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89號原 告 通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昌 訴訟代理人 許宏杰 被 告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肆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中壢區,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5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59公里700 公尺平面內側車道處,適時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葉糧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內側車道,因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偏轉駕駛角度,致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獲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保險公司)理賠修理費用。惟原告除已獲賠之修理費用外,尚因系爭車輛係營業用車,每日營收約新臺幣(下同)5,993 元,事發日105 年10月9 日至修復日105 年12月6 日計58日未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47,546 元;且系爭車輛成事故車,交易價值由該年份中古車市場價450,000 元,跌至交易價值僅餘330,000 元,交易價值減損120,000 元;另系爭事故發生,支出拖吊費11,500元,上述金額合計479,04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A 車係前車,但被指控係後車追撞前車,其餘如本院106 年度壢保險字第40號案件(下稱前案)之答辯理由,否認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對交易價值減損及拖吊費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糧瑋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A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11,500元拖吊費用,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120,00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及華信汽車商行估價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且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347,546 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2 、承上如有,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惟是項法律規定,僅係針對過失認定採推定過失原則,然就系爭事故之事實如何發生,仍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之一方,盡其舉證責任,換言之,依前揭法律見解,系爭事故發生時,A 車雖確實係在被告使用中,然系爭事故之發生,究係系爭車輛撞擊A 車,抑或是A 車撞擊系爭車輛,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待原告就此事實舉證後,如係A 車撞擊系爭車輛,則應推定A 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除非被告得就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證明,被告方得免除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訴外人葉糧瑋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RAN-0715租賃小客車,沿台中大雅交流道進入國道一北上欲往桃園機場,至楊梅時上五楊高架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至中壢轉接道時行駛五楊高架內側車道直行,我有看到一部不詳大貨車行駛平面外側車道突然往五楊高架內側車道偏過來,我看到對方往右偏過來時就被撞到左後車身,然後失控打滑車頭撞內側護欄,對方逃逸沒有停下來。…左後車身被對方右前角撞到,車頭和右側車身撞內側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及A 車之受損部位相符(見本院前案卷第53頁正、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05:00:57畫面中外側車道出現小貨車,逐漸靠最右側行駛並停靠。05:02:28畫面出現系爭車輛,反向停靠於內側護欄。」等情(見本院前案卷第57頁反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甚劇,且又因下雨路面濕滑,方致系爭車輛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當時我駕駛ALM- 0965 自小貨車,沿新屋交流道進入國道一北上欲往桃園交流道,至肇事地點時我行駛平面外側車道,我突然看到平面外側車道有一個掉落物我馬上減速直行想說掉落物是否會從車底下過,就直行沒想到掉落物卡在車頭而停止,在慢慢往前行駛,突然有一部RAN- 0715 租賃小客車從右後高架內側車道直行先擦撞到我右前車角,我看到對方往前又撞到一部自小客後,失控往平面內側護欄撞過去,我當時想說是對方先來擦撞我的,後又撞一部自小客而失控撞護欄不是我的責任,又怕被後方車輛撞到而先離開。我沒有報案,也沒有下車,我又趕時間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49頁反面),然觀諸警卷資料及訴外人葉糧瑋之陳述,系爭車輛與A 車發生碰撞後,並未再撞擊任何車輛,是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事故前先撞擊不明物體,導致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屬有疑。況依被告所稱,倘系爭事故發生前,A 車曾遭高速公路路上之掉落物阻擋而停止,因掉落物而停止之A 車,衡情應不可能在不變換車道之情況下,脫離該掉落物而仍得繼續行駛,被告所述已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審理中更易前詞改稱當時並未停車,而僅有減速等語,已堪認被告於警詢所述之事實,難以採信。而仔細比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及左後輪胎附近位置有凹陷及刮擦痕,而A 車右前車頭之大燈後方有明顯凹痕等節(見本院前案卷第53頁正、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兩車之撞擊位置,可悉當時系爭車輛應在A 車右前方處,如係系爭車輛先撞擊A 車,則系爭車輛應有偏離車道之情形,且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主張,被告當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及,惟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事實隻字未提,僅泛稱系爭車輛直行後擦撞到A 車之右前車角等情,足認被告稱係系爭車輛撞擊A 車等節,亦與常情相違。是可認訴外人葉糧瑋稱A 車從國道一號公路平面外側車道往五楊高架內側車道方向偏離,不慎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等情可採。