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7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莊友仁 被 告 徐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19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許良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之外側車道直行,行經延平路2 段及義民路口處時,因欲左轉往埔心方向行駛,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不慎碰撞適時由訴外人黃月霞駕駛、在延平路2 段之內側車道行駛,欲往育英路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40,564元(鈑金:13,000元、零件18,564元、烤漆:9,00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黑白翻拍照片、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影本、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峰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影本2 紙、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影本、一峰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影本、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影本、車損及修復照片影本共22幀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3至4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貨車L9-2297 由延平路外側車道要由延平路往埔心方向,當時我順著延平路開,對方在我內側,我一開過去對方右前葉子板擦撞我左側車身。沒有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月霞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駕駛自小車AGQ-8567由延平路中間車道直行往育英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對方駕駛自小客貨車L9-2297 由延平路外側車道要往楊梅方向,對方車輛左前保險桿附近擦撞我車輛右前葉子板附近,沒有人受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手繪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訴外人黃月霞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在延平路2 段之內側車道、欲直行往育英路方向行駛時,遭被告駕駛A 車行駛於延平路2 段之外側車道,因其欲往左前方之埔心方向行駛,而不慎與欲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顯示延平路2 段之「右前方」係往「育達」路方向乙節(見本院卷第40頁),然此不僅與訴外人黃月霞之警詢時供述不同,且與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法官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育達」是否應為「育英路」?)是。…實際現場狀況應該是延平路2 段直行直接接育英路,並不會有需往右側偏離的情況。往埔心方向的路,則在延平路2 段左側。」等語相異(見本院卷第66頁);而仔細對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手繪現場圖可悉,手繪現場圖上係繪製於延平路2 段直行後,會「直接」接往「育英路」等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手繪現場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道路相對位置及路名尚與事實不符,併附敘明。而依上開交通規則所示,被告欲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然被告未能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足認被告確有違規之情事;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4至47頁),而被告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行為致生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許良旨40,564元,有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影本、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峰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影本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影本、一峰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影本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3 年4 月出廠,有訴外人許良旨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22,000元、零件18,564元,有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影本、一峰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影本、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峰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3 月14日止,折舊年數為2 年,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7,39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中工資22,00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9,392元(計算式:7,392 元+22,000元=29,392元)。又原告僅請求29,391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4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4 月1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391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8,564×0.369=6,8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64-6,850=11,714 第2年折舊值 11,714×0.369=4,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14-4,322=7,39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