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6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林奕良 陳嘉君 被 告 鍾顏駿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31元,及被告鍾顏駿自民國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09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鍾顏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調解時,追加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又於107 年8 月16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萬富工程行即李學文應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107 年10月23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經核屬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之受僱人即被告鍾顏駿,於105 年7 月2 日17時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A 車),沿台66線外側平面輔助車道往西行駛,行經台66線13.8K 處時,先追撞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致B 車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31,800元(工資:17,000元、零件:14,80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鍾顏駿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鍾顏駿將A 車移至安利汽車修理廠修復,修理廠負責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36號案件曾證述略為:稍微作檢查後,發現氣壓桶含水量比較高,會造成機械閥門推行不動,造成煞車會有失靈之原因等語。故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汽車突發性失靈。是被告鍾顏駿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並無過失行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A 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其未盡定期保養及維修之責,其行為顯具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自應由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鍾顏駿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過失責任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聚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超級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維修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聯邦租賃公司行車執照、聚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片9 幀(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至9 頁、本院卷第35、34、35、46至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6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55頁至第131 頁),且為被告鍾顏駿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被告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鍾顏駿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並賠償原告修理費31,800元等情,則為被告鍾顏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鍾顏駿就系爭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2 、承上如是,被告鍾顏駿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1、被告鍾顏駿應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吳彥陞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的車(按即B 車)是停等狀態,我瞥到照後鏡,跟我同車道同行向後方有一輛大型車輛(即A 車)車速很快疾駛而來,當時我已經來不及反應,沒辦法做閃避的動作,該大型車輛就碰撞到我車體的右後方,並將我推擠到內側車道。發生碰撞後我的身體往前趴,究竟是如何再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就不清楚了。」(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訴外人張志誠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租賃小客車RAQ-5906號(即系爭車輛)於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往觀音方向輔助車道之內線,接近至13.8K 處時因前方車流堵塞所以我降低車速,等我車車速接近停止時,後方車輛(即B 車)突然追撞上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鍾顏駿駕駛A 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之B 車,致B 車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64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113 及128 頁),堪認被告鍾顏駿駕駛A 車於上開路段,確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B 車後,B 車再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此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略以:被告鍾顏駿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等節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又被告鍾顏駿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鍾顏駿於審理中自承略為: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且當時是在執行被告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指派之職務等節(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堪認被告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係被告鍾顏駿之僱用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當應與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鍾顏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鍾顏駿雖另辯稱略為:系爭事故發生係因A 車之煞車突然失靈,其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無過失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鍾顏駿就A 車當時煞車突然失靈等節,雖提出訴外人即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修之安利汽車修理廠負責人黃建偉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36號)作證時之證述略以:「(法官問:105 年7 月2 日車禍後A 車有無回你汽修廠維修?你有無檢查車子哪裡有狀況?)車子有回到汽修廠,但未維修,而稍微作檢查後,發現氣壓桶含水量比較高,會造成機械閥門推行不動,造成煞車會有失靈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為證。然綜合訴外人黃建偉於該案作證時另證述略為:「(法官問:萬富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大貨車自何時開始在你的汽修廠內維修?)大約是96或97年開始就已經在我這裡維修,維修十年左右。(法官問:在這十年期間,422-N2大貨車有無發生過煞車失靈的情形?)從來沒有。(法官問:所以你從來沒有因為422-N2大貨車煞車系統失靈而作維修?)沒有,最多只有因為煞車皮磨損而更新煞車皮,還有煞車分的更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以觀,可知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有煞車失靈之情況,則系爭事故是否確實係因A 車機械發生故障導致突發性之煞車失靈,已有疑問;且雖訴外人黃建偉證述略為稍微檢查A 車後發現有氣壓桶含水量較高之情形等節,然此僅可認定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氣壓桶含水量較高之情形,該情形是否必然導致A 車煞車失靈或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係因煞車突然失靈,導致被告鍾顏駿無法控制A 車等節,亦屬有疑。況訴外人黃建偉亦證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並未實際維修A 車,其上開證述,當僅係其檢查A 車後之推論,尚不足以作為判定A 車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氣壓桶含水量較高之情形而致煞車失靈之證明。而被告鍾顏駿除訴外人黃建偉於另案之證述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是難僅憑訴外人黃建偉片面之陳述,即認定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實係有突發性煞車失靈之情形。再者,根據訴外人吳彥陞及張志誠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當時車況有阻塞之情況,大部分車輛是停等或慢速靜止之狀態,甚而B 車亦已是停等狀態,被告鍾顏駿本應及早降低車速,以慢速駛近B 車;然被告鍾顏駿當時竟駕駛A 車快速駛近B 車,因而煞車不及而追撞B 車,足認被告鍾顏駿當時亦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531元: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係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31,800元,有聚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超級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6 及9 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聚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超級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維修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6 月出廠,有訴外人聯邦租賃公司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17,000元、零件:14,800元,有聚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超級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維修單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至7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7 月2 日止,折舊年數為2 年2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53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7,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2,531元(計算式:5,531 元+17,000元=22,531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開庭通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6 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鍾顏駿,而追加被告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之調解通知單係於107 年7 月31日為其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對被告鍾顏駿為107 年6 月14日、對被告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為107 年8 月1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31元,及被告鍾顏駿及被告李學文即萬富工程行分別自107 年6 月14日及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4,800×0.369=5,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00-5,461=9,339 第2年折舊值 9,339×0.369=3,4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39-3,446=5,893 第3年折舊值 5,893×0.369×(2/12)=3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93-362=5,5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