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22號原 告 簡瑞圻 被 告 石鴻國 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複代理人 林凱裕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640 元,及被告石鴻國自民國106年2 月25日起,被告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 年5 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調解程序、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5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第6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鴻國於105 年10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福源路由新竹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駛至該路段福源路138 號前時,因駕車不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車廠估價後,修理費預估金額高達224,005 元,而原告當初僅係以150,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顯已無修理必要,原告乃將系爭車輛報廢,致原告受有車損150,000 元;又系爭車輛遭撞期間,依法本應驗車,遭撞後致驗車逾期,原告因而遭監理機關罰款900 元,且此期間,原告因無車可用而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5,640 元,其後又支出13,000元購買機車以供代步,是被告石鴻國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總計169,540 元(150,000 元+900 元+5,640 元+13,000元=169,540 元)。而被告石鴻國係受僱於被告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5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購買機車、驗車逾期罰單等,均不能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搭乘計程車代步部分,因原告是否有必要搭乘計程車,似有疑慮,請法院詳查,另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依同型車款市場行情估價,被告僅同意以50,000元賠付原告,至於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報廢後其領得5,000 元部分,被告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之事實,及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領有回收金5,000 元,及被告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龍潭機車材料行收據、匯豐汽車龍潭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06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輛異動登記書、106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1 至6- 37 頁、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9,54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段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靜止停放路邊之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石鴻國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因低頭要喝水,所以伊駕駛之675-U7號大客車偏移車道,撞到停在路邊之Z2-6100 號自小客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41至42頁相符),是被告石鴻國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被告車輛,係因喝水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石鴻國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石鴻國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此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遭撞擊時乃靜止停放上開路段,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本件車禍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一併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①、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至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蓋在上述情形,法律不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務人作過大犧牲,故債權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先予敘明。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頭嚴重扭曲、變形之損害等情,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至第55頁),堪認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嚴重,且多項零件損壞,顯無修復之可能,又即便修復,行車安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是原告報廢系爭車輛之舉,尚屬合理。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實價為何?因系爭車輛業已報廢,難以鑑定之方式得其客觀價格,而原告雖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但與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相距甚遠,是此部分原告舉證顯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訂其價額,參酌系爭車輛為86年9 月出廠,至105 年10月17日系爭事故為止,已使用19年,顏色為車頂綠、車身灰,廠牌為MitsubishiSpaceGear ,排氣量為2350cc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復衡酌原告於101 年5 月7 日購入系爭車輛時其成交價格為130,600 元(當時已使用15年),距今又已使用4 年,及參考與系爭車輛相同年份、款式之中古車,中古車價約為50,000元至13,000元不等,其中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之市價為58,000元,原告所提露天拍賣網頁查詢資料之市價為128,000 元,及本院依權查得之SUM 賞車網車價查詢資料之市價為88,000元(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第80至82頁),此3 種價格,差距甚大,之所以如此,或因中古車依照其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以上開網路所查得之拍賣價格58,000元、128,000 元、88,000元之平均值減一成(一般交易之講價空間為一至兩成)約80,000元為系爭車輛受損時之市價,應屬合理。故原告所稱應以15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市價,及被告所稱應以50,000元為系爭車輛市價,均屬無據,難以採信。又原告起訴時自承系爭車輛報廢時,曾收受5,000 元之殘體所得(見本院卷第66頁),自屬因車禍受有損害同時所受之利益,而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扣除其所得利益後之金額為75,000元(計算式:80,000元-5,000 元=75,000元),應屬公允,而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②、驗車逾期罰單900 元部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本應於105 年10月20日前至監理單位完成驗車之程序,卻因105 年10月18日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無法於期日前完成驗車,致原告遭罰緩9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驗車本有相當之準備時間,非一經通知即要驗車,原告遲至驗車期限屆至時始稱要驗車,此部分已難全部歸責於被告,且本件事故發生日,尚未逾越驗車期限,系爭車輛雖因事故而受損,原告仍可於驗車期限屆至前,至監理站辦理相關手續,以避免受罰,其怠於處理上開事務,致遭罰鍰,此等費用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而增加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逾期驗車之罰鍰900 元,非有理由,自難足採,應予以駁回。 ③、計程車代步費5,64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平常均以系爭車輛做為上下班交通工具,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而支出交通費總計5,64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程車收據、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6-1 至6-37頁、第79頁),本院審酌依據Google地圖之資料,原告自家中至其公司即全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距離為3.7 公里,開車需9 分鐘、公車需1 小時3 分鐘、走路需50分鐘,顯見原告家中至上班處所,若搭公車不但需時1 小時以上,且比自行開車之9 分鐘,大過甚多,甚至比走路步行還慢,是其若要搭公車代步,顯不符合效率(搭公車之所以需時甚久之原因,可能是上開路線非正常公車行駛路線或需繞路或兩段是搭乘所致),而衡諸常情,一般上班族,面臨上班時間壓力而有節省時間之必要,自應顧及效率而不應強令其以上開費時搭乘公車方式通勤,故原告選擇搭乘計程車通勤,衡情應可認為必要之費用。而上開搭計程車之收據日期為105 年10月18日至105 年11月11日,約為一個月之期間,而本件車禍後,原告需先為初步處理後,再為報廢之處理,進而購置新的代步工具,是此期間在1 個月內,尚屬適當,足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筆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計程車代步費5,64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購買機車13,000元部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報廢,而需購買機車代步云云,雖提出龍潭機車材料行收據為憑,惟唯此僅能證明原告有購置機車,但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另行主張購買交通工具所支出費用之餘地,其主張已逾越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範圍,而損害賠償既以填補損失為原則,故不應因事故而得利,是依前段說明,原告請求購買機車13,000元費用部分,已屬重複請求,要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640元【計算式75,000元(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5,640元(計程車代步費)=80,640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24日送達於被告石鴻國住所地址,由被告石鴻國收受,並於106 年5 月16日送達於被告公司住所地址,並由其受雇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6頁),已於該日即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被告石鴻國部分為106 年2 月25日,被告公司部分為106 年5 月1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80,64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0{計算式:80,640元200,00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故仍列計為200,000 元)=0.4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40 元(計算式:2,100 元0.4 =84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