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43號原 告 宏益廣告開發企業社即劉世文 被 告 韓昌福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渼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簽訂廣告物租賃合約書兩份,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戶外廣告媒體3 個月,租期分別自106 年2 月15日至同年5 月14日、106 年2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每月租金分別為59,000元、103,000 元,總計租金為486,000 元(下稱系爭合約)。詎兩造簽約後,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經催告亦未理會,並擅自提前終止租約,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分別支付176,958 元、99,990元之租金,惟尚欠原告209,052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兩造LINE對話紀錄圖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39 條、第441 條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合約期間為保障乙方,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無故終止合約,甲方若未遵守合約內容並逕行終止本合約,甲方自動放棄已付與乙方之租金價款,且不得要求乙方退還。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戶外地點3 個月以懸掛廣告,卻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無故提前終止租約,迄今租期已滿,惟尚積欠209,052 元之租金,已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未合法終止租約,自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09,052 元,其給付屬有確定期限,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部分租金之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意,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含原告減縮之部分),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