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772號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蓉 訴訟代理人 蔡妍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涉訟者,依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必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始得為之。次按相對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承攬契約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固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然本件相對人已分別本院106 年7 月24日、8 月14日、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對管轄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第84頁),然聲請人遲至106 年8 月28日始當庭提出聲請移轉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案經言詞辯論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合意之法院管轄,於法自有未合自應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