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34號原 告 王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 被 告 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朝政 被 告 鍾朝政即振泰企業社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游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8,000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朝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90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游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00 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752 元,由被告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39,459元,被告鍾朝政負擔新臺幣54,901元,餘由被告鍾游麗卿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96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鍾朝政如以新臺幣5,520,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鍾游麗卿如以新臺幣1,04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陞鼎公司)、鍾朝政即振泰企業社(下稱鍾朝政)及鍾游麗卿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支票均係105 年10月前開給訴外人曾秀春,曾秀春亦開票交付予被告,而曾秀春之支票全部跳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 頁至第18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上規定,被告即不得以其與曾秀春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106 年1 月6 日│1,619,000 元│106 年4 月17日│UA0000000 │ ├─┼───────┼──────┼───────┼─────┤ │2 │106 年1 月12日│1,160,000元 │106 年4 月17日│CN0000000 │ ├─┼───────┼──────┼───────┼─────┤ │3 │106 年3 月14日│1,189,000元 │106 年4 月17日│JA0000000 │ └─┴───────┴──────┴───────┴─────┘ 附表二: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105 年11月3 日│1,130,000元 │106 年4 月17日│GB0000000 │ ├─┼───────┼──────┼───────┼─────┤ │2 │106 年1 月18日│1,009,900 元│106 年4 月17日│GB0000000 │ ├─┼───────┼──────┼───────┼─────┤ │3 │105 年12月27日│1,516,000元 │106 年4 月17日│HA0000000 │ ├─┼───────┼──────┼───────┼─────┤ │4 │106 年2 月8 日│617,000元 │106 年4 月17日│JA0000000 │ ├─┼───────┼──────┼───────┼─────┤ │5 │106 年3 月16日│1,248,000元 │106 年4 月17日│JA0000000 │ └─┴───────┴──────┴───────┴─────┘ 附表三: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106 年1 月10日│710,000元 │106 年4 月17日│BCB0000000│ ├─┼───────┼──────┼───────┼─────┤ │2 │106 年1 月20日│335,000元 │106 年4 月17日│BC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