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葉糧瑋稱係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然A 車為小貨車,訴外人葉糧瑋有可能看錯等情,然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資料略稱:經與葉男再次確認係蓬式貨車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9 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008717號函在卷可查,而被告駕駛之A 車確係蓬式貨車,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前案卷第51頁反面及第52頁反面),堪認訴外人葉糧瑋並無錯認車之情況。另輔以被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未立即停車,而係停靠路肩查看後即駛離,且未報警等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倘遭撞擊,第一時間應當會立刻停車、下車查看,以釐清責任歸屬並同時蒐集證據,方便日後向對方求償,然今被告聲稱遭系爭車輛撞擊後,竟速駛離現場,且未立即或於事後報警處理,顯違常理,甚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再者,被告於審理中皆僅空言否認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而就原告及交通案卷所示之證據,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就被告之辯解,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係A 車偏離車道撞擊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事故已盡相當之防免義務,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當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乃屬當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營業損失部分,得請求67,865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營業用車,於修車期間(即105 年10月9 日至修復日105 年12月6 日計58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收約5,993 元,共計損失347,546 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豐汽車保養場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9 頁至第20頁),觀之上開估價單所示,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維修後,106 年11月26日即由訴外人胡文振之確認簽收,則量以一般交易實務,車輛估價單之簽收日通常即為該汽車之修復日,且雖原告就此曾提出系爭車輛10月份至12月份之車輛紀錄表佐證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9 日至105 年12月6 日無營業之事實,有系爭車輛8 月份至12月份之車輛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然車輛紀錄表僅可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並無供營業使用,惟系爭車輛未供營業使用之原因多端,可否逕認未供營業使用之期間,即屬因修復而未能營業,尚須其他證據以資推斷,而原告除估價單及上開車輛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依原告所提之全部證據僅得推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自105 年10月9 日起至106 年11月26日止,共計49日(計算式:23日+26日=49日)。又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105 年8 月份及9 月份車輛紀錄表所示,原告每月淨利扣除油錢、維修及過路費等約分別為43,468元及39,608元,有系爭車輛105 年8 月份及9 月份車輛紀錄表及汽車出租單正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堪信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收入約為1,385 元【計算式:(43,468元+39,608元)÷2 ÷30=1,385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49日,受有之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應為67,865元(計算式:1,385 元×49日=67 ,86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雖辯稱須有統一發票方得證明原告確有營業並按時報稅等語。然查,原告確實有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並有營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4頁),而就系爭車輛8 月份及9 月份之營業資料,亦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正本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8 月份及9 月份車輛紀錄表所示金額無誤;且細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05 年7 月份至8 月份、9 月份至10月份之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總額分別為400,000 元及200,000 元,皆大於系爭車輛每月之營收,自可信系爭車輛於8 月份及9 月份確實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收。是被告空言指摘,當屬無理,無法憑採。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12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20,000 元乙節,前據原告提出華信汽車商行估價單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被告請求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交易價格,經函覆略以:系爭車輛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撞損程度,該車修復完成後應減損車價百分之40,即折價228,000 元等節,有該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6 年10月23日106 年中協(豐)字第104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交易價格為228,000 元,而原告僅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20,000 元,當予准許。 2、拖吊費部分,得請求11,50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11,500元等節,業據其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5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106 年5 月15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5 月1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365 元(計算式:67,865元+120,000 元+11,500元=199,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彩華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 │3,000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8,1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