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原 告 葉咨甫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葉正崇 被 告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思枬 訴訟代理人 賴建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附表 │ ├─────────┬──────────────────┬──────────────────┤ │頁數/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 ├─────────┼──────────────────┼──────────────────┤ │第1 頁主文欄第1 項│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296 元│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432 元至│ │ │ 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 原告退休金專戶。 │ ├─────────┼──────────────────┼──────────────────┤ │第21頁 │②原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止之平│②原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止之平│ │第16行至第20行 │ 均工資為50,841元【(即50,000+50,0│ 均工資為50,841元【(即50,000+50,0│ │ │ 00+52,522)/3=50,841】,依104 年│ 00+50,522)/3=50,174】,依104 年│ │ │ 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 │ 分級表,為第38級53,000元,每月應提│ 分級表,為第37級50,600元,每月應提│ │ │ 繳3,180 元,是自106 年3 月起106 年│ 繳3,036 元,是自106 年3 月起106 年│ │ │ 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 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 │ │ 繳19,080元。 │ 繳18,216元。 │ ├─────────┼──────────────────┼──────────────────┤ │第21頁第26行至第22│④綜上,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④綜上,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 │頁第2行 │ 年10月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 年10月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 │ │ 計為45,972元,惟被告為原告提撥月退│ 計為45,108元,惟被告為原告提撥月退│ │ │ 金如附表「實際提繳月退金」欄所示,│ 金如附表「實際提繳月退金」欄所示,│ │ │ 合計44,676元,是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 合計44,676元,是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 │ │ 休金尚不足1,296 元(計算式:45,972│ 休金尚不足432 元(計算式:45,108元│ │ │ 元-44,676元=1,296 元) │ -44,676元=432 元)。 │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 │ │ 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補提繳如│ 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補提繳如│ │ │ 附表所示「差額」欄之金額1,296 元,│ 附表所示「差額」欄之金額432 元,為│ │ │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 。 │ │ ├─────────┼──────────────────┼──────────────────┤ │第23頁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勞工│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勞工│ │第10行至第17行 │ 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1,29│ 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432 │ │ │ 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 │ 有理由,其餘提撥請求,暨請求被告│ 理由,其餘提撥請求,暨請求被告給│ │ │ 給付原告7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付原告7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 │ 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不│ 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不當│ │ │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 │ │ 8,556 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 556 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 │ 無理由,應予駁回。 │ 理由,應予駁回。 │ ├─────────┼──────────────────┼──────────────────┤ │附表編號6 │52,522 │50,522 │ │「月薪資總額」欄 │ │ │ │之記載 │ │ │ ├─────────┼──────────────────┼──────────────────┤ │附表編號8至13 │3,180 │3,036 │ │「應提撥月退金」欄│ │ │ │之記載 │ │ │ ├─────────┼──────────────────┼──────────────────┤ │附表 │45,972 │45,108 │ │「應提撥月退金」欄│ │ │ │之「總計」欄記載 │ │ │ ├─────────┼──────────────────┼──────────────────┤ │附表「差額」欄 │1,296 │432 │ │之記載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龍明珠