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陸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華 聲 請 人 宏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豪 聲 請 人 何彭月華 何紹洋 何紹鈞 何紹雯 呂何秀敏 何秀慧 何淑媛 何淑芳 何舜凌 何堯軒 何泉軒 何碧蓉 何美容 徐何素姬 邱何素珠 何翁玉妹 詹素姮 何紹齊 何享芸 何岱芸 何日軒 何麗珠 鍾英菊 何紹聖 何路得 何明軒 何秋豊 范何嬌妹 何啟垠 蔡雪琴 何幸芳 何宇軒 曾春香 何治軒 何方瑜 何啟壇 鄭何素淑 何素錦 官幸雄 官有權 官有鋕 官蕭瑞美 官大弦 官欣怡 官佳怡 官有垣 官有衡 官美蘭 宋美珠 何寬雄 何寬宏 何宜芳 何翠芸 何翠芝 何信貴 何宇詮 蘇秀謙 蘇勇鴻 蘇韻君 蘇筱婷 何鳳美 何素美 莊英勛 莊英斌 魏莊美杏 莊美惠 莊美凰 莊美志 羅美合 范云羽 羅秉治 羅敏慈 羅世慧 羅美財 羅美雲 羅金蘭 陳美文 徐勝光 徐勝保 劉信堂 劉修樺 劉惠萍 劉羿汶 劉桂英 陳劉春蘭 劉金鳳 劉秋琴 上89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華羚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相 對 人 梁玉彬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應受送達住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89人公同共有土地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聲請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持分逾三分之二,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8,438,553元出賣於第三人蔡正美,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聲請人無從查悉相對人於國外之地址,是此應屬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信函之情形,致使聲請人無法通知相對人有優先購買權,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戶籍確已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自最後住所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遷出國外,目前國內已無設籍,又無從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堪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