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41號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方品羚 被 告 傳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詠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傅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傅錤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18749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4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613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被告傅錤公司為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4 月13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2894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傅錤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本件依被告傅錤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股東僅有董事鍾詠麒一人,是被告傅錤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鍾詠麒,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20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利息自105 年9 月1 日起算,依上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詠麒以被告傅錤公司之名義,於線上填載資料,向原告申請獲准為原告線上經銷商客戶,並透過網路於線上簽訂經銷合約書。嗣被告傅錤公司以網路電子下單方式,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設備、數位貨品數批,共計128,420 元(下稱系爭貨款)。詎被告傅錤公司於系爭貨款到期即105 年8 月31日後,經原告履次催討仍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傅錤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鍾詠麒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420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宅急便及新竹物流簽收單據、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傅錤公司既就貨物定有買賣契約,被告傅錤公司自負有依上開法律規定交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傅錤公司迄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傅錤公司給付,洵屬有據。查本件被告傅錤公司原應於105 年8 月31日支付全部貨款完畢,惟其迄未清償,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而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傅錤公司給付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該規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鍾詠麒為被告傅錤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並購買產品,僅於嗣後未予付款,應屬債務不履行,依上說明,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鍾詠麒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鍾詠麒應與被告傅錤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錤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