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76號原 告 新成發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崇 訴訟代理人 盧忠益 被 告 吉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博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陳志忠應給付貨款,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審理期日更正被告為吉成環保有限公司,並撤回對被告陳志宗之起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營簡字第107 號卷第2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均基於其主張給付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6 月1 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086359號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明細)(見本院卷第5 頁)。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被告公司為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未受理被告公司清算事件之電腦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本件依被告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股東僅有董事江博瑄一人,是被告之清算人即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江博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4 年間起,訴外人陳志忠陸續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6,470 元(下稱系爭款項)。雖訂購人欄之名稱有「阿忠」、「麻豆阿中」、「麻豆(忠哥)」、「鉌鑫」等名稱,然實際與原告接洽之訂購人皆係訴外人陳志忠,之所以寫「麻豆阿中」、「麻豆阿忠」等地名及簡稱,係因被告之工廠地點位於麻豆,為送貨及書寫方便才為上開記載。詎料原告依約交付全部貨品後,被告仍拖欠上開貨款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與訴外人陳志忠算是合夥關係,因訴外人陳志忠沒有公司行號,所以被告與訴外人陳志忠約定由訴外人陳志忠對外接洽業務,再由被告負責運輸方面之工作,又被告與訴外人陳志忠約定之分帳方式係以出車之數量計算。雖訴外人陳志忠曾經拿被告之支票給予原告,然此僅為訴外人陳志忠向被告之借票行為,並非被告承認訴外人陳志忠有權代表被告。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忠購買附表所示之貨物,均為訴外人陳志忠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訴外人陳志忠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忠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104 年起,即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叫貨,而貨皆送至被告位於麻豆之工廠,是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16紙(下合稱系爭出貨單)、訴外人陳志忠與訴外人五山商店之合約書正本及被告簽發之支票2 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及第33頁至第35頁),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出貨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又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忠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等節,依上所述,應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責任,又如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則應由被告就其答辯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主張,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前員工即證人林浩偉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現為被告公司員工?)曾經是被告員工,任作業員。(法官問:被告公司老闆為何人?)吉成陳志忠。(法官問:是否認識江博瑄?)在公司有看過他一次?(法官問:他任何職?)他是吉成環保負責人,好像是陳志忠的老婆。(問:老闆究係江博瑄還是陳志忠?)都是陳志忠叫我們做事的…(法官問:有無看過本院卷第17頁之單據?有看過。(法官問:上面的「偉」字是否由你所親簽?)是我簽的。(法官問:為何會簽名?)是叫原告公司來做粉碎機,做工作的機器。(法官問:是哪個公司叫的?)吉成環保陳志忠叫的。(法官問:單據寫麻豆阿中,是何意?)因為吉成環保的工廠在麻豆。(法官問:阿中是否你講的陳志忠?)是的。(法官問:是否知道鉌鑫公司?)不知道。(法官問:你簽的這幾張單據,是否都是吉成環保陳志忠叫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永川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曾幫原告或被告公司工作?)我有去麻豆吉成環保公司工作。(法官問:工作內容?)電機方面的工作。(法官問:為何去麻豆工作?)是原告公司介紹我去的,因為機器本體是原告做的,但是控制器是我做的。(法官問:你為何知道麻豆就是吉成環保公司?)因為原告有介紹麻豆的工廠就是吉成環保公司。(法官問:你在麻豆工廠有看過陳志忠嗎?)都是跟他接洽的。(法官問:你認為陳志忠是吉成環保的老闆?)對,因為去都是他在跟我們接洽。(法官問:工作做完後是向誰收款?)向陳志忠收款。(法官問:是否認識江博瑄?)不認識。(法官問:是否認識鉌鑫公司?)