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4號原 告 張進盛(即張永安) 被 告 李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22之32號房屋,被告則居住於對面同路段33之43號房屋,兩造為同社區鄰居關係,該社區之房屋於興建時,一樓均配置為車庫供該住戶停車使用,且各與對面之住戶將部分土地退縮為既成道路,路權屬於住戶及車輛通行需求之人,且依法屬於禁止停車之範圍。被告之房屋1 樓設有車庫,卻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違規停放於自家門口,不駛入屋內停放,造成巷道寬度縮減,原告為閃避被告違規停車之車輛,導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圍牆,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右後方受損,支出鈑金及烤漆費用新臺幣5,800 元,原告屢次規勸未果,為此,爰依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汽車及機車駛入自家車庫停放,不應妨礙他人及車輛進出。(二)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體修復損失5,800 元。 二、被告則以:停放被告車輛的土地係伊私人土地,伊沒有違規停車,非原告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伊可以停放車輛,停放後且尚有5 公尺寬度,原告車輛仍可進出,沒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居住於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22之32號房屋,被告居住於對面同路段33之43號房屋,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金典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0、40、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車輛駛入自家車庫停放,不應妨礙他人及車輛進出,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5,8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將車輛駛入自家車庫停放,不應妨礙他人及車輛進出,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體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輛駛入自家車庫停放,不應妨礙他人及車輛進出,有無理由? 1.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是兩造所居住之房屋,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或第53條的規範範圍,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是否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實有所疑。又縱認本件兩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作之規範範圍,該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分別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可知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同條第5 項僅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之權限,或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原告尚難以此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將車輛駛入自家車庫停放,不應妨礙他人及車輛進出。至於原告另主張依「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云云,本院未見相關規定,難以判斷原告請求所據為何,且縱認確有原告所述之規定,交通法規應係行政機關規範用路人之法律規範,其處罰應係行政裁罰,亦難作為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汽車及機車駛入自家車庫停放,不應妨礙他人及車輛進出,均無所據,自難憑採。 3.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770 、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係規範不動產物權之時效取得,與原告主張之權利無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兩造房屋間之空地為既成道路,請求被告應將汽車及機車駛入自家車庫停放,不應妨礙他人及車輛進出,於法無據,尚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其車輛停放的土地係伊私人土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並無任何私法上權利請求被告將車輛駛入自家車庫停放,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體損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之行為,造成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受有損害,而有財產上損失5,800 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金典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第40至41頁),僅能證明被告將車輛停放自家門口,有使道路縮減之事實,惟該路段通行之車輛發生碰撞,尚可能係因車型大小、個人駕駛技術、專注度、現場照明等因素影響,原告自承其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圍牆達3 次之多,顯見並非原告每次之通行,都會發生碰撞。且被告辯稱伊現在還是這樣停車,原告車輛可以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即遽論必然發生原告車輛碰撞損傷之結果,堪認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上開停車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體損失5,800 元,為無理由,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汽車及機車駛入自家車庫停放,不應妨礙他人及車輛進出,以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汽車之車體修復損失5,8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