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潘炳煌 張德淵 江謝紹凡 被 告 吳文正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邱苡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往大同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3號前跨越雙黃線,碰撞適時由訴外人邱苡倢駕駛、行經富霖橋往民族路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53元【零件:20,033元、鈑金:1,245 元、塗裝:875 元(按起訴狀誤載工資為2,115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駕駛A 車為逆光行駛,視線不佳,且因右側有水防道路,為防右方出現之車輛,伊方靠左行駛,但未跨越雙黃線。至系爭車輛從富霖橋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周遭無建築物遮蔽視線,系爭車輛駕駛仍行駛於路中,顯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訴外人邱苡倢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幀、行車執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13幀、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7 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8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9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負擔修理費22,153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訴外人邱苡倢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各若干?2 、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1、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2 成過失責任、訴外人邱苡倢則應負8 成過失責任: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訴外人邱苡倢於警詢時供稱:「事故前我駕駛自用小客車ABL-6880號於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一般車道上,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對方是駕駛8069-KQ 號車輛,於建國路一般車道往大同一路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我們雙方發生擦撞,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危險時對方在我左前方約1 公尺左右。我有向右閃避。第一次碰撞位置為我車輛左前照後鏡,我自用小客車ABL-6880號左前照後鏡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可知系爭車輛與A 車係於會車時發生擦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時間自2016年8 月16日10時19分54秒開始,結果略以:「10:19:54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於建國路往民族路方向。可見對向車道有被告車輛。10:19:56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於中線車道上,此時被告車輛左側車輪仍未於中線內。10:19:57-58 原告承保車輛左側車身仍位於中線車道上,並跨越雙黃線。被告車輛左側車輪壓於雙黃線上。10:19:59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承保車輛繼續往前行駛。10:20:06原告承保車輛於路旁停靠。」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復又當庭勘驗A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時間自2016年8 月16日10時44分54秒開始,結果略以:「10:44:02被告車輛行駛於建國路往大同一路方向。可見對向車道上有原告承保車輛,且原告承保車輛有略為行駛於道路中央之情形。仍可清楚看見前方及對向車道之車輛。10:44:03被告車輛行駛略為靠中線,可見原告承保車輛之左輪有跨越中線之情形。10:44:04被告車輛持續直行,未有明顯變換駕駛角度之情形,可見原告承保車輛車頭有向右偏移,然原告承保車輛之車頭仍壓於雙黃線上。10:44:05兩車發生擦撞。」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則自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時19分57 -58秒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位於中線車道上,並跨越雙黃線,而A 車左側車輪亦同時壓於雙黃線上,隨後即10時19分59秒,兩車隨即發生擦撞,足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A 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情形,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且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亦指出:雙方因都太靠近雙黃線行駛導致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益證被告駕駛A 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等情形;而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自被告行車方向仍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2)又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等過失,然依上開A 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左輪有明顯跨越中線、車頭壓於雙黃線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1反面、72頁),足見訴外人邱苡倢駕駛系爭車輛,亦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訴外人邱苡倢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A 車左側車輪僅壓於雙黃線上,而系爭車輛左輪跨越中線並車頭壓於雙黃線上,其越界情節較重,為主要肇事因素,是訴外人邱苡倢應負擔8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2、被告應賠償原告1,307元: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邱苡倢22,153元,有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9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2 年5 月出廠,有訴外人邱苡倢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20,033元、鈑金1,245 元、塗裝875 元,有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及19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8 月16日止,折舊年數為3 年4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41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1,245 元、塗裝875 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6,534 元(計算式:4,414 元+1,245 元+875 元=6,534 元)。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邱苡倢應負擔8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 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07 元(計算式:6,534 元0.2 =1,3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1,307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於107 年3 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0,033×0.369=7,3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33-7,392=12,641 第2年折舊值 12,641×0.369=4,6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1-4,665=7,976 第3年折舊值 7,976×0.369=2,9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76-2,943=5,033 第4年折舊值 5,033×0.369×(4/12)=6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33-619=4,4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