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45號原 告 黃慧琴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孫鳳珍 被 告 翁曉惠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曉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翁曉惠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曉惠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黃慧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9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審理中當庭追加被告陳志偉,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另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表狀,表明請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計62,759元,並已另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得認其係表明欲追加上開車損部分之聲明,經核原告上揭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皆應予准許。 二、另查被告翁曉惠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顯見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5 年2 月28日22時許,駕駛訴外人詹米媞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女兒,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大江購物中心」交叉路口時,適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大江購物中心」處駛出路口,欲右轉至中園路2 段往西方向,然被告翁曉惠未遵守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亦未注意前方路口左側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駛來(斯時原告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翁曉惠仍駕車快速違規闖紅燈右轉切入原告之車道,並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同時受有「左膝挫傷,頸椎疼痛,閉鎖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日支出醫藥費2,000 元,並因車禍致生恐懼、無法入眠,求助身心科,支出醫藥費69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為41,759元(工資:12,350元、零件:29,409元),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車於正常車況下價值至少290,000 元,但因有發生事故後之價值僅為275,000 元,車價減損15,000元,為此並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計6,000 元;另系爭車輛雖為訴外人詹米媞所有,訴外人詹米媞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平日係由訴外人詹米媞無償借予原告使用,修車期間自105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18日,原告僅得搭乘計程車,車資共計7,120 元,另於同年3 月14日至18日因故須租借車輛使用,租車費8,4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上述金額合計380,969 元(計算式:2,000 元+690 元+41,759元+15,000元+6,000 元+7,120 元+8,400 元+300,000 元=380,969 元)。 (二)被告翁曉惠所駕駛A 車登記車主為「鎮新飲食店」(負責人為陳連昌),訴外人鎮新飲食店將A 車借予被告翁曉惠之配偶即被告陳志偉使用,被告陳志偉又將A 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翁曉惠使用,則被告陳志偉容有過失,依上開法條所定,被告陳志偉就本件事故應與被告翁曉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9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翁曉惠不否認有過失,然原告主張之傷勢部分,就肩頸椎疼痛及閉鎖性頭部外傷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應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之單據,避免原告雙重請求,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醫療給付金額不詳,是原告應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之單據,以避免原告雙重請求。 (二)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用為15,291元: 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 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5 年2 月28日,已使用5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所需零件費用為29,409元,經折舊計算後為2,941 元,加上工資部分12,350元,合計為15,29 1 元。關於車價鑑定費用6,000 元,該鑑定為原告單方鑑定,非會同被告為之,且該報告似指未修復前,車價減損15,000元,現原告又主張修復費用,若該車經修復後是否車價仍會減損15,000元?該報告書真實性並非可信,被告爭執實質真正,故無由令被告賠償車價鑑定費用。縱原告可依車價鑑定報告主張車價減損15,000元,該價損小於上開折舊計算後之15,291元,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超過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即超過15,000元之差額291 元,原告仍得請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5,291元,額外關於車價減損、鑑定費等部分,不得請求。 (三)交通費為72元: 1、原告主張其支出計程車費共計7,120 元、租車費8,400 元,合計15,520元等情。然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渠有何必須搭乘計程車及租車費之必要性及理由,依據原告住家搭乘大眾運輸所需交通費,應為從住家搭乘公車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交通費用,約為單人單趟36元,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5 年2 月29日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看診,共計1 日,故其單趟必要費用為72元,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72元(計算式:36元×2 =72元)。 2、原告身心科之診療與本件傷害無因果關係,故前往身心科診療之105 年3 月14日之交通費,應無由令被告負擔;又原告未主張渠有租賃汽車之必要,其主張租車費8,400 元顯無必要。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懇請酌減: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云云。然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一點犯罪事實),被告翁曉惠於事發時車速僅10公里以下,撞擊點在車輛右後方,原告主張其頭椎疼痛、閉鎖性頭部外傷、睡眠障礙症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請本院考量被告高職肄業,有2 名年幼子女需要照顧,且無工作收入,被告翁曉惠事後有賠償之意願,僅因賠償金額尚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懇請本院審酌被告翁曉惠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酌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為適當。 (五)被告陳志偉因身體不適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始將A 車交由被告翁曉惠駕駛,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陳志偉出借A 車並無存在因果關係: 1、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有黃慧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園路2 段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遭翁曉惠所駕駛之車輛自右後方追撞,致黃慧琴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故可知被告翁曉惠過失傷害原告之原因乃被告翁曉惠闖越紅燈追撞原告所致,被告翁曉惠無照駕駛並非肇事之主因。 2、退步言,縱使被告陳志偉向訴外人陳連昌借用所有A 車再轉借A 車由被告翁曉惠無照駕駛,然而本件肇事因素與無照駕駛無關,轉借A 車之行為更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即出借A 車、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 (六)綜上所述,請求本院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曉惠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無照駕駛且闖越紅燈,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使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肩頸椎疼痛及閉鎖性頭部外傷部分、所受損害範圍,及被告陳志偉是否應就借A 車予被告翁曉惠負連帶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車損照片2 幀、車輛維修結帳工單、福祐汽車(股)公司統一發票、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愛心交通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9紙、和運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第60號卷第8 頁至第52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起訴,本院受理(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後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翁曉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肩頸椎疼痛及閉鎖性頭部外傷部分、所受損害範圍,及被告陳志偉應就借A 車予被告翁曉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原告肩頸椎疼痛及閉鎖性頭部外傷部分,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2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若干?3 、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肩頸椎疼痛及閉鎖性頭部外傷部分,為系爭事故所致: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天成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膝挫傷、頸椎疼痛、閉鎖性頭部外傷等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卷第8 頁),雖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05 年2 月29日,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然觀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5 年2 月28日22時許,而原告就診時間為105 年2 月29日0 時21分許,有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22 號卷第52頁),時間僅差距2 小時餘,加計系爭事故處理時間及交通時間,足認原告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前往天晟醫院就診,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且細查原告所受之肩頸椎疼痛及閉鎖性頭部外傷之傷勢,雖天晟醫院曾函覆略以:「病人黃慧琴於105 年2 月2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X 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病人第六頸椎有疑似脫落之小骨片,但該病症與本次意外是否有關連不得而知」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 年12月22日天晟法字第105122202 號函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經本院再依職權函詢下列問題,即①依原告105 年2 月29日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判斷有「疑似脫落之小骨片」為新傷或舊傷?②如病患有上開病症,可能顯現之症狀為何?③原告於當日稱頸椎疼痛,有無可能係肇因於上開病症?④原告當日為何使用硬式頸圈?⑤當日急診醫囑單上稱「頸椎側位」是何意?⑥又治療方式為何等情後,經函覆略以:「①無法確認為新傷或舊傷。②如病人有「疑似脫落之小骨片」病症可能顯現之症狀為頸部疼痛。③病人於當日稱頸椎疼痛,極有可能肇因於「疑似脫落之小骨片」。④病人當日使用硬式頸圈為依照醫療常規處理。⑤當日急診醫囑單上稱「頸椎側位」為放射線檢查。⑥治療方式為頸圈固定,服用止痛藥物」等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6 年9 月28日天晟法字第106092803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可知原告當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頸椎即有「疑似脫落之小骨片」,並因此造成其頸部疼痛,當日看診醫生即施以硬式頸椎固定並服用止痛藥物之治療方式;而查以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 日之就診紀錄可悉,原告於系爭事故即105 年2 月28日前,僅分別有3 次就醫紀錄,且各間隔約2-3 月,其中兩次為至中醫診所看診等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倘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疑似脫落之小骨片」之病症,衡情應會疼痛難耐而密集至醫院求診,然依照前開門診申報紀錄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查無有密集至醫院求診紀錄,可推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存有「疑似脫落之小骨片」之病症之可能性甚微。 (3)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呈光碟,影片時間2016年2 月28日22時32分31秒開始之結果略為:「22時32分31秒,原告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直行。22時32分33秒,系爭車輛直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路口,被告駕駛車輛(下稱A 車)於該路口右轉,欲會至中園路2 段。22時32分34秒,系爭車輛持續直行,A 車亦持續右轉入中園路2 段之內側車道。A 車逼近系爭車輛之右後側。22時32分35秒,A 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往左側安全島撞擊,並向前彈回內側車道。22時32分42秒,原告下車走向A 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可見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不僅再往左側安全島撞擊,並因反作用力而再度向前彈回內側車道,堪認A 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力道強烈,則原告主張其因遭受猛烈撞擊後致生「疑似脫落之小骨片」之病症,非屬無據。 (4)雖經本院再度函詢天晟醫院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聯,經函覆略以105 年2 月28日車禍為病人主訴,有無相關無法判斷等語,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6 年10月26日天晟法字第10610260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此僅為醫療機構就其現有之資料,無法判斷原告所受之肩頸椎疼痛及閉鎖性頭部外傷部分有無關聯,並非認原告所受之肩頸椎疼痛及閉鎖性頭部外傷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行前往醫院就診,並主訴開車被車由側邊撞擊導致後腦杓及頸部疼痛、左肩疼痛等情,有急診護理紀錄單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4頁反面),其就診期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時間密接性;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有「疑似脫落之小骨片」之病症,隨即施以硬式頸椎固定並服用止痛藥物之治療方式;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查無因頸椎疼痛就診之紀錄;加以A 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力道猛烈等情,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堪認於該情形下,原告所受之肩頸椎疼痛及閉鎖性頭部外傷部分極有可能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是原告上開主張,當屬有據,堪值採信。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若干?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以下簡稱交通指揮人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駕之A 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致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翁曉惠未遵守交通號誌,致發生系爭事故,當有過失,應堪認定。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修車費17,27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1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12,350元、零件費用29,409元,有行車執照及福祐汽車經國廠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2 月28日止,折舊年數為5 年2 月,顯已逾5 年,應依規定折舊。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桿部分曾於103 年12月20日更換等情,有福祐汽車中園廠維修車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堪以信實,是本件系爭車輛之後保桿部分之更換零件折舊應另為計算。則本件零件部分扣除後保桿之更換金額4,186 元後,其他零件部分共計25,223元(計算式:29,409元-4,186 元=25,223元),依5 年折舊年數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523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另後保桿之零件為4,186 元,距前次更換期間為1 年3 月,是扣除零件折舊後應為2,397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加計工資費用12,3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7,270元(計算式:12,350元+2,523 元+2,397 元=17,270元)。 (2)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部分15,000元: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於正常車況下,現值為290,000 元,經修復後其交易價值為27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0至35頁),且鑑定報告理由記載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車體右後方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扭曲變形,後保險桿、右後尾燈、右後門(零件總成)換新。而後雖經修復後仍實為(事故車)等情,有上開報告之鑑定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35),足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市場交易上因屬事故車,而仍存有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15,000元之價值減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未會同被告鑑定,是其爭執上開報告之實質真實性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係以桃園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制式格式作成,且其上有理事長及桃園市汽車同業公會之印文,足證此鑑定報告書應非偽造,而被告僅單憑此鑑定報告書未經由被告會同作成為由,否認此鑑定報告書之實質真實性,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3)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鑑定價值減損部分6,000元: 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鑑定系爭車輛交易上減損之費用6,000 元等節,亦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6頁),則依上開判決意旨,雖此部分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翁曉惠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4)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690 元等語,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收據影本、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頸椎疼痛,閉鎖頭部外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因該等傷勢就醫之醫療費2,000 元,當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睡眠障礙症須就醫等節,依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僅可看出原告有睡眠障礙之情形,且就診日期為105 年3 月14日,與系爭事故發生相距2 星期有餘,則原告患有睡眠障礙之病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誠屬有疑,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5)原告不得請求交通費: 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無交通工具而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7,120 元及租車費用8,400 元,總計15,52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29張及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7至52頁)。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頸椎疼痛,閉鎖頭部外傷等傷勢,致須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回診等情,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表所示,原告於105 年2 月29日以後至105 年3 月14日,即未再前往天晟醫院等節,有該申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依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記載,亦未顯示路程起迄地,而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確有因傷回診之需求。