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 告 謝陞奇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信南 被 告 有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被告有和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有和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盈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電機機械設備之相關產業,與被告金寶盈公司時常有業務往來,被告金寶盈公司曾向原告以支票借款周轉,以往信用均屬良好。嗣被告金寶盈公司於105 年7 、8 月間因需用款,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37,600 元(下稱A 借款) 、1,600,000 元(下稱B 借款) ,其中A 借款部分,被告金寶盈公司以被告有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和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1,137,600 元,票據號碼HA0000000 號之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1 張(下稱系爭A 支票),並由被告金寶盈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以為清償本息,至於B 借款部分,被告金寶盈公司先以現金清償110,000 元後,其餘1,490,000 元則以被告有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為105 年12月7 日、票據金額1,490,000 元、票據號碼HA0000000 號、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1 張(下稱系爭B 支票)以為清償。詎料,前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均跳票不獲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有和公司則以:系爭A 、B 支票均為訴外人即被告有和公司合作廠商振泰企業社負責人鍾朝政之配偶鍾游麗卿未經被告有和公司授權而盜蓋簽立,被告有和公司既未簽立系爭支票,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金寶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A 支票(即被告金寶盈公司用以清償A 借款之本息者)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有和公司連帶給付系爭A 支票之票款,應就系爭A 支票為真正即為被告有和營造所簽發一事負舉證責任,然系爭A 支票上所蓋之印章確為真正,為被告有和公司所不爭執,且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並非「印鑑不符」情形,是系爭A 支票上發票人欄上大小章之印章,應認為真正。惟被告有和公司抗辯遭訴外人鍾游麗卿所盜蓋一節,揆諸前揭見解,應由被告有和公司就系爭A支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 2.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有和公司合作廠商振泰企業社負責人鍾朝政之配偶鍾游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與被告有和公司有事業上合作關係,故持有被告有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支票,且有使用前揭印章、支票之權限,系爭支票均係由伊開立,再交付予訴外人即被告金寶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彭羿茹之母曾秀春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50頁),互核與被告有和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借牌給證人鍾游麗卿,前揭印章、支票才放置在鍾游麗卿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相符,是被告有和公司之支票及印章、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長期均係由證人鍾游麗卿保管,並由其代被告有和公司簽發支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有和公司雖辯稱其交付證人鍾游麗卿前揭印章係用於標工程、蓋文件之用等語,惟其除了自行交付印章外,尚有交付支票予證人鍾游麗卿之行為,堪認被告有和公司有授權證人鍾游麗卿使用其印章、支票,並可推認被告有和公司或有授權證人鍾游麗卿代理其簽發支票之行為,且此亦經證人鍾游麗卿證述其有使用前揭印章及支票之權限等語明確,則依被告有和公司所辯及上開情形,至多僅得認其與證人鍾游麗卿間可能曾就代理簽發支票之用途有所約定或限制,而即便被告有和公司曾限制證人鍾游麗卿簽發使用其支票之用途,然其並未舉證原告知悉此情,則被告有和公司與證人鍾游麗卿間代理權之限制,仍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是被告有和公司辯稱其並無授權證人鍾游麗卿以私人借貸為目的開票等語,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有和公司既為系爭A 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A 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有和公司給付系爭A 支票之票款1,137,600 元,即屬有據。 3.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票據法第5 、126 、133 、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主張系爭A 支票屆期兌現後跳票一事,有系爭A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11頁),又被告金寶盈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所述應為真實,則被告金寶盈公司既於系爭A 支票背書,自應負背書人責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7,600 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系爭B支票部分: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金寶盈公司因需用款,向其借貸1,600,000 元,原告並於105 年8 月4 日以匯款1,600,000 元至被告金寶盈公司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交付借款。嗣被告金寶盈公司除以現金清償110,000 元,尚開立票面金額1,490,000 元之系爭B 支票予原告以清償餘額等情,有系爭B 支票、網路銀行匯款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65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B 支票正本無訛,而被告金寶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金寶盈清償消費借貸款1,490,000 元,可以准許。 2.被告有和公司為系爭B 支票之發票人,及被告有和公司縱與證人鍾游麗卿間就開立支票有代理權之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等情,均如前述。從而,被告有和公司既為系爭B 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B 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責,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有和公司給付票款1,490,000 元,亦屬有據。 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3 項給付票款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即被告均應自系爭A 支票、被告有和公司應自系爭B 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即原告限縮其利息請求範圍,自屬於法無悖。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清償B 借款部分,因被告金寶盈公司既簽發系爭B 支票清償借款,且同意於系爭B 支票最後提示日前清償借款,是此給付亦有確定期限,即被告金寶盈公司應自系爭B 支票最後付款提示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6 年2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和公司之公司所在地、106 年5 月12日送達被告金寶盈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4頁),是被告有和公司應自106 年2 月21日起、被告金寶盈公司應自106 年5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37,600 元,及被告有和公司自106 年2 月21日起、被告金寶盈公司自106 年5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寶盈公司給付原告1,490,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有和公司給付原告1,490,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 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