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2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劉修勇 張嘉琪 複代理人 黃柏霖 被 告 梁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59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 元由被告負擔3,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5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6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09 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林裕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嘟嘟房2 樓停車場內,因自停車位左轉進入車道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與由訴外人江柳清駕駛、欲左轉進入A 車行駛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79,950元(工資:22,300元、零件:57,65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5,76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地點為停車場非一般道路,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A 車左轉係為閃避柱子而大角度轉彎,方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惟A 車雖逆向行駛,然A 車當時係屬直行車,而系爭車輛為左轉車應禮讓A 車先行,然系爭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故認肇事責任各一半,且認修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比例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林裕仁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單、尚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袋及車損照片19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57至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9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8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修理費28,065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肇事責任?2 、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1、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停車場內,但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中與停車場所在地性質不牴觸者,衡情一般駕駛人亦應會預期自己及其他駕駛人均應遵守該等規定,而本件停車場與一般道路性質最大不同者,僅為因該停車場為室內之地下室,故停車場通行路線旁設有諸多樑柱會影響視線,亦即上述停車場之道路駕駛者更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於上述所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與上述停車場所在地性質不相牴觸,一般駕駛人不論於一般道路及停車場均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義務,因此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雖為停車場內而非屬道路,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略為:訴外人江柳青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要左轉,與右方逆向行駛之A 車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被告則於審理中陳述略以:伊當時駕駛A 車要左轉時,為閃避車旁柱子,方會行使進入逆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顯示,A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係位於A 車行向之逆向車道上等節,有上開測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再佐以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為左轉車,A 車為直行車,惟A 車直行之車道地面有逆向箭頭等情,有現場照片9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見被告有未依停車場所繪標線指示逆向行駛之行為,方致A 車左側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駕駛A 車未依停車場所繪標線指示行駛(逆向)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當為肇事原因。雖被告辯稱略為:其當時係欲閃避左側柱子,因迴轉半徑過大,始駛入逆向車道等語。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指出欲閃避之柱子位置,可見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已有相當距離一節,有現場照片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有相當距離可將A 車駛進順向車道其卻仍然駕駛A 車行駛於逆向車道,是其行駛於逆向車道行為,當與其所辯即係為閃避左側柱子無涉。是其所辯,要無足採。另依現場照片可知,訴外人江柳青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在進入左轉車道前,左右皆有有柱子而無法看清左右來車,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江柳青原應增加其注意程度,並隨時注意周遭狀況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為,然訴外人江柳青卻未提高警覺,隨時作停車準備,方與A 車發生碰撞,是訴外人江柳青之殊未注意A 車之行為,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車禍當時室內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現場照片9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及訴外人江柳青均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及訴外人江柳青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3、被告應賠償原告22,454元: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林裕仁79,950元,有尚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及57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金額過高,惟查,參諸原告提出之零件認購單、維修工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右方車身之受損部位相符,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單、尚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且本件復經原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另認本件合理修復費用為82,450元(包含零件費用57,650元、鈑金工資12,800元、烤漆工資12,000元),有該工會107 年11月1 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231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79,950元(工資:22,300元、零件:57,650元),尚屬合理。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單及尚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97年9 月出廠,有訴外人林裕仁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22,300元、零件為57,650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單及尚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12月16日止,折舊年數為7 年4 月,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76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2,300,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8,067元(計算式:5,767 元+22,300元=28,067元)。而原告僅請求28,065元,核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准許。(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依停車場所繪標線指示行駛(逆向)之過失,惟訴外人江柳青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節,亦有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A 車為逆向行駛之車輛,是系爭車輛應屬路權優先,被告過失情節較為嚴重,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擔9 成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江柳青因過失情節較輕,應負擔1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據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扣除訴外人江柳青應分攤之過失比例,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25,259元(計算式:(28,065元9/10=25,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主張就A 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抵銷等節。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訴外人江柳青,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林裕仁,而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林裕仁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又雖訴外人江柳青對系爭事故亦付1 成過失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林裕仁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江柳青駕駛有何過失,是難認訴外人林裕仁就訴外人江柳青之過失應負何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A 車有何受損證明,是被告就A 車受損部分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主張抵銷,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2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2 月2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57,650×0.369=21,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650-21,273=36,377 第2年折舊值 36,377×0.369=13,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377-13,423=22,954 第3年折舊值 22,954×0.369=8,4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954-8,470=14,484 第4年折舊值 14,484×0.369=5,3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84-5,345=9,139 第5年折舊值 9,139×0.369=3,3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39-3,372=5,767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 │3,000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4,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