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知訴外人陳志忠確係經常代表被告對外接洽並處理公司之業務或指揮監督被告員工,且曾與訴外人陳志忠接洽之人,亦認為訴外人陳志忠係代表被告公司為交易行為,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被告與訴外人陳志忠曾約定由訴外人陳志忠對外接洽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參以被告曾提供公司之支票供訴外人陳志忠交付貨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另佐以訴外人陳志忠前曾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五山商店簽訂契約等節,有合約書正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負責人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博瑄,惟對外實際代表被告並為實際經營者應為訴外人陳志忠無疑。況被告就其提出之答辯,雖曾請求傳訊訴外人陳志忠到庭證明,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陳報陳志忠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且被告除請求傳訊陳志忠外,均未提出其他資料以證其說,自難認被告主張可採。是雖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志忠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叫貨,然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至明。(三)被告雖另以系爭出貨單據抬頭為「麻豆阿中」、「鉌鑫/ 陳」、「鉌鑫」為由,辯稱其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林浩偉曾於系爭出貨單中之抬頭記載「麻豆阿中」之出貨單上簽收,並到庭證稱:其係為被告簽收,因被告工廠在麻豆,所以出貨單上才會記載麻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此與原告供陳因被告工廠在麻豆,為送貨方便才記載麻豆阿中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當可認縱系爭出貨單上係記載「麻豆阿中」,然此確係訴外人陳志忠代表被告叫貨無誤。且細觀之系爭出貨單上之抬頭雖僅有「麻豆阿中」、「鉌鑫/ 陳」、「鉌鑫」等名稱,惟不論何種抬頭,系爭出貨單上均有「麻豆阿中」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則綜合前揭定認定之事實,堪認附表所示之貨品,均確實係訴外人陳志忠代替被告向原告叫貨。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未曾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是被告僅空言執辯系爭出貨單據抬頭非被告公司,其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要非可採。是原告執系爭出貨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洵屬有據,當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營簡字第107 號卷第3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4 月26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出貨單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47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項次│進貨日期 │品 名 │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元) │ ├──┼────────┼───────────┼───────┤ │ 1 │104年12月22日 │馬達等 │106,900 │ ├──┼────────┼───────────┼───────┤ │ 2 │104年12月23日 │網片等 │ 3,800 │ ├──┼────────┼───────────┼───────┤ │ 3 │105年1月8日 │網片等 │ 18,300 │ ├──┼────────┼───────────┼───────┤ │ 4 │105年1月16日 │袋濾式集塵器等 │ 27,750 │ ├──┼────────┼───────────┼───────┤ │ 5 │105年2月16日 │料積桶-風桶等 │156,080 │ ├──┼────────┼───────────┼───────┤ │ 6 │105年2月16日 │8英尺管6M等 │ 33,600 │ ├──┼────────┼───────────┼───────┤ │ 7 │105年3月1日 │皮帶等 │ 4,140 │ ├──┼────────┼───────────┼───────┤ │ 8 │105年3月4日 │2H減速馬達等 │ 6,000 │ ├──┼────────┼───────────┼───────┤ │ 9 │105年3月10日 │皮帶等 │ 1,450 │ ├──┼────────┼───────────┼───────┤ │ 10 │105年3月22日 │螺運機 │ 12,050 │ ├──┼────────┼───────────┼───────┤ │ 11 │105年3月29日 │網片 │ 5,400 │ ├──┼────────┼───────────┼───────┤ │ 12 │104年12月24日 │125HP電流控制管 │ 11,000 │ ├──┼────────┼───────────┼───────┤ │ 13 │105年6月3日 │P片等 │ 5,400 │ ├──┼────────┼───────────┼───────┤ │ 14 │105年7月2日 │刀片等 │ 10,000 │ ├──┼────────┼───────────┼───────┤ │ 15 │105年9月1日 │網片等 │ 1,900 │ ├──┼────────┼───────────┼───────┤ │ 16 │105年9月22日 │網片等 │ 12,700 │ ├──┴────────┴───────────┴───────┤ │總計 416,470 │ └───────────────────────────────┘ 計算書: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520 │由原告墊付 │ ├───────┼──────────┼─────────┤ │證人林浩偉旅費│1,504 │由原告墊付 │ ├───────┼──────────┼─────────┤ │證黃永川旅費 │1,004 │由原告墊付 │ ├───────┼──────────┼─────────┤ │合計 │7,0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