另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詹米媞所有,本即預期用以日常及工作代步,則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自亦屬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而訴外人詹米媞業將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前揭損害,先予敘明。然參之原告所提之資料及主張,均係主張因「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而非訴外人詹米媞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惟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僅受讓「訴外人詹米媞」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所生之損失,而非得以自己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而為請求;況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詹米媞無償借予原告使用等情,訴外人詹米媞本非有償租賃原告供代步使用,因此未見訴外人詹米媞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何損失,原告自難憑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另縱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其權利亦無任何受損,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難認有據。(6)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曉惠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頸椎疼痛,閉鎖頭部外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105 年度收入約4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翁曉惠係高職肄業、104 、105 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3 筆不動產等情,有原告畢業證書、被告翁曉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告、被告翁曉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及第44頁至第53頁),並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非輕,且因左膝挫傷,頸椎疼痛,閉鎖頭部外傷等傷害,造成原告須承擔精神痛苦及生活之不便等情,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及後續預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翁曉惠請求之損害金額為90,270元(計算式:17,270元+15,000元+6,000 元+2,000 元+50,000元=90,270元)。 3、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現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曾謂: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然該判例作成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乃係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並未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須具因果關係為要件;惟修正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係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足悉新法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仍要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須就損害負推定過失責任;從而,應認上開判例旨趣,僅係就「行為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其駕駛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節為認定,然就該行為是否即係造成損害之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則未予推定,方符合歷史解釋及現行立法旨趣。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偉將A 車借予無照駕駛之被告翁曉惠行駛,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陳志偉明知被告翁曉惠係屬無照駕駛,及被告翁曉惠之無照駕駛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被告翁曉惠有闖紅燈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翁曉惠於偵訊時供稱:「(問:發生碰撞時,你號誌是否變為紅燈?)是。(問:要往前續行時,是否有注意到黃慧琴車?)沒注意,我當時只注意到右前方車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22 卷第37頁),足見被告翁曉惠之所以闖越紅燈,並非其不熟悉號誌紅燈時,依規定須停止通行,其仍執意闖越紅燈係因其未注意有系爭車輛而取巧通行;雖原告主張被告翁曉惠無照駕駛,可推認其對交通規則不熟悉等語,然依現行國民教育程度,幼稚園及國小即會教導常用之交通號誌,如綠燈可供通行、紅燈則禁止通行,衡以被告翁曉惠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應無不知悉上開規則之理;況縱持有駕駛執照之人,仍可能違反交通號誌規則而闖越紅燈,是單憑被告翁曉惠無駕駛執照,逕推論其通常即會闖越紅燈等節,稍嫌速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翁曉惠因無照駕駛執照而不知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殊無可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翁曉惠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2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2 月2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曉惠給付9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5,223×0.369=9,3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23-9,307=15,916 第2年折舊值 15,916×0.369=5,8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16-5,873=10,043 第3年折舊值 10,043×0.369=3,7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43-3,706=6,337 第4年折舊值 6,337×0.369=2,3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37-2,338=3,999 第5年折舊值 3,999×0.369=1,4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99-1,476=2,523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186×0.369=1,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6-1,545=2,641 第2年折舊值 2,641×0.369×(3/12)=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1-244=2,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