘇柔云、駿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7,1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駿逸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不清楚被告蘇柔云為何人,亦未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且就被告所知,應係訴外人即泳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泳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永盛,為向原告辦理票據貼現,而偽刻被告公司章,並蓋印於系爭支票背面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柔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支票原本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蘇柔云部分: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2.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蘇柔云簽立之系爭支票,經其提示而遭退票等語,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又被告蘇柔云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所述應為真實,被告蘇柔云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柔云給付997,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駿逸有限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票據債務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駿逸有限公司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人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被告駿逸有限公司辯稱其不認識被告蘇柔云,亦未在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系爭支票應係楊永盛為向原告辦理票據貼現,偽刻被告公司章,並用印於系爭支票背面等語。經查,證人閻淑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泳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伊之配偶楊永盛,被告蘇柔云開立系爭支票給伊後,楊永盛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上,盜蓋伊與楊永盛自行刻印被告駿逸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70頁),互核被告前揭辯詞,係屬一致,足見被告駿逸有限公司未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又觀諸系爭支票之背書「駿逸食品興業有限公司」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僅為一般長條形之橡皮圖章所用印,非一般商業習慣使用之方形公司章,且系爭印文顏色為藍色,明顯與被告駿逸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不同,有系爭支票背書欄及被告駿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11、32頁),又系爭印文與公司背書常見以公司章印文或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私章背書不同,況原告無法提出可資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駿逸有限公司所背書,或被告駿逸有限公司習慣以系爭印文為背書意思表示之證據,是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系爭支票非被告駿逸有限公司所背書,被告駿逸有限公司毋庸負背書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駿逸有限公司連帶給付997,100 元,顯無理由,於法未合。 六、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票款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即被告蘇柔云應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柔云給付997,1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蘇柔云│105.11.18 │105.11.18 │497,500元 │AA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2 │蘇柔云│105.11.21 │105.11.21 │499,600元 │AA0000000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