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91號原 告 張燕芳 被 告 譙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至對向之台塑加油站加油,而疏未前揭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肘、左膝挫擦傷、左下肢磨損或擦傷、左膝關節積水、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包含治療費用、購買藥物及醫療器材費用等,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5,107元。其中事故當日急診掛號費700 元為被告父親所給付。 2、看護費用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4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9日止,原告均由婆婆照顧,以每日1,200 元計算,10日看護費共計12,000元(計算式:1,200 元×10=12,000元)。另原告 於同年11月6 日,因系爭事故導致須另行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術,術後醫囑吩咐日常生活須專人協助一個月,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30日共計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30=36,000元),綜上,共計應支出之看 護費為48,000元(計算式:12,000元+36,000元=48,0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原於訴外人永盛便利商店即宏軒商行(下稱永盛便利商店)兼職代班人員,每月工作8 至10日,一日工作8 小時,時薪為130 元,每日薪資為1,040 元(計算式:130 元×8 =1,040 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無法工作,而 於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醫囑表示術後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12週,共3 個月,是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無法繼續於訴外人永盛便利商店上班之期間,應超過3 個月,以3 個月計,又以原告每月代班費10,400元(計算式:1,040 元×10日=10,400元)計算,原告總計損失代班費31,2 00元(計算式:10,4003 =31,200元)。另原告原另亦兼職作清潔劑業務,清潔劑業務每月營業額31,710元,因系爭事故致無法繼續從事該業務,是3 個月共計損失95,130元(計算式:31,710元3 =95,130元)。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7,750 元 。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原告所受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 (三)另醫療費及看護費用部分,強制險已理賠38,422元及27,600元。是上述原告支付之金額合計為331,165 元(計算式:55,107元+48,000元+31,200元+95,130元+7,750 元+160,000 元-38,422元-27,600元=331,165 元),然原告僅求償3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過失,惟就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1 、看護部分不需要;2 、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3 、車損部分可接受;4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方接受之前十字韌帶重建術,是該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伊僅願給付100,000 元或以150,000 元分期給付之方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之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受傷照片8 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無法任職及薪資證明、兼職清潔劑業務之現場屯量照片7 幀、事故現場照片10幀、醫療費用暨用品明細表及其單據41紙、修理費估價單、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注意事項暨所需文件通知簽收單及強制險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60頁至第94頁、第99頁及第125 頁至第13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8頁至第44頁);又系爭事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65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被告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網路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已自承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醫療相關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36,385元: (1)治療費用、醫療藥品及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54,40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5,1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9紙、承融藥局免用發票收據8 紙、佑群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8 紙、統一發票、建生堂中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捷勝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富揚儀器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 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4頁)。查依原告上開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預後所需之藥物及醫療器材費用之收據,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惟其中系爭事故當日之急診掛號費700 元部分,係由被告父親支付,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是扣除被告父親支付之醫療費用700 元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治療費用、醫療藥品及器材費用為54,407元(計算式:55,107元-700 元=54,407元)。 (2)親屬照顧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48,000元: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須由其婆婆照護共計10日;另因系爭事故導致須另行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術,術後並須由專人照顧30日,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須看護長達40日(計算式:10日+30日=4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就48,000元之看護費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 紙及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25 頁)。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肘、左膝挫擦傷、左下肢磨損或擦傷、左膝關節積水、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再輔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略為:原告於104 年5 月9 日急診就醫後,分別於10月22日、18日、同年11月5 日至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並於同年11月25日住院,於11月26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術,醫囑術後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工作至少12週,術後建議膝支架使用及建議日常生活專人協助一個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另依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可見原告左腿部小腿部分紅腫,且有不同之擦挫傷等節,有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勢嚴重,難以久站,其生活起居有請人照料之必要。雖被告辯稱原告接受之前十字韌帶重建術與系爭事故無關等情,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擦傷、左下肢磨損或擦傷、左膝關節積水、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至骨科診所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佑群骨科診所之醫療相關單據以佐,堪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前,左膝仍持續疼痛;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詢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接受之前十字韌帶重建術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經函覆略以:「…二、病患於104 年5 月9 日至急診就診,當時X 光檢查及理學檢查並無明顯的骨折或脫臼,而X 光無法判斷是否有韌帶受傷。