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戴志祥 複 代理人 盧德武 被 告 張有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756元(含拆修工資2,000 元、烤漆工資7,137 元、零件34,619元),此有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4 年1 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1月29日,已使用1 年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56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拆修工資2,000 元、烤漆工資7,137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23,593元(計算式:14,456元+2,000 元+7,137 元=23,593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24頁送達回證),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4,619×0.369=12,77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19-12,774=21,845 │ │第2年折舊值 21,845×0.369×(11/12)=7,38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45-7,389=14,456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