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黃民甄 受罰人因原告葉咨甫與被告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民甄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上開原告葉咨甫與被告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被告聲請傳喚受罰人黃民甄為證人,然經本院通知其於107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及同年9 月12日下午16時到庭作證,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07 年8 月9 日、107 年8 月17日經補充送達於受罰人黃民甄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共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1 頁、第279 頁),是上開送達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證人黃民甄,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前揭規定裁罰7,000 元,以示懲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