有告知病患如果患處症狀無法改善,應至骨科門診追蹤檢查。三、依病歷計載,病人104 年5 月9 日車禍急診就醫,同年10月22日骨科門診就醫,主訴膝痛已5 個月,期間在佑群骨科診所就醫。四、十字韌帶斷裂與車禍應有關聯,臨床上,常常病人出現症狀及接受治療往往會間隔若干時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10月18日桃醫醫字第106191023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堪認原告所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術當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另衡以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標準,依受看護人之看護需求約為1,200 元至2,500 元不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看護需求,認原告僅請求一日1,200 元,應屬適當。另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前十字韌帶重建術之術後,建議日常生活專人協助1 個月等節,亦如前述。則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傷勢及術後之需求,認原告請求於系爭事故後10日須由原告婆婆照護,及上開手術後30日須由專人照顧,共計有40日須由專人協助照料等情,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48,000元(計算式:1,200 元×40日=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分別為38,422元及27,600元,共計66,022元(計算式:38,422元+27,600元=66,022元),包括部分醫療及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及第121 頁反面),並提出訴外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注意事項暨所需文件通知簽收單及所附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函調系爭事故相關之強制險理賠資料核閱無誤,有旺旺友聯產險公司106 年9 月28日(106 )旺總車賠字第149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102,407 元(計算式:54,407元+48,000元=102,407 元),應將訴外人旺旺友聯公司已支付之66,022元部分扣除,是原告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6,385元(計算式:102,407 元-66,022元=36,385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31,200元: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於訴外人永盛便利商店兼職代班人員,每月工作8 至10日,一日工作8 小時,時薪為13 0元,每日薪資為1,040 元(計算式:130 元×8 =1,040 元)。因系爭 事故受傷並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醫囑表示術後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12週,共3 個月,是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無法繼續於訴外人永盛便利商店上班之期間為3 個月,又原告每月代班費10,400元(計算式:1,040 元×10日= 10,400元)計算,原告總計損失代班費31,200元(計算式:10,4003 =31,2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永盛便利商店出具之無法任職及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上開無法任職及薪資證明單上記載:「本商店代班員工張燕芳小姐,在本商店已代班多年,…因於104 年5 月9 日晚間發生車禍,其左膝受傷嚴重,須要長時間治療及休養,因此無法繼續擔任本商店兼職代班一職。」等語,可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係持續於訴外人永盛便利商店兼職,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 個月,致無法繼續於便利商店工作,是原告未能於訴外人永盛便利商店兼職之損失,核屬原已定之計畫,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取得該工作報酬之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當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其原亦兼職作清潔劑銷售業務,清潔劑業務每月營業額31,710元,因系爭事故致無法繼續從事該業務,是3 個月共計損失95,130元(計算式:31,710元3 =95,130元)等情,並提出清潔劑進貨照片7 幀、佑梓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存款憑條影本、進貨產品成本及營收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及第134 頁至第138 頁)。然依上開判決旨趣,所謂所失利益應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意即就本件而言,當須原告主張之所進貨物,已確定於特定時點可得賣出,而因系爭事故致傷,導致該等貨物無法於原預定時間賣出獲利,此方屬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所失利益。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及進貨產品成本及營收清單等證據,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確實有購買清潔劑等相關產品,以及購買該等產品之成本及售價,然無法證明原告就上開產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定或可得確定可售出之數量、金額及日期,則一般經驗法則,銷售貨物本有無法將貨物售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因傷導致3 個月營收虧損95,130元等情,欠缺該所失利益與系爭事故致傷間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是原告所稱之上開損失,核與條文規定稱之所失利益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1,520 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7,750 元一節,有其提出之昭暘車業行估價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自非不得就系爭機車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負責。惟衡以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公允。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查觀之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所示項目,均屬零件等情,有昭暘車業行估價單影本可參,而系爭機車自102 年4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5 月9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2 年2 月,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52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52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得請求8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肘、左膝挫擦傷、左下肢磨損或擦傷、左膝關節積水、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月薪分別為25,000元至30,000元,104 年度、105 年度收入分別約270,000 餘元及380,000 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月薪約24,000元,名下有1 輛汽車,業據兩造自承,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及第114 頁),並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非輕,且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須動手術,造成原告須承擔術後預後之痛苦及生活之不便等情,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49,105元(計算式:36 ,385元+31,200元+1,520 元+80,000元=149,105 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750×0.536=4,1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50-4,154=3,596 第2年折舊值 3,596×0.536=1,9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6-1,927=1,669 第3年折舊值 1,669×0.536×(2/12)=1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9-149=1,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